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案件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
摘要彙整及註釋
邱志平 謹編 2012.6.25
邱志平 增補 2019.8.28
一、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2011年3月24日)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應科處較一般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更重之刑,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鑑此,該規定所稱「牲口、車輛、船舶」,應限縮解釋為以「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限,一般機車如未另拖附其他搬運造材之設備,所載運物品有限,難以達到大規模竊取之目的,非屬該規定所指之車輛,此據司法院函釋明確,被告既供明其騎乘機車本為前往廟宇,途中採摘茶葉,乃順道附載等語,且其所竊取茶葉,依卷附照片所示體積及二十二.五斤之重量,一般健康成年人均可輕易背負行之,是所辯非有計畫且具規模之竊取行為,尚堪採信,其所為應僅成立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盜森林副產物罪,原判決論以加重處罰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竊取之茶葉達二十二.五斤,衡情以人力搬運,負荷沈重,且其遭查獲時,該盜採之茶葉係以大型塑膠籃裝置,附載於其所騎乘機車後置物斗處,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蔡○○證述無訛,並有卷附照片可按,被告顯係利用該機車搬運該茶葉離開現場,以遂其行竊之目的。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竊取之茶葉,依其體積、重量,一般人均可「輕易」背負行之云云,要與其執以為據之照片及該茶葉之實際重量等卷證不符。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或未依卷證,任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對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任意指摘為違法,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2012年3月8日)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宜蘭縣大同鄉所提該鄉四季段第五一六、五一七地號林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第七三林班地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認定本案上訴人等盜伐第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及第七三林班地號土地上之杉木、雜木闊葉樹等主產物,山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七元(135,746+210,461=346,207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以山價二倍計算之罰金六十九萬二千四百十四元之判決。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盜伐第七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依上開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提出之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總價為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扣除生產費六萬二千零二十三元,而為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然其就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又載生產費用為六萬三千零二十三元(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就生產費用所載前後不一,致其金額究為若干?即屬不明確;又上訴人等盜伐第五一六、五一七地號之森林主產物,依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大鄉農字第0990012853號函所提之山價查定表所載,總售價為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八點五元,扣除生產費用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而為二十一萬零四百六十點五元,然其生產費用於合計欄又載為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第一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就生產費用之計算,前後亦有不符,致生產費之確切金額,亦屬不明。以上兩機關出具之山價查定書,就生產費用之計算,均有瑕疵,而不明確,致影響其被害金額之確定。此與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確定攸關,即應釐清。原審及第一審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即嫌率斷。
三、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2012年4月12日)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竊取牛樟木塊,經查定贓物原木山價為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等情。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阿里山事業區第十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為據。而林務機關於本件牛樟木塊被竊之當月(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完成前揭林產物被害價金之查定,有該查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0頁)。原判決既敘明其憑以認定本件贓物價額之證據,雖未另就以何時之山價為計算贓物價額之標準,特別加以說明,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2012年4月12日)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用以搬運贓物之車輛為供其平日往來交通之工具,而非專供以載運贓物之車輛,應不該當於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條件云云。已說明: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車輛,不以專供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輛為限,行為人若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以任何車輛(含平日代步之車輛)搬運取得之贓物,即足當之等由甚明(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五)。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辯,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2012年5月24日)
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種情形,與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所稱「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係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竊盜罪者有別。而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本件先前遭不明之人盜伐之牛樟木尚在森林地內,於運離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自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至明。上訴人因鄭○○經常出入上開保安林班地,得知林班內遺留有不詳姓名人先前所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一批,其等見有利可圖,即於案發前一日,由上訴人駕車搭載鄭○○前往上開林班地勘查行車路線,上訴人並依鄭○○指示在該林班地出口把風,由鄭○○進入上開林班地內,整理該批牛樟木以利案發當日盜取搬運,復於案發當日清晨分別駕車抵達上開林班地出口處會合,推由上訴人在該出口處把風,鄭○○則駕車進入林班地內,將前一日已整理堆置之牛樟木二十一塊搬運上車後,駛至林班地出口與上訴人會合,於確認車上牛樟木放置妥當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充當前導車並警戒掩護,鄭○○則駕駛載有牛樟木之該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足見其等間就上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2012年5月24日)
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嗣中央銀行曾於五十年七月一日正式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故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亦屬於國幣,業經司法院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著有釋字第九九號解釋。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是目前台灣地區所流通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台幣即為我國之國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上訴人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罪,所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為新台幣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有卷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可稽。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外,並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即新台幣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判決已載敘其適用法律之依據甚詳。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漫言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10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2013年5月16日)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原判決已敘明系爭七里香樹之山價約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有屏東林管處出具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可查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三頁;查定書見警局卷第二六頁)。上訴意旨五(1)謂:市價應扣除「美的價值」云云,洵屬上訴人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又上開查定書係將市價(二十五萬元)扣除工資(以二工合力一天,每工每天一千五百元計算,計為三千元)、運費(自甲地運
至市場販賣,需運費九千元),計算山價金額。上訴意旨五(2)稱「挖掘毋須二人一天之工作量」云云,顯係為上訴人等不利益之主張。再上開查定書已載明,該項山價之查定,係由證人高○○「量測」樹形、樹高、樹徑,推估樹齡等情,自難率認與該名證人於警詢時「粗估」之價值、樹齡有異。原判決憑上開查定書,認定系爭七里香樹之樹齡、山價,並無上訴意旨五所指之瑕疵存在。上訴意旨五,猶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103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2014年1月27日)
按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森林法第二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而此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係指農委會,此觀森林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明。故是否編為保安林,自以農委會公告者為準。而農委會既為公務機關,其所出具文書之內容,即處於可受公評及檢驗之狀態,深具信用性保障,倘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法院合法調查,自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扣案牛樟木被竊地點,係在阿里山事業區一八七林班,其衛星定位座標為「X:21875 8、Y:2603578」,屬於保安林地等情,有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憑(見第七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而就上述竊取牛樟木之地點,是否已編為保安林之認定,既屬農委會之職權,則該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所為被害林地屬保安林之特別記載,自足為認定上訴人竊取牛樟木係於保安林內為之之證明(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上述森林被害告訴書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
