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減、免其刑」之
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彙整及註釋
邱志平 謹編 2022.4.28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二、說明及案例
1. 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
①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事由之性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規定,其在刑法上之性質,究係屬「減輕構成要件事由」,或屬「減輕違法事由」、「減輕責任事由」,乃至於「單純刑罰減輕事由」,應分別從「罪刑法定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以及「刑事政策」等三大面向加以思考。按無法律無犯罪,無犯罪即無刑罰,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處罰規定者為限,此係「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而行為之處罰,法律已設有明文規定時,基於「罪刑均衡原則」之要求,輕罪應予輕罰,重罪應予重罰;倘輕罪予以重罰,或重罪予以輕罰,原則上,即違反罪刑均衡原則。因此,在探討刑罰加減之性質上,首應分析是否係因犯罪有加重或減輕事由所致(靳宗立,刑罰加減例之性質與辨正,「刑法之傳承與變革」,五南書局,96年10月,340-346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減刑規定,該事由與犯罪行為本身並無直接關係,其成立與否,與罪質之重輕無涉,基於罪刑均衡原則,原不影響其處罰效果;惟在刑事政策考量下,基於訴訟經濟觀點,立法者在特定犯罪乃設有「供出毒源」的減刑規定,是其性質係屬單純刑罰減免事由。
(靳宗立撰,甘添貴監修,司法院司法知識庫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評論資料)
②供出毒品來源
A.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3號判決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B.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C.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供出扣案之毒品來源為邱○○,第一審及原審並傳訊證人邱○○調查, 第一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實施測謊,原判決依憑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已認定邱○○係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卻又以檢察官尚未偵辦,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出而破獲情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③查獲
A.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 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卷內第一審法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翟○○、周○○答覆之公務電話紀錄,敘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曾向三重分局偵查隊供出張○○、林○○為毒品來源,惟在此之前,其等業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監聽查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後提起公訴。復依其等之起訴書內容觀之,與上訴人販賣毒品亦無關聯性。則揆之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6頁)。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B.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C.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
D.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張○○於第一審之證詞、警方之職務報告,及警方依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與曾○○及洪○○之三方通話內容,業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懷疑曾○○(即其所使用之門號)為上訴人所稱「東西」之來源之旨,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向曾○○購得等語,惟警方係自104 年9月4日起對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訴人、蘇○○、曾○○相關販賣毒品罪嫌,並於實施監聽之過程中,已知曉曾○○係上訴人及蘇○○之毒品上手等情。因認警方於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曾○○為上訴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上訴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及法律之適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E.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目的係鼓勵犯上開各罪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以遏止毒品之氾濫擴散,固不以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且經偵查機關提起公訴之毒品來源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但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對象,已經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販賣或提供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諭知無罪確定者,則被告所供出之人,既不能證明係其毒品來源,即與未經供出毒品來源無 異,從而其所為自難認已達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目的,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指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之蔡○○被訴販賣大麻予上訴人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其有上述犯行而諭知無罪,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因認上訴人雖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 8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 但依上述說明,其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至15行),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F.案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祗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卷查蔣○○固於警詢時供述:綽號「阿豐」之李○○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古○○販賣云云,古○○亦於警詢時供述綽 號「阿豐」之李○○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販賣云云(見警卷所附上訴人等警詢筆錄),經第一審向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詢關於有無因古○○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惟該局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已載敘:古○○於警詢雖指述李○○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然依其所指述之聯絡電話,於偵辦期間即無任何通聯,經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分析,亦無法取得李○○所使用電話,故無從依古○○指述之內容查獲毒品來源李○○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77頁),可見本件並未因上訴人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揭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屬無違。
G.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換言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到案後必須提供毒品來源之其他犯人之具體事證,或協助逮捕其他犯人(如幫忙「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導引抓捕其他犯人、策動或規勸其他犯人投案等),或為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如當庭指證其他犯人之犯罪行為、或接受對質及詰問證明其他犯人犯罪等),且須有效並成功查獲其他犯人,始能享有上開「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恩惠。倘被告雖有揭發其他犯人之犯罪線索,或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歸案,然嗣因自己消極或積極之不配合行為(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指證其他犯人、或到庭後指稱其他犯人並無參與犯罪等),致其他犯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不得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犯人,而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依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⒉之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曾供承毒品係源自陳○○,嗣經警循線查緝,並將陳○○販賣毒品之相關卷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惟於該案偵查中,上訴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核實,檢察官即以陳○○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9年7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8409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77頁、第89至91頁、第129 至133 頁),因而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H.