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判決速報

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2020.10.28

2020.10.28
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0.10.28
一、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2020年9月30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 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 ),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作為程序要件。另外,同條「第3 項」則係採取英美法制 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本條第 1 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在此範圍,蓋因本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 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 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從而,關於因「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通保法相關規定判斷之。

二、109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2020年9月30日)
刑法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所稱之「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奪取之物,欠缺屆期且無抗辯權存在之請求權。倘行為人為債權人,對於 所取之物存有即期且無抗辯權之請求權,則其取物之行為,並未牴觸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欠缺對所有之「不法」,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對於所有「不法」之認識,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未必故意亦可成立之。原判決認定張○○因黃○○與當時女友陳○間有性關係糾葛而心生不滿 ,致有本件與胡○○共同對黃○○施暴令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行,並未認定張○○對黃○○客觀上有何債權關係存在。再按諸卷內資料,張○○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如何跟胡○○講要找黃○○出來這件事?)我跟胡○○說黃○○傳情趣用品的照片給我當時的女朋友,說已買好了 情趣用品要找她一起出來玩…我問他(胡○○)要不要挺、要不要幫忙,要幫忙就走」、「(胡○○有無提議要黃○○簽本票?)我們都有講過,在進去○汽車旅館之前,討論事情就有提到,等下本票要給黃○○簽。…(在進入○汽車旅館之前就已經討論黃○○要簽本票的事情?)有」(見第一審卷第138 頁、第140 頁背面),則胡○○事先已知悉張○○係因黃○○與陳○間有性關係糾葛,而計劃對黃○○施暴並令其簽發本票,其等令黃○○交付財物,主觀上要非因張○○對黃○○存有債權,至於犯罪過程中縱或託詞要求黃○○「和解」云云,亦非出於實現正當之請求權所為,原判決因而認定胡○○本件共同以強暴之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洵無違誤。

三、109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2020年9月30日)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之規定, 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若於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始參與搬運私貨上岸而予運送,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此與運輸毒品之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尚有不同。

四、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2020年9月29日)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當律師接受委託或經指定成為被告之辯 護人,便取得相關決定訴訟策略之權利,包括審前之準備活動、庭審中各項辯護事項之安排及有罪判決後之救濟程序等,但關於是否為有罪答辯、是否放棄出庭審判之在場權或捨 棄上訴等權利,則不能由律師單獨決定,原則上必須尊重被告,除此之外,倘非律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如律師未為 實質辯護、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護等),則被告必須接受律師辯護活動所產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並始終辯稱係與許○○合資購買等語(見警詢卷第14頁、偵字第1633號卷第137 頁、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31頁、第一審卷第87、88、172 、206、207 、217 頁、原審卷第124 、132 頁),直至原審審判期日始願認罪,惟仍辯稱:「我真的單純幫他(指許○○)代墊( 新臺幣)3,000元 ,一起向林○○買,原審(指第一審)認為我販賣行為,但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證據證明我沒有販賣,如果鈞院認為我有販賣行為,我承認,請從輕量刑」、 「我認罪,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的證據」等語(見原 審卷第164 頁),顯係一方面仍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方面又無可奈何承認犯罪,即上訴人本非完全出於真摰反省而認罪。原審辯護人基此除尊重上訴人認罪(見原審卷173頁)外,仍本於其專業認上訴人本件是否成立販賣罪尚有疑慮,乃提出無罪或輕罪之答辯意見請求法庭參考(見原審卷第174 頁),自可認已善盡辯護之責任,且係遵循上訴人前揭非完全認罪之方向進行辯護,則上訴人於聽聞辯護人辯護後既未反駁或補充說明,自應承受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況原審於量刑時亦說明: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合資,於原審時又表明認罪之意,但其辯護人一方面以其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一方面又以應屬合資為辯護,可見上訴人企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非出於真誠之悔意。且第一審因上訴人否認而傳喚許○○、林○○進行交互詰問,顯已耗費相當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上訴人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上訴人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等語。顯非僅以上訴人並非完全認罪之單一原因,作為量處較小減輕刑期幅度之唯一參考。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2020年9月29日)
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 」。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 罪之保護客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視能」,所稱「毀敗」, 係指1 目或2 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 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 目或2 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1 目或2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1 目或2 目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1 目或2 目傷害是否達於「 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 「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 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 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 、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二 、(二)、2.及3.內說明:(一)、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並接受 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又於同年月28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與鞏膜扣環與玻璃體內矽油灌注手術,於同年7 月8 日出院 ;復於106 年11月14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部病房住院,翌(15 )日接受左眼矽油移除手術,106 年11月24日出院;再於107 年2 月26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 花蓮慈濟醫院)門診追蹤,右眼裸視視力0.3 ,左眼裸視視力為40公分處可見指數,右眼矯正視力為1.0 ,左眼矯正視力0.025。可認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5日遭上訴人與少年黃業○○傷害後,左眼受有嚴重之損傷,告訴人隨即接受相關治療,惟成效有限。(二)、又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同時合併左眼前房出血,應與左眼外傷有關,而依病歷記載,當時尚無白內障之情形,告訴人嗣於106 年6 月28日接受視網膜剝離手術(玻璃體切除與鞏膜扣環與玻璃體內矽油灌注) 後,網膜已復位,因術後視力因眼內仍有矽油,視力減損程度無法判定,依據106 年8 月9 日病歷紀錄,告訴人已產生白內障,其成因可能有二,一係與玻璃體切除手術相關,二係因外傷導致之創傷性白內障,惟臨床上無法判斷為何種成因,告訴人再於107 年12月1 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並於108 年6 月28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部門診接受測盲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3 ,依據美國醫學會2008年「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分數為40分(滿分為100分),另依據告訴人於 108 年5 月29日在臺大醫院接受之光學同調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其左眼視網膜受損,「目前之醫療技術並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左眼視能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可認告訴人左眼視力僅存0.063 ,且依照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幾難以復原或改善,堪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是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綜合相關醫療資料,已認定告訴人所受左眼視能所受傷害,依目前醫療技術,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 他人致重傷害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10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2020年9月29日)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40條增訂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依其立法說明:「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可見被告依刑法第19條規定受無罪判決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如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仍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持開山刀1 把砍殺其母致死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 頁),惟因其於行為時,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6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審究該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符合上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說明,於法難謂無違。

七、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2020年9月29日)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明定:「.....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 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 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2 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項)」。同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 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 進行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其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 授權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亦有相類甚或更嚴格之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取得許可文件,其自他處載運本件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堆置,所為非屬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且合於同法第3款之堆置及第4款之清除,而論處罪刑,即不得指為違誤。

八、109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2020年9月29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以黃○○明知未邀請任○○至□□公司商務考察,仍配合製作相關不實文件,使任○○得以假考察、真入境,自屬以詐欺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所為該當前開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等旨,所為論斷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論以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