九、103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2014年12月18日)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與其他共犯申春輝等多人,自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多次結夥以鏈鋸等物,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台十四甲線24.5公里附近保安林內扁柏或紅檜,再以汽車運走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多次犯行,究應論以數罪或論以接續一罪,實屬事實評價之問題,非可一概而論,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處罰,其保護之法益非止於森林主副產物之財產法益而已,尚應兼及全人類世代享受自然環境之權益,上訴人等四人於不同時間,將扁柏或同一神木級紅檜之樹幹,分次從中挖鋸木塊,以人力揹出林地,再以車輛運送下山,販售予他人,縱然竊取之標的始終同一,但數次侵害之法益仍難謂相同,其等犯行對於自然環境之破壞,係隨著行為次數遞加、累積,且所竊者有時為枯立之「扁柏」,有時為神木級之活立「紅檜」,各次犯行相隔十七日或至少四日以上,竊取之紅檜木塊數量逐次增加,參與之共犯人數愈來愈多,第八次共犯達十三人,各次犯罪計畫不盡相同,因時、因地、因人、因銷贓管道或查緝情形等因素,隨機因應調整,依目前之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不具獨立性之接續犯一罪,各次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論述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泛指為理由不備、矛盾、調查職責未盡或不適用法則,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2014年12月24日)
原判決就本案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依卷附贓木管理機關嘉義林管處所出具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其上列載依照一0三年二月份嘉義地方市價,查定該牛樟木二十六塊總市價為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扣除細目為伐木造材、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0 元(按陳○○等人犯罪行為本身之伐木造材、搬集運送,無生產費可言),是核計原木山價為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茲斟酌本案相關情狀,於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對上訴人等各併科如其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罰金。陳●●、吳○○雖以陳○○確透過李○○以每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承租3429-○○ 小貨車一輛,用以搬運竊取之牛樟木云云。然上訴人等伐木造材、人力搬運、人力裝卸等,並未產生其他費用。而上述山價如扣除當日承租車輛之費用二千五百元,原審所得科處之罰金為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即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元至八十五萬五千元間,原審所科處之罰金額仍在該範圍內,是原審就上開山價之計算縱與事實略有出入,亦不影響原審之判決結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十一、10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2014年10月16日)
惟查:(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或自然力之枯損、倒伏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時間、地點,為搬運贓物而駕駛車輛(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或結夥二人(事實欄三部分),持鏈鋸竊取牛樟木、紅檜等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原判決雖未進而說明上訴人所竊取之樟木、紅檜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然揆諸上揭說明,無論上訴人係自生立之樹木砍伐,或自枯木截鋸,仍屬森林主產物,上訴人竊取之,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核不影響上訴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分別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論罪,洵無違誤。(二)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敘明: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火之處,為南投縣信義鄉台大實驗林第二十八林班地,該處屬林地,上有群生之雜木(小灌木)及芒草,又上訴人點火燃燒該處,其後火勢雖為消防隊及台大實驗林管處員工搶救撲滅,然該林地內草生地約0.0六公頃遭燒燬,該遭燒燬之草生地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縱無竹、木(造林木)遭燒燬,亦不影響上訴人燒燬他人森林既遂犯行之認定。核無違法可指。
十二、104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2015年2月5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張○○在第一審證稱:依其判斷扣案之牛樟木是從第103、104林班地出來的,木材只有切口比較新鮮,應該是一個禮拜以內用鏈鋸裁切的,而要從該林班地有發現牛樟木被裁切的殘骸所在地以人工揹運方式到達卡努瓦村,以原住民腳程需 1.5個小時,扣案的牛樟木確定不是漂流木等語。並綜合卷內牛樟木遭砍伐地點相關位置航照圖、牛樟木遭裁切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件經查獲之牛樟木係在該日回溯一週內某日,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進入第103、104林班地,持鏈鋸將傾倒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裁切為角塊後,再以人工徒步方式將切為角塊之牛樟木揹運下山,至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秀嶺巷一帶集中。復參酌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均坦認係由葉○○駕駛辛○○借得之自小貨車,搭載辛○○與陳○○一同前往秀嶺巷後,由陳○○將十一塊牛樟木裝至黑色塑膠袋內搬運上車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所證述之情節,憑以認定辛○○與葉○○應係接獲該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知前往秀嶺巷,且已預先知悉係要將竊得之牛樟木載運下山,方會向友人商借足以載運牛樟木之自小貨車備用,並預先找年輕力壯且知情之陳○○,共同於夜間千里迢迢驅車前往山區搬運牛樟木至貨車上。而以扣案之牛樟木係其等推由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進入第103、104林班地將傾倒之牛樟木切為角塊,並揹運下山集中後,復由上訴人等使用車輛將之載運下山。上訴人等與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對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是縱未查獲上訴人等攜帶鍊鋸,仍無礙其等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
十三、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2016年6月8日)
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亦即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經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其在大安溪沿岸所撿拾之肖楠木係為漂流木,且撿拾地點並非森林之林區,而係河川局所管轄之河川,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要件不合等語;而證人即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之黃○○於原審雖結證稱:「大安溪河川區域下游的漂流木,都是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的,但大安溪河川區域不是林區,我們是管河川上的漂流木,祗要林木漂流到這邊,就歸我們管,大安溪士林壩以下到海邊這一段是屬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大安溪士林壩以下那部分是河川地,行水區的河床部分是河川局在管,旁邊的森林歸我們林區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五頁),但究其所言,旨在說明大安溪士林壩下游至海邊此一流域上之漂流木,皆屬新竹林區管理處負責管轄處理,至於上訴人所竊取肖楠木之地點究否為「森林」之林區,則語焉不詳。乃原判決未詳加查證,單憑黃○○上開語焉不詳之證詞,即認本案漂流至士林壩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溪底之肖楠木既屬林務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國有物,即非無國家機關管領之無主物或漂流木,上訴人竊取之,自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對上訴人竊取本件肖楠木之地點是否屬森林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之林區,則未置一詞。惟上訴人竊取本件肖楠木之地點是否屬森林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之林區,與該肖楠木是否為森林主產物待證事實之判斷至有關聯,並攸關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
十四、10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2016年6月16日)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係於谷○○竊取扣案扁柏既遂後,才受僱前往「丹大林道三分所」附近,搬運扣案扁柏下山,不能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仍認定上訴人、宣○○、幸○○(下稱上訴人等三人)與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中說明:依谷○○之犯罪計畫,係先至森林盜伐林木後,再輪番使用車輛、人工背負搬運下山,就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言,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條件,且為單純一罪。谷○○將扣案扁柏切割完成並藏放於「丹大林道三分所」附近時,固已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扣案扁柏搬離森林地之前,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扣案扁柏已遭裁切成塊以方便搬運,外觀上即可見係屬盜伐之林木;谷○○與上訴人等三人特意選在夜晚時分進入危險山區,企圖藉此躲避查緝,至為明顯;谷○○復供稱曾將搬運計畫告知上訴人等三人,則上訴人等三人對扣案扁柏係谷○○非法盜採所得一事,應知之甚詳。詎上訴人等三人仍於谷○○竊盜犯罪行為繼續中,共同搬運扣案扁柏,雖上訴人等三人並未參與盜伐並將扁柏裁切成塊犯行,亦應認與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亦即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地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管領力之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谷○○雖先行將扣案扁柏藏放在「丹大林道三分所」附近,而移置於其占有之下,但於使用車輛將扣案扁柏運離森林地之前,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上訴人等三人於竊盜犯罪行為繼續中,共同搬運扣案扁柏,仍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以谷○○在「丹大林道七分所」附近,切割扁柏樹頭竊取扣案扁柏,並搬運至「丹大林道三分所附近」,固已成立竊盜既遂,惟谷○○之竊盜計畫,原本包括切割扁柏樹頭並搬運扣案扁柏下山即離開森林地。於未搬運扣案扁柏下山之前,其竊盜計畫尚未完成,應認仍在竊盜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上訴人等三人於竊取扣案扁柏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核屬相續之共同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又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0號判例意旨,並未排除犯罪行為人竊取先前自行盜伐而尚未運走之林木之情形,原判決予以援引說明,自無不可。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繼續中,以重型機車搬運扣案扁柏,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事由,自屬有據。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十五、105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2016年11月17日)
