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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2021.11.22

2021.12.01
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1.11.22
一、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2021年10月28日)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國家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乃於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2 款即明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下統稱盤查勤務)」。換言之,當警察於「巡邏」時發現有「形跡可疑」者,在不確定有無犯罪或違規行為時,為維持公共秩序並防止危害發生,得執行盤查勤務。所謂對「形跡可疑」盤查者,主要係指警察尚未掌握被盤查者犯某宗罪行之任何線索、證據,僅憑被盤查者之舉動、神情有異,認其行為可疑,主觀上基於常理、常情或工作經驗形成之判斷,為盤查勤務;或某特定案件雖已發生,警察只初步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相關資訊(如性別、年齡大小、身材胖瘦、長像、穿著等),對於部分符合上開已知特徵者,懷疑其是否即為實行犯罪之人所進行之盤查勤務,就案件而言雖有部分之針對性,但與具體案件之關連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強制或其他處分之程度。在針對「形跡可疑」者執行盤查勤務時,如被盤查者表現或應答均無破綻,警察之盤查勤務即無法持續,原先所產生之懷疑會被沖淡或打消;惟若被盤查者否認犯罪,又不能以事實說明或解脫其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警察為釐清真象,勢必繼續盤查行為。是當「形跡可疑」者為警察盤查勤務時,無論該人是否涉案,警察應只是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時,倘被盤查者確因犯罪並如實交代未被發覺或已被發覺但不知何人所為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自應成立自首。惟若被盤查者始終否認犯罪、只承認枝微末節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或於警察不斷為盤查勤務(包括其後之正式詢問)後,始點滴吐實(即所謂「擠牙膏」式回答)。則警察早由一連串盤查勤務及詢問過程所透露之蛛絲馬跡,或由被盤查者隨身攜帶之物品(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衣等),或有目擊證人出面指證,經抽絲剝繭後,己逐步鞏固並建立對於「形跡可疑」者與特定犯罪間之直接、緊密及明確聯繫。對於被盤查者之犯罪已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縱其事後另有配合警察或自白之行為,亦與自首要件不符。況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即說明:「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換言之,現行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非採「必減」主義,仍得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故對於例如推諉過錯、包庇同夥、歪曲真象、飾詞遮掩、避重就輕等非出於真誠之狡黠自首者,法院縱不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陳○○確係因「形跡可疑」經盤查後被帶回警局詢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18 頁),而於警察對陳○○盤查時,該詐欺集團中綽號「松哥」之人曾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通知陳○○將已領取之新臺幣7萬5,000元交給集團指派之女子(即林○○)收取,陳○○即配合警方與林○○見面,經警將林○○逮捕,亦為實情。惟綜觀陳○○於109年3月10日於中正二分局之調查筆錄,其雖有承認依綽號「松哥」者之指示領取現金並交予集團所指派之人,然始終否認涉有詐欺等罪嫌,至多僅自認係應徵釣蝦場清潔工作,雖覺得工作內容奇怪,但不知其提領現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慣用手法(見偵查卷第17至28頁)等情,其供詞顯然避重就輕。故警方於偵訊陳○○發覺其涉案程度昇高後,即以其涉嫌詐欺罪予以逮捕(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在此之前警察對陳○○盤查勤務及其後帶回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原本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惟於犯罪跡證不斷堆疊、案情逐漸明朗後,警方對其涉及詐欺等罪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自不因其曾配合警方查獲共犯林○○等節,即認符合自首要件。

二、110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2021年10月28日)
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該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一肢以上之肢體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該肢體之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行動能力,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之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得獲痊癒,亦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原審之審判階段判斷被害人之重傷害與否無關。

三、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2021年10月28日)
觀諸人類刑法史,「殺人」作為必須處罰的犯罪,可溯及遠古的法制初起。而刑法對於殺人行為,並不要求特殊的行為方式,如投以毒藥、毆以棒棍、射以槍彈,均非不可,殺人的手段也隨著工藝科技的進展呈現不同面貌,因此是否成立殺人罪,仍應視其是否具備主觀、客觀之殺人罪成立要件而定。殺人罪之成立,依現代刑法理論,除主觀上應有殺人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外;客觀上須具備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且結果與行為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足當之。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倘⑴、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具有常態之關連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就上述⑶申言之,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之責任領域,則損害的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簡言之,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要件,始具有客觀歸責。