最高檢朱富美:不辦微罪小案 給檢察官裁量權

2019.02.20
最高檢朱富美:不辦微罪小案 給檢察官裁量權

檢警偵辦微罪案常惹議
報載某男因涉嫌偷竊一綑價值2毛錢鐵絲,檢察官起訴後再對無罪判決上訴,復經二審以鐵絲在被害人門前撿到,無法證明嫌犯竊盜,判決無罪,引發外界「檢察官追殺到終審」、「國家機器趕盡殺絕」之批評。檢警對此類案件,為免受到刑事或行政責任的調查與非議,仍須調查,甚至進行科學鑑定,惟偵辦過程每引起社會議論,如查偷喝59元優酪乳花費1萬8000元驗6人DNA案;逮捕採摘路邊2元野花婦人案;移送拿取攤商1只塑膠袋路人竊盜案。一般固認為檢察官辦案應該除惡務盡,但偵辦此類微罪,因侵害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難免引發是否浪費訴訟資源之爭議。

判例見解認無實質違法性
實體法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曾指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或得解決法律適用之問題。

司法資源珍貴有限 應避免排擠
程序法上,我國檢察官須遵守起訴法定原則,當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強制進行偵查;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有義務提起公訴。另於一定條件下,採便宜原則,在完成偵查後,得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值得討論的是,此類輕微案件,不具追訴之公共利益,是否一定要耗費珍貴且龐大的司法資源,於窮盡偵查之後,再行斟酌起訴不起訴?或得研議是否仿照美國檢察實務做法,賦予檢察官在適當監督之情形下,得在偵查之初即得不予偵查。

美國檢察實務 微罪追訴不必要
美國檢察官追訴裁量權甚具彈性,其不追訴犯罪之內涵,依偵查進展有所不同,除了完成調查後之不起訴之外,還包括案件偵查之初經審查後之不為偵查、停止偵查。
以美國聯邦檢察官為例,聯邦檢察官主要工作在追求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的高定罪率,以顯示其能力及效率,這是社會上評斷檢察效能的重要指標,因為案件是被高度檢視後才起訴,起訴後之定罪率甚高,此一背景趨使被告願意認罪協商。同樣的,當出現「政策考量」顯示起訴是不適當或不必要時,聯邦檢察官也會避免浪費珍貴的偵查資源在這類案件被告上,此亦限縮了輕微案件被偵查起訴的可能。

一項針對1970年代美國司法部位於芝加哥的聯邦檢察官辦公室結案原因分析顯示,檢察官得基於政策考量不為偵查起訴之原因包括:如當犯罪案件所涉金額或換算成金錢其金額甚小,或被告身分是線民、年紀太幼太老等因素。但案中所涉金額之大小絕非起訴與否之唯一因素,某些犯罪即使損害或換算成金錢的金額甚小,仍被起訴。

另就美國地方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2008年一篇以「(開啟)黑箱」(The Black Box)為題之研究指出,「基於資源有限之政策原因」亦是檢察官決定案件不予偵查起訴之原因。統計紐奧良郡檢察官辦公室自1988年至1999年間不為偵查或不為起訴最常見之理由,其中「不適當為起訴之政策理由」,共2萬1961件,佔此段期間案件總數之9.8%,其百分比高居第4名。

宜放寬檢察官之微罪追訴裁量權
法務部刻正依司改國是會議結論,研擬在《刑事訴訟法》上增列法定原則之例外,或可研議是否放寬檢察官對此種無追訴必要微罪之強制追訴,予檢察官不予偵查之裁量權,以濟程序法適用之窮。並為避免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及損害被害人權利之疑慮,建議(1)以輕微犯罪且不具備追訴之公共利益為要件,犯罪的性質、損害的法益、價值等均列入參考。(2)不以案件所涉金額或所涉損害金額為偵查與否之唯一決定標準。(3)僅檢察官具此裁量權。司法警察仍應進行調查,惟可請示檢察官。(4)研議裁量標準供檢察官遵循。(5)明定監督與被害人救濟程序。

新興犯罪及洗錢、金融、環境、民生等重大犯罪頻增,如能研議在偵查之初,賦與檢察官對偷竊2毛鐵絲、2元野花、塑膠袋,侵占1張信紙等微罪,審酌其不具追訴之公共利益,得行使不予偵查之裁量權,將珍貴偵查資源,更集中、妥適應用在重大或攸關社會大眾權益的案件上,避免案件偵查之排擠,諒更能切合社會大眾期待,不再有拿大砲打小鳥之議。

蘋果日報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90220/15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