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0.9.2
一、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2020年8月6日)
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基本故意犯結合過失導 致加重結果,所成立具有特定構造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結 果為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要素,基本故意犯與加重結果,乃不可分割或拆解之整體。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重於基本故意犯與過失(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其合理性植基於兩者間具有危險與實害之內在直接關聯性,亦即基本犯之故意行為,本即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而加重結果則係基本犯故意行為所內含上述危險之實現。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基本犯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若呈現常態之關聯性,其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非祇係偶然之事實。再者,數人共同實行基本故意犯行為,因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即屬違反迴避加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不法,參與之行為人就基本故意犯既共同實行,不須另有額外之行為,對於基本犯故意行為所蘊含典型危險而實現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茲眾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圍毆一人,往往有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此項結果之發生,尚非特殊或異常之事態,實係圍毆人身本然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且恆非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所不能預見,是倘參與基本故意犯之人,客觀上均非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雖其等主觀上並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令其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曾○○、劉○○、蕭○○及其等所直接或間接糾集之眾人間,單純緣於細故尋釁形成聚眾鬥毆之傷害犯意聯絡,而被告及經糾集到場之其他人等聚眾鬥毆共同攻擊薛○○之行為,始終未逾初始之「 傷害」認知與意欲,並無超越傷害犯意而出以「使人受重傷 (致死)」或「殺人」之行為。被告及到場一眾人等,鬥毆尋釁對象而下手實施傷害,就致生薛○○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並無認知(預見)且無意欲(本意),戕害薛○○性命本不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及實際所預見之範圍內,然在客觀上卻均非不能預見,惟礙於現場情勢混亂,且群眾鼓動情緒激化之狀況下竟均因疏忽而未預見,則該等客觀上通常可注意避免,然因疏未注意以致「無(未)預見」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並無部分共同行為人之行為,超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可言。質言之,應糾集到場之群眾當中,縱有實際造成薛○○致命傷害之人,譬如原判決附表「第三波衝突中各行為人分工一覽表」所示,以案發現場「紅龍柱(伸縮移動金屬圍欄)」,或持鋁棒或棍狀物重擊薛○○之王○○……(編者按:省略人名)等人,亦係基於與被告所形成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攻擊薛○○,關於殺害素不相識且無仇怨之薛○○或使之受重傷(致死),本非上述王○○等人與被告及在場參與鬥毆者之主觀意思與目的,上述王○○等人之行為,自未超越與被告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令其就超越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共犯行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連坐負責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洵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109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判決(2020年8月6日)
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證人之陳述,求其真實可信,而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具體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規 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同法第202 條則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再者,依同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稱未具結者,除全然未簽認結文外,尚包括違反同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02 條所定具結之法定程式(結文內容)。從而,(鑑定)證人苟經法院或檢察官指定,意在使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非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即不失為鑑定人之性質。於此,即應分別情形命具(鑑定)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換言之,其人究竟係屬證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自應分辨明白,然後依法命為具結,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新北市消防局淡水分隊小隊長呂○○到庭,就其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說明其研判之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如果無訛,既係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之身分到院,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現場勘查之情況,以及本件起火原因等事項,除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現場勘查之情況)外,尚陳述其專業意見,似非僅係證人而已,恐另兼以鑑定人之身分表示意見。於偵查程序,檢察官係令呂○○簽署鑑定人結文(見103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卷第289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100 頁);而原審純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且祇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並以該證人結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62 、372 、392 頁),未再踐行鑑定人之具結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呂○○於原審所為鑑定意見部分(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光點消失之原因、攤位鐵捲門呈半開狀態之原 因),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即難認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依據(見原判決第6 頁第7 至 19行、第9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10頁第1 至4 行),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其違背法令,核非無理由。
三、109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2020年8月5日)