至於本案爭點所在《販賣毒品行為,可否另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之殺人罪》,依上揭說明,除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外,厥應審究之重點,乃客觀上販賣毒品與購毒者施用毒品發生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在購毒者因施用販毒行為人提供之毒品而死亡之情形,已然具有原因與結果之(條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也藉由販賣毒品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亦於結果實現,惟販賣毒品後,購毒者如何支配該毒品,是否自用或提供予他人施用、是否分次微量施用或一次過量之濫用等情,乃取決於購毒者,在單純因購毒者濫用過量毒品致死的情形,倘若施毒者認知毒品的風險並具有依認知而行為的能力時,施用過量毒品既係出於施毒者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過量施用毒品發生死亡結果,行為支配在於購毒者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尚不能歸責於販毒者,自難成立殺人罪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被告劉○○、吳○○(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等)有事實欄一、(五)所載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PMMA之毒品咖啡包予鄧○○、周○○(以下除各自姓名外,稱鄧○○2 人)犯行,論處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且依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內說明:鄧○○2人係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自被告3人及少年陳○○處購得含PM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 、MMA,下稱PMMA)之毒品咖啡包8包,而先後於當日晚間5 時51分、9時25分(事實欄誤載為109 年6月11日)死亡,周○○死亡現場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 個(咖啡包均已開啟並用畢),經鑑定檢出PMMA成分,該殘渣袋即為被告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鄧○○2人自被告等購買本件毒品咖啡包8包後似已全數施用完畢;而周○○死亡後經解剖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血液內檢出PMA0.222 ng/m L,PMMA13.693ng/mL,皆已達致死濃度範圍(PMA 可為PMMA的代謝物),認係施用PMMA過量,因毒品中毒而死亡,另鄧○○死亡後經解剖鑑定,檢出PMMA 濃度血液內3.103 ng/mL、胃內容物72.507ng/m L,亦認為係濫用PMMA過量,最後仍因毒品中毒及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又被告等與購毒之鄧○○2 人或僅一面之緣,甚或並不認識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第39至40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PMMA之毒品咖啡包8包予鄧○○2人,鄧○○2 人購得毒品後當日施用該毒品咖啡包過量而死亡,本件之販毒行為與死亡固然具有原因與結果之(條件)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之販賣毒品行為也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惟被告等販賣毒品後,鄧○○2人如何支配該毒品,悉乃取決於其等,鄧○○2人購毒後於當日將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8 包均悉數施用完畢,果因施用毒品過量致死,復不能證明其等並未認知毒品的風險並不具有依認知而行為的能力,則其等施用過量毒品既係出於其等有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行為支配乃在於購毒者本身,系爭死亡結果屬於死亡被害人○○鄧、周○○應負責的領域,被告等本件販賣毒品所為,尚非屬殺人構成要件之效力範圍,自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殺人罪責,論處其等販賣毒品罪責已適足評價。原判決雖未論斷及此,然其認被告等該部分犯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並不另再成立殺人犯罪之結論,則無違誤。

四、110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決(2021年10月28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 規定,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本規定意旨乃參酌英美關於弱勢證人之規定,引入司法詢問員制度,以提升司法專業,兼顧弱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以及證言之憑信性。故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而有無必要,胥賴上揭司法人員依個案具體情狀衡量判斷。是以,倘經其等審酌被害兒童之年齡、心智障礙程度,具有一定之認知理解能力、溝通表達能力,且有意願表述配合調查,認尚無聘請司法詢問員之必要,僅由一般社工員在場協助詢(訊)問即為已足,亦不損及兒童司法權益或妨害真實發現可言。本件原審審酌檢察官訊問證人乙女、丙女過程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已有親人、凱旋醫院之臨床心理師與醫師等人陪同在場;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有社工陪同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認其2 人之於偵訊及第一審陳述皆有證據能力並具可信性,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指其2 人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採證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110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2021年10月28日)
沒收因標的不同而異其性質,違禁物之沒收,屬保安處分;犯罪工具之沒收,因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係為調整、修正因犯罪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故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性質多元,非得僅以刑罰視之,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沒收既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自須就各個刑事違法行為分別諭知。原判決認林○○本案所犯分屬不同之七次犯罪,然就林○○因各次不同犯罪所獲致之犯罪所得,竟予以合併而僅為一沒收之諭知,顯有未合。