按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為限,觀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屬單純之事實變更或刑罰法律以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該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無上揭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增定第三、四項的立法理由,明指:「因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以為遏阻。又貴重木之樹種,常因木材市價、社會經濟環境及林木具特殊園藝景觀價值等因素而隨之變遷,有因應未來不同時期需求變化而保持彈性靈活運用之必要。惟貴重木之樹種,因涉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內容,為避免空白授權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意旨,爰予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樹種。」是以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貴重木之樹種」,究何所指,除上述一般普通常識即足知悉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外,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固屬空白刑法之一種。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本條第四項之授權,於一○四年七月十日零時零分公告「貴重木之樹種」的範圍,性質上屬事實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何況於「扁柏」而言,根本不生變更問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詳載上訴人係於「一○四年七月十日凌晨」抵達第二○九林班地,持鏈鋸,以裁切方式,竊取貴重木台灣扁柏,復於理由欄內說明,主要依憑上訴人迭於偵、審中的自白;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二○九林班台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人贓俱獲)價金查定書、遭盜伐台灣扁柏樹頭現場位置圖及相關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等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及第三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立法授權,既已於一○四年七月十日零時零分,公告「貴重木之樹種」的範圍,並明定「自即日生效」,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三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不涉刑罰法律變更之事。況上訴人竊取行為之始,既在前揭公告生效之後,本無行為時、最後行為終了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毋庸贅述。
十六、106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2017年3月22日)
查犯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八日生效)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者,除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犯上開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者,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此觀該等規定自明。而「贓額」之計算,係以較客觀且有利於行為人之「山價」為標準(即以林木之市價,減除伐木、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後之價格)。原判決已說明以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其所併科以山價計算贓額之罰金倍數,既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至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竊取之扁柏角材5塊,原判決認為該5塊扁柏已查扣於羅東林管處,闕○○、黃○○已無犯罪所得,不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而陳○○此次犯罪之所得,即係闕○○、黃○○給付之工資,因已併科陳○○贓額13倍之罰金,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關於「有過苛之虞」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陳○○之上訴意旨,將宣告刑所併科之罰金,與沒收犯罪所得相混淆,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七、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2017年5月25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張○○上訴意旨雖謂: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新竹林管處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依據新竹林管處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賠償之金額,全數賠償新竹林管處共計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即伊本件犯罪所得已全部遭剝奪,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意旨,自不得對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云云。然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張○○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及與胡●、林○○、酆○○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所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經查定之山價分別為六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四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十萬零一千一百零六元,及八萬零八百八十六元」(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一至十五行)。惟其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所竊取之牛樟木塊(山價八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於案發後即被警方查獲扣案,並已發還予新竹林管處,故此部分被竊牛樟木山價自不得列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利益。另張○○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故買贓物罪」部分犯罪所生之利益一萬一千元(該部分金額並非張○○直接竊盜牛樟木之所得,而係其故買贓物後另行變賣牛樟木所得之價款),連同張○○與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三部分竊取牛璋木塊之山價(三部分山價共計二十萬二千二百十三元),總計其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三元。惟張○○事後已與新竹林管處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另本件共同正犯胡●、林○○事後亦與新竹林管處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四萬七千零二十元(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一三七、一三八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影本)。則張○○與其他共同正犯就上述三部分實際竊取牛樟木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張○○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所生之利益,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三元,於扣除上述張○○與共同正犯胡●、林○○已實際賠償新竹林管處之金額即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尚餘犯罪所得利益「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而原判決就張○○上述四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金額共計「四萬八千元」,尚未超過張○○就上述四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三元),扣除其與胡●、林○○實際賠償新竹林管處後之剩餘利益金額「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故本件原判決對張○○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無其上訴意旨所謂雙重剝奪之問題。
十八、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2017年7月6日)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既於其理由壹─二─(九)─1─(8)─內,說明:扣案賴○○所有車牌號碼○○○-3860 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輛,係其所駕駛、搭載共犯阮○○等人從事盜伐臺灣扁柏罪行,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賴○○及其共犯阮○○等人所犯各罪項下同此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衡諸本件竊取之臺灣扁柏,山價即達17萬餘元之譜,在客觀上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又無違背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要無違法之可言。
十九、106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2017年8月16日)
