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判決速報

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2023.8.25

2023.08.28
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3.8.25
一、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2023年8月10日)
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之,稽諸上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該條項所定要件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依目的及文義解釋,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此為本院一貫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供出毒品上手,該毒品上手為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因而對行為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於實務上不乏其例,尤在毒品上手與行為人共犯本案(即行為人自身所犯之毒品案件)之例,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所在多有,並未因該法律見解致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成為具文。又對照上述修法理由及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條文內容,修正後已放寛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將原本無法適用之「未遂犯」及「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相關毒品犯罪一併納入,而往昔實務認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並不包括供出與行為人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情形,惟此次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甚至對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亦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參照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參照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等判決意旨)。亦即本院近來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符修正之立法意旨,採取從寬解釋,已實質擴大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對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無端採取限縮性解釋,而使該規定無適用機會,刑同具文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相同理由,認為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行為人所供出資訊,與其自身所犯「本案」無關,僅能認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並本此意旨,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彭○○(人別資料詳卷)」及綽號「連長」之人等情,警員雖依被告之供述,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執行監聽後,取得彭○○自109年12月18日以後向綽號「連長」之郭○○(人別資料詳卷)購毒之事證,並查獲郭○○於109年12月間販賣毒品予彭○○及周○○(人別資料詳卷),以及於110年3月31日運輸毒品等犯行,惟均係在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時間(最後一次時間為109年11月1日)之後,可見被告所供本案毒品之來源,與警員嗣後查獲之郭○○販毒及運毒等事證間,未具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充其量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而可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但究與該條項減刑之要件不合,因認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無不合,要無違背法令可言。

二、112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2023年8月10日)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而,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為適法。本件被告○○○係民國93年6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因於111年5月3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聚集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於同年月4日涉犯同法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起訴,並於112年1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及該署111年12月27日宜檢嘉和111少連偵59字第1119024246號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附卷可按。因之,被告為上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仍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惟檢察官疏未發覺,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乃原審法院未察,仍就被告所犯本件前開2罪,以協商判決(係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及附條件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2023年8月10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查上訴人等提供陳○○之子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陳○○提領後交予蔡○○,再以不詳方法或以兌換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方式交予該集團成員,足見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已由不詳身分之人取得,而不知去向或所在。原判決認為成立洗錢罪,於法自無不合。

四、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2023年8月10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處罰。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該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包括其可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組織內某種活動,且有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等。若被告僅承認在組織內所為之部分犯行,或雖坦認轉達上級之命令,惟否認位居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核心角色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又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不同罪名,是如指揮犯罪組織者否認指揮之犯行,縱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難謂符合該條項所稱之自白。稽之卷內資料,林○○於警詢固曾一度坦承在本案機房擔任指揮角色,惟其於第一審則否認有起訴書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第一審審判長諭知其所為可能涉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時,仍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狀記載:其係受僱「林老闆」,在臺灣承租機房,作為大陸娛樂城在臺灣之客服機房,僅係領取固定報酬,聽從大陸娛樂城指示操作上分、代付之工作,並兼任管理機房成員及代為發放薪資等工作,難認已立於機房之負責人或老闆之地位,非屬具有決定機房行動之進退或握有下達指令決定權之人等旨。於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28日及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為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供述,並聲請調取扣案手機,以查明其僅係聽從林老闆指示,並無指揮權限等情;於審理期日,原審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仍供稱:「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和其他部分,但我不是指揮。」準此,林○○於第一審及原審,顯未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難認符合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是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於偵、審中如實供述己身在機房擔任之角色,僅係就其所為是否應評價為指揮犯罪組織有所誤解,應有上開減刑寬典規定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2023年8月10日)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以被告或共犯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被告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前開屬刑罰加重原因事實之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補強法則適用。

