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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要旨速報 2022.11.7

2022.11.08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要旨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2.11.7
一、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2022年10月20日)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銀行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銀行之財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銀行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銀行職員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或經濟上觀點,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確實受有損害,且與銀行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必要。但銀行職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本條項後段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銀行本身之損害,不能不辨。法院遇是類案件之審理,關於銀行職員之職務內容及其範圍為何?其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及職務而為之?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損害?及其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等各項,皆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科刑判決書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且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二、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2022年10月20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集合犯,其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因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越高,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又投資人於另一投資案投資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者,再以該利息或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新投資人以與上開利息或本金相同款項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投資人將其另一投資案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滿後取回之本金,重新投入新投資者,均應計入該新投資案之吸金範圍,始能呈現新投資案之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將其另一投資案投資期間可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間屆至可領回之本金,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領取另一投資案之利息,或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利息及本金為新投資,仍屬不同之投資,亦應計入該新投資對外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無扣除之問題。原判決對於前揭「50萬元專案」中投資人將每月可領取之利息,簡化金錢流程,而重新投入互助會投資案者,認為仍屬如其附表一至四所示互助會投資案非法吸金之範圍,不以實際交付現金為必要,以及本件非法吸金之資金總額,何以無庸扣除上訴人等自己投入之資金、領取之報酬、依約給付投資人之得標金、利息、紅利、退還之服務費等名目,方足以反映上訴人等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已於理由內逐一剖析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且敘明:依憑「○○田俱樂部」擔任會計,負責收取會款、發放互助金、計算利息及獎金等帳務事宜之證人陳○○之證詞,佐以卷附陳○○提出之互助會會款、專案投資款、服務費、未結清總會數表、新會、競標、固定標明細等投資金額相關資料,並審酌上開資料係案發前陳○○在「○○田俱樂部」擔任會計期間,就各次標會、會員入會、開標情況及會數等業務事項,依單據內容整理並鍵入電腦內之資料,及陳○○對上開資料數字及符號等內容均能詳加說明,再參酌如原判決附表五所載王○○等投資人之證詞,據以認定本件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非法吸收之資金數額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佐,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投資人等將該專案利息轉入同上附表一至四所示互助會投資案部分之款項,並應扣除上訴人等投入或已返還投資人之資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本件吸金數額之範圍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111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2022年10月19日)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前,已知悉施用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會使其產生被害、被跟蹤妄想,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持續施用,嗣因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影響,自陷於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件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態樣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予以維持等旨。至第一審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之說明,固未明確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施用彩虹菸、毒品咖啡包時,已可預見其將於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下,為本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惟依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管○○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在吸毒前,精神狀態正常,而在吸毒後,即陷於被害妄想、覺得遭別車跟蹤之狀態,管○○並曾勸說上訴人停止吸毒,以免產生幻覺,上訴人並曾應允等情。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購買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目的為保護自己、「就是要嚇阻他們、我有自我保護的能力這樣而已」、「(管○○)不懂我們這些感覺到車子有在跟什麼」等語,足認上訴人購買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因其自行吸毒後,產生被害、被跟蹤之妄想,基於此妄想,為防身、自我保護而購入,此乃屬於一般人可得預知之反應,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可得預知其將因施用彩虹菸等毒品,陷入被害妄想,則上訴人基於防身而取得槍枝及子彈,亦應為上訴人所可得預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固未指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盡說明論斷所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餘地之微疵,然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2022年10月19日)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㈡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行為人駕車時為無駕駛執照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此項犯罪特別加重要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究係有無駕駛執照之身分,攸關刑法分則加重之事項,固於理由欄二、(一)之3.援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17、179頁),說明上訴人原於86年3月19日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1月16日「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為90年1月16日至91年1月15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等情。參以上訴人供稱其有罰單未繳納,但不知道未繳納會有什麼責任,監理機關沒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2頁),所謂「易處逕註」,似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上訴人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倘若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人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究經何行政程序遭吊銷或註銷?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尚有不明,此關涉上訴人有無原判決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而符合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欠明瞭,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

五、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2022年10月19日)
關於共同參與犯罪者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中止犯行,並通知其他共犯停止犯行,惟其他共犯未停止犯行,犯罪結果仍發生時,因己意中止犯行之人,有無「中止犯」或「準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一節,刑法第27條第2項固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中止犯之規定。惟考其立法理由謂:在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倘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其始能成立中止犯等旨。可知共同參與犯罪之人雖自行中止其個人犯行,並勸阻或通知其他參與犯罪之人中止犯行,惟並未真摯、積極為相當防止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亦無「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然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情形,自不能成立(準)中止犯。
(一)原判決載敘:魏○○雖辯稱其見李○○傷勢嚴重,有勸阻同夥不要再打,並有打電話予李○○親友前來偕同李○○就醫,不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既遂等語。惟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魏○○有何確實阻止其他共同正犯繼續拘禁、毆打李○○之舉措,而生中止其等犯行之結果,亦未見其明確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行為,甚至還違反李○○之意願餵食愷他命。自難憑魏○○空言所辯,解免其罪責等旨。已敘明魏○○並未真摯、積極為相當防止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亦無「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然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情形,自不能解免其傷害致人於死既遂之刑事責任的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六、111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2022年10月13日)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或檢察官主張罪名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依法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詳載上訴人所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該非法吸金犯行自已起訴而屬法院審判範圍。至於第一審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載稱: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旨(見第一審卷㈠第51頁),然究其性質,僅係檢察官對上訴人涉犯法條之補充意見,顯非刑事訴訟法第 269條所稱之撤回起訴,無礙法院審判範圍之認定。再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所載,審判長於審判程序已告知相關罪名(見第一審卷㈢第68頁背面、更三審卷㈠第 189頁),並就所涉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解、辯護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得確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檢察官已撤回起訴之銀行法犯行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剝奪其防禦權之違誤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