六、109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判決(2021年10月28日)
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2 者目的不同,對於證人之陳述,係求其真實可信,而對於鑑定人之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而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因與證人之證據方法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乃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其判斷的意見,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則仍與鑑定人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無異,則應加具鑑定人結文,不可混淆。本件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許○○因曾受檢察官囑託勘驗無名女屍即被害人羅○○屍體,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於該屍體屬中度腐敗、頭髮脫落、沒有任何外傷及屍體上沒有長蛆等陳述內容,係就其親身經驗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此部分與法律規定具結程式,尚無不合,然其同時對於屍體沒有長蛆,可能是因屍身含有毒或藥物,因為蒼蠅不會在有毒藥物之屍體上產卵等陳述內容部分,乃意見之陳述,似屬專業知識領域範疇,此部分具有鑑定之性質,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許○○到庭,且僅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未再踐行鑑定人之具結程序,原判決採用此部分未經合法具結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雖有未洽,惟本件縱除去許○○此部分證詞,原判決依憑謝○○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曾告以案發當天曾將安眠藥摻入酒內讓羅○○飲用等語,及卷附法醫師高○○出具關於羅○○係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且無明顯致命外傷或骨折情形之解剖鑑定報告書、無名流水女屍現場照片顯示羅○○遭發現時全身赤裸等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羅○○於生前係未著衣物情況,且在無任何反抗、掙扎下溺水窒息死亡,再參酌證人謝○○、林○○、連○○所為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上開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殺害羅○○之犯行,因此原判決上揭採證上之瑕疵,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七、110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2021年10月27日)
藥品之調劑、調配及調製三者,字面雖近似,實係不同之概念。所謂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所稱調配,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藥袋或貼標籤、包裝等過程之行為;至於調製,則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係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3條、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調劑係上位概念,至於調配或調製,則係調劑概念下之不同行為。至於藥事法第 10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國)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第2 項)。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第3 項)。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符合上開規定的中藥從業人員,於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及中藥販賣業務之範圍,而非規範上揭中藥從業人員,於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者,得自行調劑藥物的權限依據。何況,上開第3 項後段之法條用語係「調配」,而非「調劑」,自與藥品之「調劑」無關。再者,依上開第3 項後段規定:「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文義可知,得販賣之中藥係指依「固有成方」(所稱固有成方,依「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係指我國固有醫藥習慣使用,具有療效之中藥處方,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佈者而言)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若非依「固有成方」調配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亦已超出該條得販賣中藥業務之範圍。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其鎮嗽散是依「止嗽散」、肺塵鎮嗽散是依「清肺湯」、鼻藥是依「辛夷散」、養生藥是依「八味地黃丸」製作,再依客人症狀加減,例如客人有便秘就加中藥大黃、喉嚨痛的就加中藥金銀花等語(見偵卷第66頁)。足見上訴人所製作及販賣的上開藥粉,既因客人症狀之不同,而自行摻入其它中藥材,自非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上訴意旨稱其於72年間於私立嘉南藥學專科學校補修中藥課程班修業期滿,已依「藥師從事中藥製劑製造供應及調劑應修習中藥課程標準」(係依藥師法第15條第2 項訂定)規定修習所需學分及實習期滿,有相關修業期滿成績證明書及學分證明可證,依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有權依固有成方調劑並販賣藥品,其行為並非製造偽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調劑、調配之意義,及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有所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違反上開第1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鍰。雖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有關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同條第2 項已規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但此係指何種中、西藥品須由醫師處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至於何謂「醫師處方之藥品」,藥事法及藥事法施行細則均未敘明其定義。