惟按93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森林法第15條係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第1 項)」「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第2 項)」「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93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森林法第15條增訂第4項、第5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第5 項)」據增訂此2項條文之修法歷程,行政院於91年3月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原提案,係以發放採取證給與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因欠缺法律依據,爰將原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俾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為由,擬增訂第15條第4 項條文為:「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者,得由林區管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發給採取證。」嗣於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查時,採立法委員之提案,通過該條第4項定為如現行法第15條第5項之條文,嗣於送大會時,歷經朝野協商結果(91年至92年間),將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所增訂之該條第4項移為第5項,並增列如上所述關於原住民部分之第4 項條文,最後即依照該協商結果三讀通過。又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而行政院於92年6 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該法(行政院草案係稱原住民族發展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行政院草案原列為第16條第1項第2款)草案之立法說明即謂:「本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5條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載)規定: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本條第1項第2款意旨相同。」等語。是依前述相關法律之立(修)法歷程、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行政院於91年3 月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原提案條文,已為立法者摒棄不採,而所增訂之現行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條文,顯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設,且明文規定:係與「採取森林產物」有關之事項,與行政院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上述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原提案條文之草案立法說明所稱之採取雜草、枯枝、落葉及許可證等,完全無涉。又依前揭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係著重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之管理,以落實林業永續經營之政策,乃屬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物之一般規定,該規則雖於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8 款就原住民之採取國有林林產物,設有專案核准之規定,另對「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打撈漂流竹木者」,亦於同條項第10款、第12款設有專案核准之規定(此2 款之適用者不限於原住民,原住民係依現行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優先比價或議價或申請優先核准專案採取),惟此等條款均係前開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增訂前即已有規定,再參以上揭立法經過及後者條文所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文義,顯示該條項之增訂,係為前述立法目的而設,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該規則所採之專案核准,其規範之旨趣、範圍,並非同一。亦即「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稱之「管理規則」(迄今尚未訂定公布),應分別訂定,除有適用或準用之明文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於同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且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管理規則」,並非「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所能取代,亦不能因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稱之「管理規則」迄今仍未訂定發布,即謂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定之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情形,亦應適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必須獲得專案核准,始得為之。於此,揆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草案之立法說明,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自應合併觀察。易言之,在前揭「管理規則」訂定發布前,原住民於其所屬部族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者,縱未取得專案核准,惟若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非營利行為(即取得森林產物之目的,非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之條件,可認係為其生活慣俗所需要,得阻卻違法;反之,則當然仍有森林法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卷查上訴人3人均為南投縣信義鄉之原住民,而上訴人3人本案採取桑黃所在(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09 號林班地)之位置,係於原住民委員會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復有該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6頁),原判決亦同此認定。然原判決卻誤認增訂現行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將原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進而謂:本案既非僅撿拾、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等,而係採取43臺斤且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桑黃,顯與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云云;且以: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定之「管理規則」,迄今尚未訂定,仍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可資遵循,原住民採取森林副產物,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上訴人3 人自承本案非依法定方式採取桑黃等旨,認上訴人3人不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依法」要件;復以:上訴人3 人本案採取之桑黃43臺斤(依原判決之認定,其市價共為新臺幣1萬2,900元),數量龐大,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落葉」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所得比擬為由,即認上訴人3人引用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所為之相關辯解,不足憑採(見原判決第8至9頁,理由貳、一、(四))。並未依桑黃之用途、用量或特性,針對上訴人3 人本案採取桑黃之行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是否為其3 人所屬部族生活慣俗所需要等節,為實質之審認及適切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十、106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2017年8月17日)
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該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並分別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事訴訟法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件原審於判決時,沒收新制業已施行,而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之3 編號2 所示扣案之車號AQK-79○○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說明不在被告王○○如其事實欄一、(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欄內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得就檢察官前開聲明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並就該經上訴部分加以判決,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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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第一審於105 年12月8 日判決,以及原審於106 年5 月23日判決時,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既於其事實欄一、(一)認定系爭車輛係王○○搭載共同正犯即綽號「阿忠」者,供為該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並於理由內說明:王詔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其罪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予以論科。另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見原判決第45頁第10至22行);核王○○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見原判決第47頁第9 至11頁);而依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3 編號2 所示之系爭車輛係王○○所有,僅係行政登記予王●●名下,且係供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59頁倒數第4 行至第60頁倒數第7 行),則第一審判決未將系爭車輛在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欄內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乃原判決未將第一審判決上述違誤加以糾正,卻認第一審判決說明系爭車輛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供竊取之器材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輛,或搬運造材之設備,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仍維持第一審未將系爭車輛在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王○○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未將系爭車輛在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欄內宣告沒收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二一、106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2017年9月14日)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參酌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之記載,被竊木材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61,040元,減去生產費用729元(此係由查獲地運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之運材作業費用,見第一審訴字卷第 105、106 頁之價金查定書,至因實行犯罪所為之伐木、集材等行為,無生產費用可言),認其山價(即贓額)為760, 311元,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二二、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2018年5月10日)
