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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不能救濟的冤錯案件

2022.04.12
沒有不能救濟的冤錯案件
2022-04-12 04:20 聯合報 / 呂丁旺/台灣高等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百利銀行經理諸慶恩,代表百利銀行對債務人翁某追償,翁某不但讓自己脫身,反控諸偽造定存單,檢察官起訴後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上訴最高法院後因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嗣因「廿七本筆記本」曝光翁某與審、檢、調、警有不正當往來,「銀行員之死」也讓高檢署檢察官質疑諸在二審法院有罪判決而聲請再審,高等法院以其確定判決係屬不受理判決非屬有罪判決裁定駁回。檢察官抗告後,最高法院法官經過數月長考,日前以高等法院有罪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不存在為由裁定駁回而確定。但是,如果有疑似冤錯的有罪部分不能救濟,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糾錯機制相違,國民的法律感情也沒有辦法接受。

其實,法律上並沒有不能救濟的冤錯案件,如果不能救濟,就只有一個原因,那就是立法疏漏,此時,承審法官在審判時自應依據法律之意旨,依循法律解釋方法補充立法的漏洞。

刑法第三一二條規定,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誹謗者,均以刑罰來保護死者名譽。

諸案的有罪判決,在法律上固經最高法院撤銷,事實上仍留存著罪人的標記,影響其社會評價,僅僅因為諸先生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反而阻斷了刑法上對於已死之人的名譽回復,審判機關如果死抱著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必須最後有罪判決確定才能開啟再審的解釋,勢將切斷了刑法保護機能與刑事訴訟法糾錯機制,在刑事法律體系的一致性與關連性。

二○○三年,連江縣前縣長劉立群涉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的原則,被告死亡即脫離訴訟,不能再選任辯護人、不能為有罪無罪的實體辯論,但劉縣長家屬認有冤屈,大力爭取實體辯論。出乎意料,連江地方法院接受家屬的要求,不但讓家屬得以選任辯護人並且為被告無罪辯護,連江地院於不受理判決(九二連訴字第一一號)中稱,「經查,被告劉立群被訴涉犯前揭罪嫌(指貪汙等罪),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其理由詳如共同被告(均被判無罪)部分之論述」等語,連江地院藉由法律解釋方法補充立法疏漏,維護了劉縣長名譽,此判決也體現出名譽權保護的憲法意識,令人敬佩。

依循前述刑事法律體系解釋的一致性與關連性,以及前述已死劉縣長受無罪之實體判斷,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規定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才得以聲請再審之規定,與名譽權保障不符,亟待修正。在修正前應理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曾受有罪判決,嗣後確定(包括實體判決與程序判決)」即可聲請再審,只有這樣解釋,才不致使憲法基本權的名譽權保護出現漏洞。

德國著名法學家卡爾.施密特曾言,基於法官的客觀性與專業取向,憲法所保障的法官獨立性與中立性,其基礎在於依據一項受到承認的、在內容上可被確定的制定法而做出的決定。法院是否准予再審的刑訴法第四二○條規定,其內容暨法院見解的妥當性,是值得我們思之再三的,在法律條文未受關注修正前,只能期待諸案承審法官一如連江地方法院法官一樣的橫空再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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