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均係我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證 據方法,同屬人之證據方法,然各有其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法律上目的及功能亦有不同,其適格性要件,迥然有異,不容混淆。證人,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自己對於待證事實見聞之第三人,故欠缺親身見聞待證事實之人,即不具證人適格。而鑑定人,係本於其專業之知識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或機關,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因具有法院輔助者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並未經許可拒卻者,始具備鑑定人適格。至於鑑定證人,係指依特別之專門知識而得知以往事實之人,亦即陳述唯有具有特別之專門知識始得知察覺以 往事實或狀態之人,具有證人與鑑定人雙重角色,自須兼具相關專門知識及憑以得知察覺以往事實者,始足當適格之鑑定證人。又諮商心理師應儘可能避免與當事人有雙重關係( dual relationships) ,例如:親屬關係、商業關係、親密 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等,以免出現角色衝突,或影響專業判斷之客觀性及專業行為,對當事人造成傷害,此為諮商心理師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刑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陳○○,待證事實為依據其所見上訴人之成長與經歷,對於上訴人之再犯可能性及矯治可能性提供心理學方面的專業分析評估,即係請求陳○○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過往事實(上訴人之成長與經歷),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上訴人將來之再犯可能性及矯治可能性之專業意見,已非證人,而屬鑑定性質。即令陳○○具備諮商心理師之專業知識,但其為上訴人之叔叔,揆諸上開雙重關係之避免,自不宜為上訴人提供心理諮商,此觀上訴人捨近求遠,另諮詢其他諮商心理師自明,復有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前段之拒卻原因,公訴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陳○○與上訴人具近親關係,陳明反對傳喚陳○○之意見,是陳○○自不具鑑定人之適格。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未釋明陳○○於本件案發前後有親自長期對上訴人提供心理諮商之經歷,亦難謂陳○○具鑑定證人之適格。是以原審敘明陳○○為上訴人之叔叔,且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心理諮商師洪○○已到庭證述在卷,因認並無傳喚陳○○之必要等旨,雖立論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於法無違。
四、109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2020年8月5日)
按大麻經我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大麻種子亦係違禁物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或擅自私運進口。行為人倘明知於此,復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向國外賣家購買大麻種子,利用不知情之出賣人或運送人履行交付或運送等契約義務,以遂其非法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或進而製造大麻之目的,就其私運或運輸犯行部分,應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罪之間接正犯。自不能以私運或運輸大麻種子來台,純係出賣人或運送人因履行契約之結果,而忽略行為人主觀上既有私運或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客觀上復有利用不知情之業者私運或運輸大麻種子來台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依上揭說明意旨,敘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私運或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該當行為,不能僅因私運或運輸係出賣人或運送人履行契約行為而謂與上訴人全然無涉,依法仍應論以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且上訴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其嗣後再行栽種,時序不同,不相關連,難謂有高、低度行為,或一罪當然包含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另就上訴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則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說明其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應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4、6至9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五、10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2020年8月5日)
證交法之公告及申報不實罪,係規範行為人記載並散布虛偽 或隱匿訊息之行為,而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公開之資訊環境,使得從中決定投資買賣證券之策略,以維護有價證券市場 之誠信,其所保護者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因此該罪是否成立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界及實務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始予論科,此與證券發行人是否已發生財務損失之實害結果,要無關涉。原判決業已敘明:
(一)證交法之公告及申報不實罪中之「重大性」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 」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
(二) ○○公司於95年度從事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虛銷」,及其所對應之「虛進」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18所示, 應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係虛增收益新臺幣(下同)30,226 ,898 元,金額已超過1千萬元,且○○公司95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為1,5 11,301,000元,故前揭應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亦已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又○○公司於96 年度前3 季從事如附表四編號14至23所示之「虛銷」,及其所對應之「虛進」如附表三編號8、9、21至24(按原判決誤載為23)所示,應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係虛增收益40,733 ,016 元,金額復超過1千萬元,且○○公司96年度前3季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為617,236,000 元,故前揭應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亦已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已達於行為時之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財務報告誤述應重編之 「量性指標」;再陳○○、陳●●、歐○○等人設立境外公司從事本案虛偽交易之目的,乃為拉抬○○公司的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並衝高AV○○公司營業額以利上市,足見其等已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又公司之營收及損益金額,乃一般投資者至為重視之項目,渠等上開行為,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均堪認本案○○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已具備前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實甚明確。
(三)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雖皆認○○公司之95、96年度財務報告無須重編云云。然○○公司申報及公告之前揭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之虛偽情事,已達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均係直接引用○○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內各項數字,作為是否重編財務報告之檢視、判斷依據,並未驗證各項金額之真實性,是前述函文尚無從動搖本案財務報告確達「重大性」虛偽情事之認定。且如附表三 、四之不實交易,均顯已相當程度掩飾○○公司營收虧損之 真正情形,自足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則陳○○、歐○○辯稱:本案虛偽交易情節無足掩飾○○公司營收一路虧損走跌之趨勢,不致改變理性投資人之決定云云,亦非可採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