(一)、刑法第337 條所謂之「漂流物」,依文義解釋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括漂流在水上或水中之物,及隨水漂流至水邊之物,但不包括已遭水底砂石掩埋,或於水流退去後,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河床上之物。故森林之林木不論係因颱風或大水隨溪流漂流而下,於水流退去後,雖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之河床上,但其所有權仍屬國家,並非漂流物。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以繩索及手動滑輪機欲自大漢溪河床拖起之松木1 塊,係國有財產,雖該松木係遭水流沖至尖石鄉玉峰橋下之大漢溪河床,但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河床上,應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且該河床仍屬國有,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松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與河川砂石類似,同屬國有物。國家對於上開松木之支配管領力,於案發時依然存在,上訴人等以繩索及手動滑輪機竊取滯留在河床上之松木,核與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侵占漂流物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2 行至第4 頁第13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謂該松木係因水流漂至該處,應屬漂流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論其2 人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敘明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宜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 項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又前開基本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而其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及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足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上揭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後段規定,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訂頒「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3 點第3 款規定,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指之生活慣俗,固包含原住民族因生活需要且經反覆實踐行為之情形。但依同上要點第7 點第2 項、第8 點規定,上開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因生活需要而採取森林產物,縱非營利之行為,仍需事先向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且為有償。上訴人等於警詢時均供承:未事先向上開主管機關申請,即相偕前來載運木塊等語,足見其等並無支付相關價款之意思,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阻卻違法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4行至第5 頁第1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二三、10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2018年6月28日)
本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說明: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一節,皆在說明森林法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而所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標題一至四所示葉○○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扁柏角材之山價,係以偵查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之記載為其認定之依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三)第188 、199 、210 、221 頁),而各該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所認定之山價均係已扣除「生產費用」(即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之價格(見上開相同卷頁),是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竊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與本院上開判例意旨無違。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併科罰金時,並未將打磨、拋光之加工費用及逃逸外勞之報酬即搬運贓物之費用等自山價中扣除,遽以上開金額為基礎而計算併科罰金之金額云云,無非對森林主(副)產物山價之計算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四、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2018年7月5日)
按森林法於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第50條時,將原條文「牙保」修正為「媒介」,其修正理由謂:「『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用語,社會大眾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規範作用,爰參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關於居間介紹、仲介等規定,將『牙保』修正為『媒介』」等語。而所謂牙保,乃指居間介紹而言,既有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既遂。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為黃○○介紹,…」、「…我才會在104年6月27日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旁親水公園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見面之後,就說他們是認識的,之後我就離開,至於他們有沒有買賣成立我真的不知道。…」(第一審卷第65、96頁)。林○○於偵查中結證稱:「(問:6月27 日有拿盜伐的木材去賣給這個人〈即被告〉嗎?)有,但他沒有錢買,他就介紹我們載去賣給黃○○」、「黃●●先叫我們載去軍輝橋旁邊的親水公園的堤防等他…蔡○○在我家看管那些木頭,我就騎車過去堤防邊會合,…黃●●就帶著黃○○過來,黃●●想賺中間差價,所以黃●●就跟黃○○開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 元,但黃○○覺得太貴就沒有買,我就先離開了,然後,我就回家開車載著蔡○○和木材,私下再載去黃○○店裡賣給黃○○,每公斤賣220 元。」(偵字第5202號卷第32頁)。黃○○於偵查中證稱:「(問:黃●●一開始是不是要介紹你去買木材?)是。」(偵字第5202號卷第128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104年6 月27日早上,…他〈即被告〉就跟我說要介紹好康給我,…我就說『這個我不合。』,我就騎著機車離開了,後來林○○跟蔡○○又在下午載著木頭到『達□奇木雅石交流』給我,林○○跟蔡○○他們是在做盜伐的,當然知道我開的店在哪裡,…就說要賣給我。…我以每公斤220 向他們買…」(第一審卷第397 頁)。若果無訛,被告是否知悉林○○與蔡○○向其兜售之木材為盜伐木,仍為媒介行為?林○○與黃○○雖於104年6月27日早上經被告媒介到場時,未能當場完成交易,惟當日下午,雙方亦就同一物品達成交易,被告雖未因此而獲利,惟仍有居間介紹之事實,而林○○與黃○○嗣完成交易,是否因被告之媒介行為所促成?本院得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仍有不明,有待調查釐清,原判決遽認被告有媒介盜伐木行為,但未促成買賣,不成立媒介贓物罪,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二五、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2018年11月14日)
104年5月6日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故盜伐林木之贓額(原木山價)若干,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程序進行調查,依憑證據認定於事實欄內,方於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有所依據。而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從而,盜伐林木之贓額與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固有等同或重疊之處,但兩者法規範目的不同,審查亦有前後階段之別、嚴鬆之分,前一階段之贓額認定,自不得直接援引後一階段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及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蓋然性推計。是原判決徒憑上訴人等部分自白,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佐,逕依估算方式,推計上訴人等未經指認之盜伐林木之重量及山價,資為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六、107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2018年11月29日)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張○○所有之自小客車,為供林○○等人搬運貴重木贓物所用之車輛,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衡諸本件竊取之臺灣扁柏,山價即達新臺幣12萬餘元之譜,在客觀上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又無違背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要無違法之可言。張○○上訴意旨主張其家境清貧,屬中低收入戶,尚負債中,指摘原判決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云云,亦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稱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七、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2019年3月7日)
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其事實欄三所載擅自占用其附圖所示B1至B4部分土地之行為,雖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然並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明確說明何以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頁第2 至5 行),則其所處有期徒刑6 月,自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乃原判決未察,遽認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而未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理由於論罪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其事實欄三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犯行,係鋪設水泥地、放置油桶等物,並未大肆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且已回復原狀,惡性非重,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4頁第2 至5 行),惟其論斷上訴人所為其事實欄三之行為,卻以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因而適用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23頁第1 至4 行),並未以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特別賦予法院裁量加重之權,較能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等論據,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且此部分論敘,與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犯行,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歧異,則原判決理由之論敘本身互有齟齬,依上述說明,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八、10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2018年8月30日)
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亦即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