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㈥內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毒品之來源為陳○○,然員警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陳○○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後,均未發現陳○○之販毒相關事證,因證據不足,並未移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第一審第291 號卷第167 至168 、183 頁);而原審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到庭,陳○○仍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見原審第1371號卷第161 至166 頁)。是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A.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然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之毒品分別來自黃○○、邱○○,惟依檢察官偵查結果,黃○○、邱○○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上訴人之時間,均分別在上訴人為其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 犯行之後,有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為據(見108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第167 至180 頁、原審卷第127 至144 頁), 則上訴人上開2 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係向黃○○、邱○○所購得,即無憑認定,上訴人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減免其刑之餘地。已就上訴人該部分所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明白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B.案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供出海洛因來源之王○○經判決有罪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在108 年5 月25日、5 月26日及6 月4 日,分別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3 次,均晚於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之時間(107 年9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則上訴人本件販賣之海洛因,是否確係向王○○所購得,即無憑認定,上訴人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就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免其刑。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明白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C.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就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 條販賣毒品而言,應係被告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告持有大麻或愷他命犯行,雖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從而,所供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為具有關連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而非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並非經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販賣者,即屬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已說明:綽號「阿豪」之林○○固係因上訴人供述所查獲,惟林○○經警查獲之犯行,乃其涉嫌於109年10月18日4時 4分許,同年月26日3 時47分許,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時序在上訴人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109年9月4 日)之後,顯非上訴人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與本案毒品來源並無關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並有卷內相關函文可佐(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違誤。
⑤製造毒品之供出來源問題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後,供出製造毒品之原料(如含毒品先驅成分之感冒藥)係向知情乙購得,或供出知情丙係提供技術、資金、場地及必要設備者,或供出丁係前階段製毒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因而查獲上述之他人,是否均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甲說:否定說。
(一)就文義解釋而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毒品」一詞 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文義明確,要無擴張解釋「供出製造毒品原料之來源」,亦屬「供出毒品來源」。同理,條文既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能未「 供出毒品來源」,僅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
(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常以感冒藥(例如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作原料,經化學過程煉製而成,經媒體報導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惟感冒藥既非管制之毒品,乙售藥時雖知甲為製毒而購入,但乙售藥之行為既非不法,縱甲以之煉製成毒品,經查獲而供出乙,乙以售藥營生,難謂有幫助甲製毒之意思,甲供出向乙買受感冒藥作原料,仍與上開要件不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三)丙、丁,雖係提供製毒所不可或缺之技術、資金、場地、必要設 備、半成品,應係甲製造毒品行為之正犯或共犯,甲雖供出丙、丁,但不符「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不能減免其刑。
乙說:肯定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 ,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二條第一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 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由立法意旨以觀: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 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擴張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之來源」。從 而,乙如係知情而提供感冒藥等原料供甲製毒,甲供出乙因而查獲,即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屬之。從而,甲供出丙、丁,因而查獲其人犯行,亦得適用該條項而減免其刑。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 議: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 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二條第一項之 「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 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從而,乙如係知情而提供感冒藥等原料供甲製毒,甲供出乙因而查獲,即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從而,甲供出丙、丁,因而查獲其人犯行,亦得適用該條項而減免其刑。
⑥法規競合適用他法時,是否仍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A.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
關於附表貳編號一裁判基礎之法律問題,即「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警詢中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先前裁判向來採否定說之法律見解,認為旨揭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見解,即與本院先前裁判具有潛在性歧異,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各庭回復結果,與本庭均採相同見解,主張採肯定說,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應依該見解就本案此部分為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茲敘述理由如下:
⑴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⑵本於同一法理,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B.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2.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①自白
A.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其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 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原判決秉於斯旨,以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偵查中羈押聲請之訊問時,雖坦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江○○等人,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然辯稱:伊並非販賣,而係為江○○等人向上游拿毒品;另就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於偵查中均供述:未交付毒品與許○○,不知道李○○拿給許○○的毒品從何而來等語,足見其未於偵查中承認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販賣行為,自難認上訴人已對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3至4所載販賣毒品與江○○等人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9 頁)。原判決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販賣毒品予買受人,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又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既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故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因僅屬購買毒品之行為,顯與販賣毒品迥異,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係幫劉○○拿毒品,沒有抽成」、「幫劉○○向『蟑螂』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承認賣安非他命給劉○○?)我是自己要去拿,跟劉○○一起拿的話,可以壓低價錢」等語,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係與劉○○合資或代購,並未坦承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於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及合資可以「壓低價錢」等語,係指上訴人與劉○○均可以較低之價格向毒品上手買進,並非坦承其與劉○○彼此交易過程中可以從中賺取之差額利潤,尚難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即無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20行至第7 頁第9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B.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
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毒品予王○○(見偵字第10026號卷第54、116背面、117 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述「我沒有賣毒品給王○○,我有與王○○一起吸食毒品,就是民國105 年2月17日、2月19日這二次,毒品是我帶去的,毒品是我跟朋友拿,朋友送我的。第一次王○○沒有拿錢給我,第二次王○○拿新臺幣(下同)1500元說要補貼我的,因為我拿毒品過去。我去王○○家玩線上遊戲,王○○有跟我拿錢去補點數,所以王○○有欠我錢。第一次我去他家時跟我借1、2千元」、「王○○給我錢是要還我錢」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字第270 號卷第17頁背面),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並無肯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施用,有價金之約定,是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未曾自白販賣毒品,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
C.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
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或稱係幫他人購買,或謂替他人調毒品,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能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D.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被告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若缺其一,尚不符合此法定減刑要件。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授受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自白販賣毒品,須經由被告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令人足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自白效力。申言之,若對事實別有保留,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訟經濟毫無助益,難認符合此所指之自白。原判決已指出:上訴人關於其106 年5 月27日,究竟有無與劉○○交易毒品乙節,於警詢中係稱:該日Line對話內容, 是我與劉○○為交易毒品之對話,但不太記得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錢;後改稱:劉○○所稱該日在其住處巷口超商,交易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安非他命等情,並不正確,而我也忘記那天有無碰面,且從Line的字面上看,交易沒成功;在偵查中尚謂:「這一次並沒有交易……我認為這一次沒有交易」,可見上訴人在偵查中,並無所謂供承此次交易之情,不符合上揭自白減刑要件。
E.
(a)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原審本此見解,以被告在警詢中即供承有攜帶現金南下,至臺南市向綽號「任哥」者購得扣案愷他命後,即搭乘自用小客貨車北上,欲將毒品帶回臺北等情屬實,並在偵查中仍承認有攜帶毒品北上之事實不諱,僅否認其行為犯(該當)運輸毒品罪,但亦供稱若法院認定其係犯運輸罪的話,亦願意承認等 語,認其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僅爭執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而已,嗣在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為論斷及法律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b)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運輸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運輸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若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按運輸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評價俱不相同。原審認定張○○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其於第一審及原審稱運輸毒品K仔大料,已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F.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上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新法於最後審理時則必須承認),均得稱為自白,且未規定自白之形式,即法律上並不排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委託他人代為自白」,惟因上開條例之自白規定攸關被告可否減輕刑事責任寬典,認定固可從寬,但形式必須嚴謹,故所謂「委託自白」必須符合:⑴、無論自白動機為何(如誠摯悔悟、已無辯解空間或單純為獲減刑恩典),應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真意,不能係未獲同意之代為自白;⑵、「委託自白」之內容應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如無從區別對何項犯罪事實為自白即不包括在內;⑶、「委託自白」之意思表示必須正確並完整傳達予相關偵、審機關,以便核實印證。否則即難謂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要件。是偵、審單位於接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委託自白」時,必須就上述3 要件予以核實,若認有欠缺或疑慮,應傳喚或以他法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親自確認,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否認犯行,自難認前揭未經印證其自稱之委託已生自白效力,猶不得於案件已於法院審理中,再主張其於偵查中曾經「委託自白」。本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朱○○於第一審時固證稱,上訴人之母曾於不詳時間表達上訴人願認罪之意,但上訴人始終未曾前來製作筆錄,故其也無法向檢察官呈報上訴人願自白之意(見第一審卷第149 至151 頁)等語,且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則上訴人之母親縱曾電詢證人朱○○表示上訴人願意出面認罪,然既無法核實是否出於上訴人真摯自白,且僅係概括而非承認具體犯罪事實,另上訴人又非毫無機會親自出面澄清案情(見原判決第5 頁第28列至第6 頁第2 列之說明),原審因而認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理由三、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②修法前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法後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A.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B.
