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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2021.1.20

2021.01.29
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邱志平 謹編2021.1.20 大寒
一、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2020年12月24日)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即已完成並既遂;若於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始參與搬運私貨而予運送,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僅單純就 他人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稽之卷內事證,申報運送貨物名稱為「捲軸(REELS )」,惟實際內裝為本案管制物品大陸地區乾香菇、香菇絲之編號YMLU9014987貨櫃(下稱A貨櫃),於民國107年11月4日 自泰國林查班港起運,於同年月9 日16時運抵我國國境高雄港卸櫃。而楊○○於翌日(同年月10日)8、9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大胖李」之成年男子指示,駕駛聯結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路3段,將內裝廢棄衣物,已遭變造與A貨櫃相同編號之貨櫃(原貨櫃編號為YMLU8625554,下稱B貨櫃)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街(下稱B 貨櫃放置處)卸放;林○○則於同年月10日10時29分,依「大胖李」指示,駕駛聯結車領取暫存放在高雄港108 號碼頭,準備自該港70號碼頭轉運出口至菲律賓 宿霧港之A貨櫃,將之載運至同區□□街(下稱A貨櫃放置處)卸放;被告2人再分別依「大胖李」指示,由林○○至B貨櫃放置處,將B貨櫃載運至高雄港70號碼頭繳櫃,楊○○則至A貨櫃放置處載運A貨櫃。準此,顯見被告2人是於「大胖李」等人將本案管制物品走私進入我國國境,亦即走私行為已完成既遂後 ,始參與搬運私貨運送之行為。次依林○○供稱:「大胖李」 於107年11月9日下午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說好,他就交1 支 手機給我,要我等他電話;翌日上午他通知我到108 號碼頭領櫃,要我把貨櫃領出來,拖到○○街路邊放置,再領我到☆☆街拖另只貨櫃到70號碼頭,於交貨櫃時遭警查獲等語,及楊○○所陳:我於107年11月9日14至15時接獲「大胖李」來電,要 我翌日早上到大寮區拖1只貨櫃到○○街路旁放置,我依指示放置後,他再致電要我到□□街旁拖另只貨櫃;我要拖運時,即遭警方攔查發現櫃內均為走私香菇等語;參以警方於107 年 11月10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街,經楊○○同意搜索其欲托運之A 貨櫃,查獲內有本案管制物品;而林○○載運 之B 貨櫃,則經海關於同日11時35分開啟,內均為廢棄衣物等情。堪認「大胖李」固於本案管制物品走私進入我國國境前,即聯繫被告2 人,惟其等謀議之內容乃運送「大胖李」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依前說明,自難論被告2 人為「大胖李」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是以調包轉口貨櫃之方式走私,高雄港僅為本案管制物品轉運出口之港口,並非最終之目的卸載港。是本件並非一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既遂後,再行交由後續之貨櫃司機單純在國境內載運、運輸之行為。且「大胖李」既於A 貨櫃入境前,即邀約被告2人駕駛聯結車以B貨櫃調包A貨櫃,是被告2人自屬「大胖李」等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事中共犯。原判決未予究明,論被告2 人以運送走私物品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109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2020年12月24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所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初非以營利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自白、扣案毒品之鑑定書、扣案手機勘驗結果(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所搭載「Face Time 」通訊軟體內備忘錄截圖資料及所記載人名代號或暱稱如「威志」、「皮卡丘 」、「嫂子」、「趴趴」等及簡單數字等方式,核與法院辦理毒品案件時常見販毒者記錄其與購毒者間有關販毒交易紀錄,極為類似;上訴人所持用另外1 支手機內顯示照片圖檔儲存時間為107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為上訴人被警查獲前數日所建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其附表所示物品 除扣案毒品外,尚有電子磅秤3 台、夾鏈袋6 包、毒品研磨器、研磨盤等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購入愷他命 100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0 包後,除供己施用外,另行起意販賣上述毒品,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其於購入本案毒品後,有另萌販賣毒品之意圖,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法律審之本院又翻稱其並無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圖,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109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2020年12月24日)
刑事訴訟搜索制度之設,係在於及時發現、蒐集與保全犯罪之證據資料,特重時效性,於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 其他處所之內,進行之搜索、扣押,原則上雖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然例外如無此等人員在場時,亦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規定明甚,自無所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在場,即不得搜索,更不生因此取得之證物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私人錄音行為,行為人為通訊之一方,所取得之錄音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稽諸卷附資料,桃園市調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上訴人及張○○之居所執行搜索,在張○○居處,扣得空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遷墓切結書等物,張○○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而對上訴人之居所執行搜索,上訴人雖未在場,但上訴人之女及里長均在場,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5至42頁)。又卷附李○○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與行動電話門號091218○○○○號之通話錄音, 係由通話之一方李○○取證提供(見第一審訴緝字第3 號卷第83、84頁),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取證可言。況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36 頁),竟於法律審中主張有違法取證云云,要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2020年12月24日)
銀行法第136 條之1,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其被害之金額。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2 人之供述,及卷附上訴人2 人之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及扣案營業光碟資料彙整統計表等證據,而以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其實際所得數額為之,而認定陳○○、林○○分別向□德公司領取 282萬4,280元及210 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而□德公司之犯罪所得為2億6,314萬480 元(含入會費及刷卡手續費),扣除:(1)已給付會員之分紅獎金(合計1億8,132萬7,795 元 )。(2)已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德公司會員之金額(共40萬元,見原判決第78頁第24至31行),認定除上開(1)及(2)部分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之外,□德公司因犯罪所得尚有 81,412,685元(263,140,480 元-181,327,795 元-400,000 元=81,412,685元),並說明□德公司前述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其餘部分應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見原判決第75頁第23行至第77頁第12行、第78頁第12行至第79頁第5 行),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二)謂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及□德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誤援引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10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2020年12月24日)
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調查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參照)而為偵查輔助機關,應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官)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其得以申辯或澄清是否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再針對相關犯行訊問被告,甚或未待偵訊即行起訴,亦屬檢察官蒐證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可言。卷查黃○○因本件被訴犯行遭○○市調站查獲後,於107 年7 月19日先後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就調查員詢以「本站人員在逮捕你時,自你所駕之AQV-○○○○號轎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30公克,為何你稱昨晚譚○○向你訂購2 台即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你不賣他甲基安非他命,卻僅欲賣他約3 公克愷他命, 顯係不實?」等語,以及檢察官所訊「(向黃○○確認扣押物品目錄表〈含甲基安非他命〉所記載之物品均其所有無誤 )你何時開始在何處賣何種毒品給譚○○?」等語,黃○○皆僅承認販賣扣案愷他命與譚○○,而對於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譚○○部分,則均為否定之回答。嗣於同年8 月14 日,檢察官復指揮調查員詢問黃○○相關案情,黃○○就調查員詢以譚○○指證向其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何辯 解時,其仍為否認之陳述,俱有上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第53、127 、179 及185 頁)。