又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 年7 月25日水三管字第10550082440 號函暨所附大安溪河川圖籍接續一覽圖可知,本案案發地點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壩附近大安溪溪底,位於四角林堤防及其水防道路(含側溝),此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轄範圍,屬「中央管河川」,受水利法相關規定管制使用,「中央管河川」之漂流木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而證人黃○○亦證稱:該等肖楠木係從大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內流出(見第一審卷第76頁) ;士林壩下大安溪河川流域內之漂流木雖屬新竹林管處管轄,但並非林區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93頁)。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6 月27日農林務字第1001741204號函修正公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項第1 目固規定,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之漂流木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及第(五)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主要在劃分漂流木之處理權責機關,並不影響本案木材為漂流物之屬性,檢察官指本案適用法規有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
二九、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2018年11月14日)
104年5月6日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故盜伐林木之贓額(原木山價)若干,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程序進行調查,依憑證據認定於事實欄內,方於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有所依據。而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從而,盜伐林木之贓額與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固有等同或重疊之處,但兩者法規範目的不同,審查亦有前後階段之別、嚴鬆之分,前一階段之贓額認定,自不得直接援引後一階段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及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蓋然性推計。是原判決徒憑上訴人等部分自白,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佐,逕依估算方式,推計上訴人等未經指認之盜伐林木之重量及山價,資為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十、107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2018年11月29日)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張○○所有之自小客車,為供林○○等人搬運貴重木贓物所用之車輛,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衡諸本件竊取之臺灣扁柏,山價即達新臺幣12萬餘元之譜,在客觀上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又無違背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要無違法之可言。張○○上訴意旨主張其家境清貧,屬中低收入戶,尚負債中,指摘原判決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云云,亦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稱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一、107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2018年12月19日)
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院28年上字第176 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林○○於106年8月30日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林○○係累犯),經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依上揭說明,其中併科罰金93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3,000元折算1日時,尚可不逾 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卻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2 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
三二、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2019年2月27日)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 編第1 章第3 節、第3 編(即第三審)及第4 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性質上為法律審,是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沒收物之所有人是否知悉或參與犯罪無涉。而此項沒收規定係為配合刑法第38條修正規定所新增。蓋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59% ,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已說明吳○○所有之車牌號碼○○S-17○○號自用小貨車,為供楊○○、簡○○等人於深夜用以載運盜伐之貴重林木扁柏所用之車輛,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證人趙○○證述,可知其夫婦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多部車輛可供使用,經濟狀況甚佳,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9頁),業已審酌比例之均衡,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稱吳○○不知其所有自小貨車供犯罪之用,沒收過苛,侵害財產權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妄稱違法,不能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三、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2019年3月7日)
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其事實欄三所載擅自占用其附圖所示B1至B4部分土地之行為,雖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然並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明確說明何以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頁第2 至5 行),則其所處有期徒刑6 月,自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乃原判決未察,遽認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而未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四、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2019年8月14日)
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本件第一審法院認被告PH○○ HO○○ S○○ (中文譯名:范○○)犯案使用之甲車,屬第三人聖●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公司)員工即第三人韓○○所有,透過聖●公司出租被告之共犯使用,卻未啟動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逕就該第三人之財產在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法。原審經審理結果,具體衡酌韓○○及聖●公司均無從斟酌被告之共犯租借車輛之用途為何,從租賃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韓○○及聖●公司為善意第三人等情狀,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論敘不予宣告沒收甲車之理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綜合上開情狀,兼衡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及交易成本之考量、交易安全之信賴,而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甲車,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甲車之旨,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甲車係第三人所有,但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因認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因檢察官已聲請沒收,基於有聲請即有准駁,因而於當事人欄併列該第三人,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參照),仍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亦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附錄:
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號
會議日期: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丙、丁,於民國 98 年
1 月 4 日 9 時許至同年月 7 日連續 4 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鹿野
段 797-389、797-370 號二筆國有林地內,未經許可竊取該國有土地內森
林主產物 5 塊(材積共 1.24 立方米)山價共值新臺幣(以下同)
2,463 元,嗣於 98 年 1 月 7 日經警據報查獲。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起
訴甲、乙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嫌,法院認定甲、乙罪證明確,分別判處甲、乙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
金 9,852 元。問此時併科之罰金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或計算至百元?
討論意見:甲說: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
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 5 倍)為準據,自屬刑
法第 33 條第 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20 號判決可參。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
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134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判決均將罰金計算至
百元以下,可資參考。
乙說:應計算至百元。
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本條規定為刑法總則規定,另依刑法第 11 條前段
規定,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故遇違反森林
法第 52 條之規定併科罰金,倘乘以倍數後之罰金計算至百元以下
者,則百元以下之罰金不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5 號判決亦均計
算罰金至百元,可資參考。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3 人,採甲說 57 票,未就乙說
表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會議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 9 時許前往
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
第 11 林班地河床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櫸木 1 塊〔材積 1.24 立方公尺
,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463 元〕得手,並使用車輛搬運之。嗣經查獲
,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某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法院認定某甲罪證明確,並以某甲係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除判處
有期徒刑外,另併科罰金。問此時併科罰金部分,究應以贓額倍數加重後
之基數計算之(亦即 3 倍至 7 倍之整數倍,如以 3 倍計,即為
7,389 元),抑或得於贓額倍數加重後之範圍內裁量某整數(例如 2,463
元之 2 倍為 4,926 元,乃裁量 5,000 元整數)為之?