六、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2023年8月10日)
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
  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屬不罰。
  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前揭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七、112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2023年8月10日)
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其立法理由明載:「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之規定,以利後續執行」、「五、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八、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2023年8月10日)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所謂更新審判程序,是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其目的在於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主要在使參與審判之法官能獲得清晰明確心證,使訴訟當事人能在完整並有效之法院組織體系下保障其訴訟權益。在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而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因時間間隔已久,法官先前審判程序形成之心證,可能因此漸趨模糊,為「喚醒」法官對於心證之新鮮記憶,此時藉由提示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或告以要旨等類同「書證」調查之便宜方式為更新審判,對於檢察官實行公訴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不致有過多妨礙;但若審判法官因職務異動等原因而未能參與決定最終結果之審判期日程序時,因該更易之法官無法承繼原先法官之心證,必須透過本人親自接觸卷宗,及對當事人、證人與其他相關參與訴訟之察顏觀色「創建」自己之心證基礎,此時即不宜僅由審判長單以當庭宣示「更新審理」或只詢問當事人或辯護人、代理人等相關訴訟參與者「對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有何意見?」等形式外觀,即認已合法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仍應視具體訴訟程序有無重新審理之實質作為而定。尤以訴訟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先前審判筆錄之無異議表示,根本無從使之前未參與審判程序法官能形成任何強烈心證。故而,在法官更易後之第二審合議庭行審判程序時,原則上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及第365條自朗讀案由起,以迄辯論終結止,完全重新進行且連續為之,始符合更新審判程序係為利於法官真實發現等意旨。

九、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2023年8月10日)
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法益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乃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後者,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2項之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然而,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於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足以…」者,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
四、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本件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明被告3人與少年○○○、□□□等人雖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惟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告訴人),地點大致在佛具店前之騎樓空地及屋旁轉角處,並未漫延或跨越馬路,另由往來之人、車仍能正常行駛而未有閃(廻)避,以及被告3人與少年○○○、□□□等人亦未在現場鼓譟或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等情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復參酌告訴人事後亦隨即自行走回上開佛具店前之空地或騎樓,於當晚經警送醫診治,亦僅受有右肩關節、右肘關節及臀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可見傷勢並不嚴重,被告3人應僅因告訴人父子之糾紛而對告訴人施暴,警告之意味濃厚,實難認其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3人既僅因告訴人父子之糾紛而對告訴人施暴,係出於對告訴人警告之意,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誤將被告3人行為,評價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且其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正理由,侷限於條文字面之解釋,忽略該罪規範之目的、保護法益,未以憲法罪責原則探求其為實質適性犯之屬性,誤認行為人有聚眾之事實,並實行強暴或脅迫行為,即應成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且謂原判決混淆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誤將被告3人行為評價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構成要件云云,復爭執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被告3人之行為有無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112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2023年8月10日)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第一審判決說明:本件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數眾多,並造成多達27輛車輛受損,嚴重危害社會安寧之旨,因認上訴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同認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係就「得」加重其刑依法裁量後,認為「應」予以加重其刑,並未誤解法律規定。至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後,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已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等語。其本意在敘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分則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用語未盡周延,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係「應加重」其刑,而非「得加重」其刑,並予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應屬誤會,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一、11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2023年8月9日)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參與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包括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被告7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並敘明:黃○○等13人係空手前往現場,非事先預謀為強暴行為而聚集,現場鬥毆起因於對方先持柴刀揮砍,鍾○○、黃□□、葉○○為免同伴遭對方持刀械、棍棒攻擊,臨時、分別搶刀、救人,被動為防衛行為,受傷之聶○○、聶□□及柯○○均未提出告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7人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等由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十二、11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2023年8月9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故該「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行為主體,既不以「獨辦」或「專辦」或最後核准報銷之承辦人為要件,亦非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凡依規定逐層審查、核定各項採購程序,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
原判決本同斯旨,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於所載期間擔任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防護中隊(下稱○○○○防護中隊)機修支援隊○○○○分隊(下稱○○○○分隊)士官長副分隊長,並代理該分隊之分隊長職務,綜理○○○○分隊全般事務,有督導所屬庫房管理、裝備檢修期程、管制料件獲得之權,其並實際提出採購需求、聯絡接洽廠商、取得估(報)價單及發票、參與相關採購會議,更以便利下屬採購為藉口,提供所示廠商估價單供負責採購之人進行本案採購,所為該當購辦公用物品行為,且未逾其法定職務權限,至於○○○○防護中隊對於原審就上訴人職務權限內容之函詢覆稱上訴人無實際從事採購工作云云,係出於對上開法令之誤解,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上開各罪,洵無違法。
五、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至於係在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物品採購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係由應給付價款或貨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均非所問。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實欄二之㈠⒈(即附表編號1)購辦公用器材部分,依憑證人蔣○○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記明上訴人係於完成採購案且撥款後,要求蔣○○給予「回饋」,蔣○○遂由採購契約價款中提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此1萬元並非上訴人為特定職務行為之對價,乃是「回扣」,非屬賄賂,而論以上開法條之罪名等旨,核其適用法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雙方無事前約定,上訴人事後收受行為,應非回扣云云,無非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