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黃○○在偵查中均否認被訴關於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譚○○之事實,迨原審審理時始就此部分一併承認,因認其所為與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黃○○上訴意旨謂調查員及檢察官未就其是否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譚○○之事實加以詢(訊)問,剝奪其對於此部分犯行自白之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109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2020年12月23日)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其所稱:「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刑」, 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而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依同法第 455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因此,本法第370 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既規範於第三編第二章中,自在準用之列,故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時,此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若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者,則應由該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其簡易庭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同法第 452 條亦定有明文),其因此所為之判決應為「第一審判決」, 乃因上開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均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既經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2 條撤銷其第一審簡易庭判決,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時,原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庭所為之判決,即因此而遭遮斷,此時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始屬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審判對象,原地方法院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即非同法第370 條第1 項所稱之「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本件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15 日,上訴人不服,向臺南地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合議庭審理後,認上訴人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案有同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改判如前之刑期,既非上訴人或檢察官為其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且臺南地院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亦因同院第二審合議庭改採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已非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判對象之第一審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2020年12月23日)
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得依上訴程序救濟,固為憲法第 16條保障之訴訟權,惟對於上訴是否應具有「訴訟利益」( 或稱救濟利益),法雖無明文規定,然基於上訴之目的在於 糾正原判決錯誤,使承受原審判決不利益之當事人,能經由 上訴程序回復其利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及同法第370 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均得推論或導出上訴人提出上訴應具備上訴之利益。至有無上訴利益,應就訴訟之整體為客觀觀察,並納入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刑之執行,迨其 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犯罪之功能 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例如由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推知 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 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各種因素對被告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要求被告履行或 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 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於被告之影響程 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於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項,具有上訴之 「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 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諭知前揭緩刑期間過長,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有何出於恣意之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2020年12月23日)
我國法就公職人員之選舉,於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犯行設有對向犯之規定,不惟論罪科刑分設處罰,且均設有沒收之規定。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本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且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之利得沒收規定。至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則從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 定,第2 項併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 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遭凍結 ,而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量 宣告沒收,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規範意旨,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宣告沒收。準此,關於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自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 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與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衡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 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稽之卷內資料,姚○○7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已經將其等收之賄賂繳回在案( 見108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89至94頁、108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142頁),第一審據此於認定共犯李○○罪刑時,說明姚○○7 人已經繳回收受之賄賂款共計16,800元( 見第一審附表)連同未扣案之賄賂款13,200元,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同時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沒收、逾越沒收範圍或追徵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九、1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2020年12月23日)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王○○固曾於94年1月間因頭部外傷住院開刀而領得重大傷病卡(效期僅至95年1月18日),及曾於100 年間住院施行顱骨成型手術。然原審已敘明如何依王○○訊問時之正常行為表現及切題之供述內容,以及證人許○○之證言、104年3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而認王○○能獨立依值班掌機林○○之指示,駕駛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單獨與上 車之許○○完成毒品交易,並於交易完成後回報林○○,王○○為本案犯行時,難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旨(見原判決第34至36頁)。原審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將王○○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十、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2020年12月23日)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關於追繳、追徵之相關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復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因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辦理。又關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故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祗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包括 「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或對價。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非被害人,公務員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不得發還予行賄者,縱使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 者,仍應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判決理由欄甲、貳 、十四、(三)說明上訴人事後雖已返還100 萬元現金與行賄者彭○○,惟彭○○非被害人,無被害人優先原則及發還排除沒收規定適用,此100 萬元賄款及利息6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沒收、 追徵,此項沒收宣告既已敘明事實及理由依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就賄款部分已無所得,且未依法命彭○○參與沒收程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即難謂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