然藥事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亦有關於「醫師處方藥品」之文字用語,且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 項所稱醫師處方藥品,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而言,已對「醫師處方藥品」之定義,予以立法解釋。雖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之法條用語係「醫師處方之藥品」,與同法第8條第2項「醫師處方藥品」文字略有不同,前者有「之」字,後者則無。但前者加上「之」字,係為配合法條用語之描述,即令不加該「之」字,改為「醫師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其文義仍相同。因此,二者雖有細微差異,仍可視為相同用語。而特定法律概念,如已有立法定義,解釋時必須嚴格根據立法定義為文義解釋,殊無捨立法定義,另為其他解釋之必要。本於相同用語,在同一法規,原則上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所謂「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亦應與同法第8條第2項之「醫師處方藥品」為相同解釋,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而言。故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藥品」係指已經取得藥品許可證,且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再者,如前述,藥事法第8條第2項規定製劑(依同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亦即不同藥品,係醫師處方藥品,或係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有不同之區別。故藥事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者,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外,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而言。至於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既為法律所允許,自非同法第92條第1 項行政罰規範之對象,亦即已將其排除在外。故行為人若為藥事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3 款之調劑行為,但非「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時,因同條第1項但書已將第3款情形,排除在行政罰外,且未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自行調劑藥物,對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與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藥品,已經取得藥品許可證,且藥品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然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之情形,不能等同論之,後者之危害相對較輕。因此,不能因其行為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要件,即可視同違反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適用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桂□中西藥局之藥師兼負責人,然並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自行在上開藥局以研粉機將黃芩、黃柏、丁香等中藥材研磨、摻混製成鎮嗽散、養生藥、鼻藥、肺塵鎮嗽散等藥粉,對外宣稱具有治療咳嗽、氣喘、鼻病、肺塵症等疾病之療效,再以罐裝方式包裝販售予前來藥局購買之民眾(見原判決第1 頁第16至24行),並非販賣依固有成方調配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雖上訴人辯稱其販售的上開藥品是依合法之中藥處方「八味地黃丸」、「清肺湯」、「止嗽散」、「辛夷散」等調製而成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其販售之上揭藥粉,有因客人症狀不同,而自行摻入其它中藥材,亦與「依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不符,且上訴人所製成之鎮嗽散,經送檢驗結果,檢出黃芩、黃蓮、黃柏、丁香等藥材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第8 至15頁),亦與臺灣中藥典(原名中華中藥典)記載之「止嗽散」成分:桔梗、荊芥、紫苑、百部、白前、甘草、陳皮(見第一審卷第141 頁)完全不同。何況,原判決已敘明「八味地黃丸」、「清肺湯」、「止嗽散」、「辛夷散」雖均係臺灣中藥典第三版所收錄之中藥基準方,但並非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且本案鎮嗽散等藥粉,係由黃芩、黃柏、丁香等中藥材研磨、摻混製成,如宣稱具有治療鼻病、咳嗽、氣喘、肺塵症等疾病之療效,應以藥品管理;行為人倘意圖販賣而研磨前揭中藥材成散劑,並將其商品化分(包)裝標示,屬於製造行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敘明在卷。則上訴人為販售予不特定人,而在藥局內以研粉機將上揭中藥材研磨、摻混製成鎮嗽散等行為,並宣稱具有上開療效,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製造偽藥行為(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至25行、第3頁第21行至第4頁第3行),所為論述,雖較為簡略,但於法尚無違誤。

八、110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2021年10月27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 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 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上訴人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驗尿報告在卷足憑,然上訴人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496.37公克,純質淨重為476.51公克,驗餘淨重496.2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純度甚高,且依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前案紀錄,已有販賣、轉讓毒品等散布毒品流通之犯行,再有本件運輸相當數量毒品之犯行,非無流布毒品之風險,縱認運輸之上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情節亦非屬輕微,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所為推理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九、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2021年10月27日)