討論意見:甲說:應以贓額倍數加重後之整數倍基數計算之。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
(二)關於罰金,係以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固有明文,然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
(2 倍以上至 5 倍以下)為準據,則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
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規定,顯係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之特別規
定,且自該條項之文義觀之,應以贓額之倍數整數為其基數併科
罰金,方符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20 號判決參照
)。
(三)再按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 67 條亦
有規定。故某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罪,並
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法院自
應就該條贓額倍數整數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亦即應自 3
倍、4 倍、5 倍、6 倍、7 倍中裁量挑選整倍數之罰金,且無庸
以百元計算之,以 3 倍為例,本件之罰金即為 7,389 元。
乙說:得於贓額倍數加重後之範圍內裁量某整數為之。
(一)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
部分,既係規定「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依文
義解釋當可解釋為係在 2 倍以上 5 倍以下之範圍內併科罰金
。
(二)又刑法第 47 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
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
未加重至二分之一,即認有不當(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0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則本件某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罪,於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法院於贓額倍
數加重後之範圍內併科罰金,以本件為例,於逾二倍即 4,926.5
元以上、五倍之一又二分之一即 16,009.5 元以下,選擇 5,000
元為罰金之數額,自屬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5 票,採乙說
66 票)。
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3號
會議日期: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
之紅檜 1 支,因雨漂流出林區管理處範圍至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下稱
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河床上,南投縣政府並未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
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撿拾該紅檜得手
,某甲之行為構成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應論以竊盜罪。
(一)按刑法第 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成立,除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行為人有「侵占」行為及所侵占之客體為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謂「漂流物」,係指尚
在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
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即
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
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均屬河川
局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
刑法第 337 條之行為客體。而從河床非法取得砂石之行為,實
務和學說均通認應成立竊盜罪,無成立侵占漂流物罪問題。則同
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
」,價值遠高於砂石,是其非法(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行
為,自應論以竊盜罪。
(二)又自林區管理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流沖至河床滯留
者,屬河川局管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
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區管理處列為管領機
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會擇
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資以宣示上開「滯
留物」之管領權限及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
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若未經河川
局或林區管理處之許可,即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
(包括紅檜、扁柏、牛樟、肖楠等國有一級林木),雖不適用森
林法之刑罰規定,惟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而非侵占漂流物罪。
此外,「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有「公告自由
撿拾清理」之明文,因而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對於撿拾滯
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之行為人,存在阻卻違法事由,不能以
竊盜罪責相繩。惟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以外之時間,撿拾上
開「滯留物」,或者在此期間之內,撿拾紅檜、扁柏、牛樟、肖
楠等一級林木者,應自動歸還而未歸還,撿拾之行為人均無阻卻
違法事由,而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
(三)再者,刑法第 337 條「侵占」與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
「侵占」之內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基於「合意或特
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前者則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不具「
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
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持有關係非源於行為人單
方有意創設、探尋及加工。從而某甲故意進入行水區內,徒手撿
拾該紅檜得手,因而非法取得滯留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乃單方
有意創設持有關係,核與刑法第 337 條「侵占」前之持有關係
不同,不能以該罪相繩。
乙說: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一)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
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
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
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
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
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
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刑法第 337 條之
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依學者之說明,有稱:「指隨水
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如乘船掉落水中之物或山洪暴發隨水
衝流而下之私人或公有之財物、家畜。以及國有森林被水衝下之
漂流木」(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95 年 4 月
4 修 2 版,第 1257 頁參照);另有稱:「乃隨水漂流而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及因水流至岸邊之遺失物。」(盧映潔
著,刑法分則新論,102 年 2 月六版一刷,第 678 頁參照)
,即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
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
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
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
漂流物」範圍內,且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
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甲說稱:
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
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等
語,另創概念,與上揭法定條文所示之規範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
(二)又河川局係僅就系爭紅檜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
力並未及於系爭紅檜,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
川地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僅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
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
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系爭紅
檜具有如何之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
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
流木應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
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核對同點第 5 項
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
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之歸屬情
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
域內,而紅檜,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南投林管處對其
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系爭紅檜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
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系爭地點,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
之外,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系爭紅檜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
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系爭紅檜
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尚難以竊
盜罪責相繩。
(三)再者,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乃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
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
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係犯罪動機
之問題,於該罪之成立,並非所問。此與同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之侵占罪,均以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要素為犯罪構成
要件者,本有不同;且某甲徒手撿拾該紅檜前,該紅檜即已自林
區管理處被水衝流至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河床上,該紅檜之所以
脫離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管理,並非某甲所造成,因之甲說謂某甲
係「單方有意創設持有關係」與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所
稱「侵占」前之特定持有關係有間,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等語,
將犯罪動機當成為犯罪要件,論述亦有誤會。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70 票)。
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號
會議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甲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向不知情之乙租賃公司承租自用小貨車
1 台,於 106 年 1 月 2 日,駕駛該車竊取搬運裝載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甲於下山途中,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將該車扣押,經法院判決,被
告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就扣案之自用小貨車,法院是否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不予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得不予宣告沒收)。
(一)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
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
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
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
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
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資衡平。是 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之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
仍應有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三)扣案之自用小貨車,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甲所有,而
係不知情之租賃公司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
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
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是法院審酌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第三
人係因汽車租賃之合法正當管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上開車
輛使用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
權,仍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沒收上開自用
小貨車有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從文義解釋而言,按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宣告
『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次按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復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查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
之 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於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之特別規
