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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2021.5.13

2021.05.13
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1.5.13
一、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2021年5月5日)
本院按:
㈠……………………………………………………………………………………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09年1 月15日修正〈簡稱修正,下同〉後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始依法追訴。至於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若檢察官逕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涉及其起訴之程序是否合乎規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經公布自110年5月1 日施行,檢察官有多種選擇方式,然未完成戒癮治療是否等同觀察、勒戒,亦係影響檢察官後續如何處分決定的因素之一,難謂無闡釋、釐清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廖○○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其於108年7月22日或23日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年1月1日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3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超過4次,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7 月3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9號處分書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 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4日,就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關於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乎起訴程序?本院先前依統一見解作成裁判之肯定說見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庭經評議後,擬採否定說見解,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因與本院先前無紛歧之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110年3月18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否定說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的解釋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修正後已改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 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 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條用語既非「依法起訴」,在字義上有不同解釋空間,自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
⒉未完成戒癮治療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所謂「等同」係指將不同事物視為相同,或當做相同事物看待之意。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如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3 款之「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被撤銷時,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2款所列情形(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被告係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更有其必要。何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緩起訴」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
⑵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⒊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引起的相關效應
關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已對現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治療模式引起下列相關效應:
⑴本院最近所持見解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 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如前述,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此制度建立以來,就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本院所採的法律見解寬嚴約略一致。惟本院最近就其中一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 年後再犯」所持見解,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致本院對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⒋綜上,本院依先前統一見解作成之肯定說相關裁判,在當時的時空背景,雖有其立論基礎。惟上開見解,已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引起相關效應,致原先所採的肯定說見解,在目前的時空環境,不但在法理上有待斟酌,並造成本院對於雙軌所衍生的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已不合時宜。因此,原先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見解,確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於108年7月22日或23日某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日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3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9號處分書,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4日,就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拆算1日,以上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3號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23頁及背面,同署109 年度撤緩字第439號卷第3頁、原審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779號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後,未察本院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已採全新思維模式之統一見解,致誤予論罪科刑,雖難以苛責,然原確定判決對本案涉及之法律問題闡述有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難謂無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上開規定僅針對「大法庭裁定」的拘束力為規定,至於透過大法庭「徵詢」程序取得一致見解部分,法院組織法並未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是否有拘束力,但因「徵詢」程序係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的連結下,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依同一法理,該徵詢結果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自有拘束力。本件非常上訴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因有前述潛在歧異,透過大法庭徵詢程序取得一致見解,並將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呈現於本判決,上開徵詢獲致之結論,對本案被告自發生個案效力。另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如無不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令適用上之闡釋,在未經法定程序統一見解前,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反足以阻遏運用法律之精神,故就統一法令解釋之效果而言,自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之判決效力受其影響。惟此係指本院先後有不同見解時,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之判決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依大法庭相關程序取得一致見解,而要變更法律見解之情形。否則,若前判決之見解已不合時宜,要變更見解時,仍受此限制,不能於非常上訴案件,透過大法庭相關程序予以變更,反而無法適應社會情勢,且足以阻遏運用法律之精神,亦與非常上訴之目的在於統一適用法令不符。至於經法定程序(即大法庭制度)變更統一見解後,不能執變更後所持之見解,而指前之判決為違背法令,乃當然之理。故原先已確定之案件均不受影響,尚不能持本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指先前依本院統一見解作成之其他肯定說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特此敘明。

二、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2021年4月22日)
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 」(本案部分),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 」,實務上有認刑法第227 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之罪(甲說)。另有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 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 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
⑴本庭對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並認為:採甲說者,應係以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為其憑據,惟該判例雖闡釋當時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祗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等旨。然上揭判例意旨,主要在揭櫫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與第228 條為法條競合關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惟依88年 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並於100 年11月30日更名為兒少福權法,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8 條之罪,自92年5 月30日起始須依各該相關規定加重其刑),故上揭判例作成當時,刑法第227 條與第228 條於法條競合下,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228 條之罪被第227 條之罪吸收,尚無爭議。然刑法第227 條、第228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後,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因刑法第 227條第1 項、第2 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依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227 條第 3項、第4 項為重,自應適用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若仍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論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故意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8 條之罪時,依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合。何況,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業據本院於105 年7 月26日105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宜採取甲說。
⑵由於本庭所擬採之乙說,就本案部分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其他情形則因實務上法律見解多有分歧,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經本庭評議後,認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②刑法第227 條第2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③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罪;④刑法第227 條第4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即本案情形)。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所持之乙說見解,於110 年3 月16日以110 年度台上徵字第276 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處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⑶從而,原判決將檢察官之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刑法第227 條第4項)予以變更,改論上訴人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