(a)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b)學者見解
因偵查階段司法警察與檢察官之作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致使被告無從自白,至審判階段時,被告方得自白,此際被告形式上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未符,惟其造成偵查中未有自白,係承辦公務員所致,不可將不利益歸屬於被告,乃認其實質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本文認為,就結論而言應無疑問,惟在理由上,可以解為本例情形,被告在偵查中「沒有不自白」,且從偵查過程至審判中自白,被告並未發生供述反覆情形,即可認為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倘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於審判時翻供,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
(靳宗立撰,甘添貴監修,司法院司法知識庫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評論資料)
C.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於偵查程序固亦同有適用。惟如司法警察(官)於警詢中詢問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縱未告知實體法上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於此情形並不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妨礙被告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自無違反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前段所定應踐行之法定告知義務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法律並未課予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有告知該項規定之義務。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已否認犯行,即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未曾告知於偵查中自白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均已告知其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無未給予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而剝奪其自白權益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已敘明其理由,與卷內訴訟資料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未曾告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刑責,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揆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事由。
D.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 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 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中說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復於新法施行前(109年 7月1日)在原審自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等語,其法律適用,洵無違誤,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③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決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 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④關於法規競合適用他法時,得否依本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A.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a)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鍾○○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之甲女等人(非孕婦),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貳、本案法律爭議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之甲女等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以觀
㈠旨揭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對於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所評價的對象是構成要件行為,以避免對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進行重複評價。而揆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㈡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否則,實務上警、偵機關在偵辦之初,若告知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恐會滋生取證規範禁止之利誘或詐欺之疑義。且法規競合係因考量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則適用系爭規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質上也更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之規範體系。
二、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以未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論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亦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其責罰顯然不相當,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符,並存有法律適用上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數量不同,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造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而此差別待遇並非基於事物性質之不同所致,乃因刑罰體系複雜多樣化,繫諸於個案偶然因素而擇一處罰之結果,既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不同規範之必要性,復衍生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三、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㈠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㈡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b)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關於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先前裁判向來認為旨揭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然本院最近所持見解認為,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另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事實,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否則,實務上警、偵機關在偵辦之初,若告知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恐會滋生取證規範禁止之利誘或詐欺之疑義。再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論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亦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責罰顯然不相當。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故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B.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若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⑤
A.司法院釋字第 790 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文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
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
系爭規定二部分
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
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 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
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 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
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 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
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 號 、第 750 號、第 768 號及第 788 號等解釋參
照)。
系爭規定二明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但未包括犯 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之
情形,致生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 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
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是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
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 ,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
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26 期第
197 頁參照),目的核屬正當。其所定因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包括毒
品條例第 4 條所規定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第 5 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第 6 條所規定之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
品;第 7 條所規定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第 8 條所規定之轉讓毒品。按系爭
規定一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該罪之證據蒐集、調查
及犯罪事實認定,較毒品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犯罪相對容易,故犯系爭規
定一之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
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
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 57 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
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
綜上,系爭規定二之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B.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難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寬典,於法並無不合 。
C.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但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而自白之情形,致生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是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目的核屬正當。其所定因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第6條規定之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第7條規定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第8條規定之轉讓毒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證據之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較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相對容易,故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此罪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在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助於案件早日確定,節省訴訟資源,自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者註:
關於類推適用與否,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
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 號及第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
3. 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
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 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 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上訴人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驗尿報告在卷足憑,然上訴人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496.37公克,純質淨重為476.51公克,驗餘淨重496.2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純度甚高,且依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前案紀錄,已有販賣、轉讓毒品等散布毒品流通之犯行,再有本件運輸相當數量毒品之犯行,非無流布毒品之風險,縱認運輸之上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情節亦非屬輕微,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所為推理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 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至於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則非所論,此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亦無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前未曾因睡眠障礙等相關疾病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且其於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遭查獲時,原即持有驗餘淨重37.07 公克之大麻尚未用罄,仍再遠從美國運輸大麻入境,其數量驗餘淨重達202.20公克,並非短途持用,亦非隨身攜帶,復係以迂迴手段,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大量運輸毒品,縱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仍難認情節輕微,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且已調查明確,無庸再為無益調查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
政府於民國106 年間提出「新時代反毒策略」,並據以擬具「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一方面係為將毒品(包括製毒原料)阻絕於境外,並於國內強力查緝製造、販賣、運輸毒品;另一方面則為減少施用毒品者健康損害,降低其等觸犯其他犯罪之機會。並調整過去僅偏重「量」之反毒思維,改以「人」為中心追緝毒品源頭,以「量」為目標消弭毒品存在,強化跨部會功能整合,提出政府具體反毒行動方案,同時增加預算資源與配套修法,期有效降低涉毒者之各種衍生性犯罪,並抑制新生毒品人口增加,維護世代健康。是對於毒品源頭之製造、販賣及運輸行為,係採取抑制毒品供給並積極取締手段,強調「零容忍」政策;相對地,就施用毒品者而言,已揚棄純粹之犯罪觀,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應使用包含治療等多元化處遇措施,逐步降低施用者對於毒品之需求。形成現行「反毒政策」對於扼制毒品來源及照護施用者採取鬆緊不一之兩大主軸。另於106 年召開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對於「物質濫用、精神疾病犯罪等刑事政策檢討」議題,亦提出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與檢討緩起訴處分機制,並檢視現行(指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刑度與罪責不相當之罪名,及該法與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處罰規定之競合等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應時制宜、與時俱進,在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時,即依循相同理念提高關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之法定刑(包括罰金刑)並剝奪其不法利得,及以多元處遇之方式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並針對條文中有犯罪情節輕微,可能有罪刑不相當者予以修正。其中第17條即增訂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主要係鑑於本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因供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條例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項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對於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者係秉持前揭反毒政策要領,採取「寬嚴並濟」之處罰方式。新增之本項規定,只是針對運輸毒品者,如係出於供自己施用之意圖,在情節尚屬輕微時,所給予之減刑恩典,但因運輸毒品所造成之毒品氾濫、流通社會之後果嚴重,必須嚴厲取締及對抗,故對於本條項規定必須嚴格解釋。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並非全部供自己施用,而有部分作為其他目的(如販賣、轉讓)所用,或所運輸之毒品顯逾供自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因已使毒品濫入、流竄市面或有此危險,自無本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在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時,必也各被告均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始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倘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之犯意而運輸毒品,無論係單獨或與施用者共同為之,因本條項並非針對施用毒品者,而係對於運輸毒品者因為己施用而同時擁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意圖給予減刑之機會,則基於幫助他人施用而運輸毒品者,無異「助紂為虐」,當不得援用係「自我沉淪」之施用者之運輸毒品動機或認觸犯幫助施用毒品罪,能依幫助正犯施用之例而主張有上開減刑恩典之適用;僅於有個別情節輕微或情輕法重時(如運輸之毒品僅微量供己施用以外之利用,或只單純為幫忙寄送、簽收毒品包裹行為等),在科刑時予以考量或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原非基於供自己施用而完成毒品運輸,縱嗣後將之轉供自己施用,為免狡黠之徒以此遁飾,亦不得主張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待言。
三、餘論
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十七條原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
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嗣改列第一項,並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
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前者(第一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 第二項)則為使刑事案
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
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
○秉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 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植株,俟大麻植株熟成開
花後,取其大麻花乾燥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毒品)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製造 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同條第 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
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
訴人坦承栽種大麻並將之陰乾欲製成乾燥大麻花後透過網路販賣之事實),對
於上訴人在原審所辯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屬尚未完成,應為未遂犯等
詞,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
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0條、第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有前述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
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外,應先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再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輕、
遞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方為適法。惟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遞減輕其刑之前,即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非適法。再死刑、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4條、第65條、第66條明定此
旨。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事由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較同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者,僅得減輕至二分之
一為多。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累犯不得加重此部
分)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5
年,復依同法第1 項遞減,可量處至有期徒刑5 年,倘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其量刑不應在有期徒刑5 年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乃第一審判決不
察,竟將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於法未合。原審未予糾正,仍判決維持,
同有違誤。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102 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其刑,為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者,自應併存適用而遞減免其刑,以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已敘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且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由此得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3項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不一,如同時符合上開2 個減免規定,自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裁量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針對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上網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委由在荷蘭之不詳共犯,自國外郵寄來臺之犯行,已敘明其為供自己施用,且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 包,含包裝袋淨重1.9859公克,顯為供施用1、2次即足用罄之數量,情節輕微,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次數為單程,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轉售牟取暴利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苛,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