定。此時,若將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所稱「前 2 條」
解為包含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之本文與但書,則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自有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五)從合憲性解釋之角度,沒收新制雖將沒收定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然對於第三人之物之沒收,本質上仍屬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剝
奪,自應符合比例原則。況連違禁物之沒收雖採絕對沒收,實務
上亦設有限制(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苟
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
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
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上訴人某甲所持有之軍用槍彈,
既係向某乙等託詞借得,縱令該上訴人用以犯罪,而原主某乙等
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明,即難遽予沒收,最高法院 29 年
上字第 15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輕重相衡之下,森林法
第 52 條第 5 項是否一律無例外,尚非無疑。
(六)復按電信法第 60 條規定:「犯第 56 條至第 58 條之罪者,其
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 56 條至第 58 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
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
,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
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
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
罪(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
法第 60 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犯第 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
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
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非字第 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縱使係
採絕對沒收之特別法,亦非無適用上之例外。
(七)再從目的解釋之角度,雖然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立法理由似
將一切例外鎖死,然從其僅舉租用、借用為例,可知立法者於立
法時並未將適用本條可能出現之一切問題納入考量,例如倘若行
為人係竊取第三人之車輛而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此時依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然此卻與前揭判例與判
決要旨相違,而不符比例原則。
(八)承上,倘認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所稱「前 2 條」不包
含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否得認為此為立法者隱藏之漏洞,依合憲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而認採絕對沒收之特別法,仍有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之適用?實值思考。
乙說:否定說(須宣告沒收)
(一)刑法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於 1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全盤修正,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二)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於 105 年 12 月 2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 104 年 5 月 6
日之立法理由第 6 點:「依刑法第 38 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
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
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
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
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
、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
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
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
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
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
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
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
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
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依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 43 條第 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5 條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
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
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三)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規定修正後,採絕對沒收原則,只要係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規定,並無裁量餘地,參照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應無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扣案之自用小貨車,法院
應依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79 票,採乙說 0
票)。
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號
會議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森林產物」是否限於「雜草」、「枯枝」、
「落葉」?桑黃(即靈芝)、牛樟菇、牛樟菌絲體塊、金線蓮等具有經濟
之作物是否亦屬於該規定所稱之「森林產物」?
討論意見:甲說: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森林產物」限於「雜草」、「枯枝」
、「落葉」。
按森林法於 93 年 1 月 20 日增訂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
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
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定之。」其立法理由係將原施行細則第 16 條(指 95 年 3 月 1
日修正前)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
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顯見該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立法目的,
係將原住民在國有林區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行為合法化,立法
理由所規範之行為樣態並不包括具有相當高經濟價值之桑黃(即靈
芝)、牛樟菇、牛樟菌絲體塊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
度原上訴字第 25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 25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乙說: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森林產物」不限於「雜草」、「枯枝
」、「落葉」。
按森林法雖於 93 年 1 月 20 日修正時增訂第 15 條第 4 項之
規定,然其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並未載明係
將 95 年 3 月 1 日修正前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國
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者,得由林
區管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發給採取證。」予以
明文,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立法意旨亦載明:「一、原住
民族為歲時祭儀或供生活之用,常需利用部落週邊自然資源,比如
排灣族修繕房屋需用石板,鄒族祭典需用木懈蘭等等,該等行為係
維護生存及文化所必須,且對於自然生態影響甚微,故應允許其從
事,另為避免過度利用可能導致之弊端,本條允許之行為,僅限於
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必須是非營利行為,亦即取得之物不得
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並必須依法從事,亦即相關行
為之規範仍以各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本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森
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
,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
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意旨相同。」顯係基於尊重原住民族文化、
傳統習俗及價值觀,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
展,而允許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利用其傳統領域土地之各種自然
資源,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前段,業已分別明定為「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及
「採取森林產物」,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自不限於採集雜草
、枯枝、落葉等物,而應包括牛樟菇及金線蓮等森林產物(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一)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係
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第 1 項)」、「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第 2 項)」、「國有林林產物之種
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93 年
1 月 20 日修正之本法第 15 條增訂第 4 項、第 5 項規定:「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
,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第 4 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
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 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
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第 5 項
)」據增訂此 2 項條文之修法歷程,行政院於 91 年 3 月 13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原提案,係以發放採取證給與國有林區內當地
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因欠缺
法律依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
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俾符合行政程
序法規定之意旨為由,擬增訂第 15 條第 4 項條文為:「國有林
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者,得由林區管
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發給採取證。」嗣於立法
院相關委員會審查時,採立法委員之提案,通過該條第 4 項定為
如現行本法第 15 條第 5 項之條文,嗣於送大會時,歷經朝野協
商結果( 91 年至 92 年間),將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所增訂之該條
第 4 項移為第 5 項,並增列如上所述關於原住民部分之第 4
項條文,最後即依照該協商結果三讀通過。又 94 年 2 月 5 日
制定公布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
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
生植物及菌類。」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為限。」而行政院於 92 年 6 月 16 日函請立法院審
議之該法(行政院草案係稱原住民族發展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政院草案原列為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草案之立法
說明即謂:「本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5
條第 3 項(應為第 4 項之誤載)規定: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
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意旨相同。」等語。是依前述相關法律之立(修)法
歷程、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行政院於 91 年 3 月 13 日函請立
法院審議之上開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原提案條文,已為立法者摒
棄不採,而所增訂之現行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條文,顯係為保障
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設,且明文規定:係與「採取森林產物」
有關之事項,與行政院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上述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原提案條文之草案立法說明所稱之採取雜草、枯枝、落葉及許可
證等,完全無涉(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法雖未明定森林產物之內涵,惟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本
法第 15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下稱處分
規則)。其有關森林產物之定義及範圍,則於該規則第 3 條規定
,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第 1
款)。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
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第 2 款)。又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授權而擬定公告中之「原住民採取傳統領
域土地森林產物管理規則」草案(行政院公報第 22 卷第 142 期
參照),該草擬之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4 項關於森林產物之定義
亦同上揭處分規則。是本法雖未規範森林產物之範疇,惟主管機關
依據本法授權所制定之規則既定有明文,則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
之「森林產物」解釋上自應包括該規定之主、副產物,而不限於「
雜草」、「枯枝」、「落葉」。
(三)結論同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2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50 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