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規定之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是此類域外證人之警詢筆錄,如類推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具證據能力者,既係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自應依嚴格條件加以審查,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對域外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又第二審係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暨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如爭執證人在域外所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第二審法院仍應就該證人於第二審審判中是否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加以調查及說明,方屬適法,不得逕以第一審審理時已有同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情形,遽行類推適用該傳聞例外之規定,而認域外證人之警詢陳述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否則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有害實體真實之發現。卷查,蔡○○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證人即泰國籍共犯Chatchanan ○○○、○○ Chakkuchan、Sriphrai ○○(下稱Chatchanan ○○○等3人)於泰國皇家警察總署電信詐欺防治中心調查科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3、401頁),而依卷內資料,證人Chatchanan ○○○等3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蔡○○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207頁,卷㈡第13、75頁,原審卷第325、393頁之各次審判筆錄),原判決引用前揭域外證人之警詢陳述,資為認定蔡○○等3 人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之論斷依據,理由固說明:證人Chatchanan ○○○等3人於泰國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詢問之初有告知為警員,並記載「如實提供口供」,未有偵查人員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為詢問之情形,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有關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明確,就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泰國民眾之陳述為親身經歷,該等證人之筆錄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依其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足信其內容為真實,且該等證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所陳復為證明蔡○○等3 人犯罪所必要,其等之泰國警詢陳述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4行至次頁第8 行)。然卷查,原審引為不利證據之Chatchanan ○○○等3人前開警詢筆錄末頁固均記載「已閱讀並確認無誤」,但其下「供述方」及「審問方」之簽名欄位均為空白(見偵字第23386號卷二第54至58 頁、76至81、98至103 頁),則上開警詢筆錄,依其製作之外觀如何憑認係Chatchanan ○○○等3人出於真意所陳,而具「絕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該域外警詢筆錄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究係指該域外證據取得程序符合「馬來西亞」「泰國」或「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要求?此攸關該等證人域外之警詢筆錄有無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查析究並說明其論斷理由,已嫌理由欠備;且第二審係覆審,原審仍應調查Chatchanan ○○○等3人於第一審經合法簽收傳票未到庭供述之情形,在原審審理時是否仍然存在,以憑認定該等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有無類推上述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應依法傳喚該3 人到庭調查並接受上訴人等及辯護人之詰問,以期完足適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乃原審既未說明蔡○○等3 人有無捨棄對該等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情形,亦未調查Chatchanan ○○○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是否仍有滯留國外傳喚不到之情形,逕以第一審審理時該等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情形,即類推適用前述傳聞例外之規定,認Chatchanan ○○○等3人域外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蔡○○等3 人犯罪之部分論證,按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於民國107年5月2日公布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6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就未與我國簽署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有關刑事司法互助事項,明定得依本法請求協助取證,並可請求利用視訊方式取得境外證人、鑑定人之陳述。查我國與泰國雖未訂有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為促使前揭泰國籍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作證,除可依相關規定囑託送達傳票,以傳喚其等到庭具結陳述接受詰問外,若經調查,確有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場等必要情形,尚可嘗試或設法依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方式使證人在適當處所具結陳述,接受上訴人等詰問之機會,方認足以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附予指明。

十、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2021年10月27日)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