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判決速報

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2023.9.6

2023.09.06
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3.9.6
一、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2023年8月24日)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陳○○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有與他人共同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與羅○○及張○○等人在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分持空氣槍及電擊棒等兇器,共同實施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之犯行,佐以證人范○○、吳○○(在場目擊之報案民眾)、江○○及朱○○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以及卷附「全國二手家具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因認陳○○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據以認定陳○○確有本件被訴持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暴行之犯行,並敘明陳○○等人下手實施暴行之時間及地點,係夜間19時許在緊臨馬路之人行道上(即一般民眾下班後之活動期間及活動範圍),且附近民眾當場目擊其等在該公共場所持空氣槍及電擊棒等兇器之施暴行為而立即報警,足見其等所為顯已對周邊民眾造成心理陰影,而實際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亦即陳○○上開聚眾施暴之行為強度,非僅有波及周遭不特定多數人生活安寧之可能,且已達危害附近民眾安寧秩序之程度,因認陳○○上開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犯罪之構成要件,且係持空氣槍及電擊棒等兇器犯上開罪,而據以認定其此部分所為成立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又以陳○○私行拘禁范○○期間,已使用鐵鍊、束帶及鎖頭將其綑綁於拘禁處所而無法脫逃,因認陳○○嗣後在該拘禁處所傷害范○○身體之行為,並非維持拘禁所必要,而認定其係利用羅○○外出之際,另行起意傷害范○○身體之犯行,與其前揭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行為重合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予以分論併罰,亦已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具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前揭上訴意旨①及③所云,泛謂本件犯罪地點並非市區地段及其犯罪行為時間不長,對社會公共安全秩序尚無危害,而指摘原判決論其以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不當,並謂其在民宅傷害范○○身體之行為,並非另行起意,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分論以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2罪而予以併罰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屬對犯罪構成要件之顯然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2023年8月24日)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依本院調取之第一案執行暨觀護卷宗顯示,抗告人就第一案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3276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准許,於111年11月4日核發111年執卯字第327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折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2556小時;履行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並移送同署觀護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案號:111年度刑護勞字第168號);嗣該署檢察官依觀護人出具之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准予簽結上開刑護勞字第168號案件結案,並於112年5月4日核發112年執再卯字第114號執行指揮書,扣抵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執行第一案剩餘之刑期(刑期起迄日期:自113年6月19日至114年7月27日)等情(見上開案卷所附第一案判決、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士林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執行指揮書),似未見檢察官於註銷該易刑處分前,有就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所提之書狀亦無述及此部分之意見。則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倘不符合,檢察官作成該決定前,究竟有無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事涉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之一,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旨在避免於上揭情形,若未經受刑人請求,遽予合併定刑,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反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無前開情形,例如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自應依職權或依受刑人之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二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拒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自屬不當。查第二案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第一案之13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前揭士林地檢署112年4月24日函,亦記載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符合定刑規定等旨(見原審卷第35頁)。倘若非虛,檢察官自應就上開14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未為之,仍就該二部分之徒刑接續執行,依前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難謂適法。

三、112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裁定(2023年8月23日)
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停止羈押應遵守之事項,於有同法第108條第7項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而依同條第8項、第10項規定,於釋放前,審判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雖亦準用之。但依同法第116條之2所為命被告於相當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措施,乃於本條序文明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認有必要時,妥適決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及效力期間。所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具體就包含羈押期間已滿,視為撤銷羈押之狀況、情節,對被告施加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各項,針對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之裁量,妥適之判斷,並應於裁定理由內詳予記載其所憑依據,始稱適法。否則,即屬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112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2023年8月23日)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之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對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惟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財產上利益」部分,則為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因此被告2人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至判斷不法利得係由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時,係以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處分權而非僅以形式名義人作為判斷標準,若犯罪行為人對於第三人名下之犯罪所得,已取得實質支配管領權,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僅將該第三人作為掩護其犯行之方式,均得認該犯罪所得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以屬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原裁定已說明被告2人獲取不法利得之計算,乃買賣碩□公司股票之差價,非人頭帳戶內炒作之碩□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及抗告人之股票),原裁定以上揭系爭股票及抗告人之股票既非犯罪所得,且經審認仍屬陶○、秦○○共有之財產,即不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自無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開啟,抗告意旨主張嗣已取得抗告人之股票所有權,該股票可能受到追徵,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難憑採。又抗告人於檢察官扣押前固已對系爭股票設定質權,然原審依卷內資料,已說明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系爭財產之經濟價值等情,認仍有扣押系爭股票之保全利益,且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等規定,本件扣押並不影響抗告人質權之行使,雖其理由說明略嫌簡略,惟其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2023年8月23日)
被害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與被告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惟於被害人指述被害事實含及多項不同法益侵害之犯罪之情形,對於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是否足以統括作為涵攝被害指述全部之補強證據,尚有依其所指述之犯罪類型及情節,對被害人被害後之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之程度,及其關聯性,佐以其他證據,加以區分,而為寬嚴適用補強之範圍,並無不合。是於與個人(尤其女子)名節及客觀上極易引起身心創傷之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以外之證人陳述之證言或相關報案紀錄或錄音,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雖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但於此外侵害其他法益(例如:財產法益、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之案件,同一反映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之證據,可否當統括認為均可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應不具有必然性,事實審法院就相同情況證據,已就何部分可為補強證據,何部分不足為補強證據之心證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就部分指述之犯罪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2023年8月23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曾與杜○○一起去三井用餐過1、2次,杜○○曾招待伊至三井餐廳吃飯;有跟杜○○一起去臺北市某按摩店按摩過1、2次,費用由杜○○支付)、杜○○於調詢(96年3月22日)、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之證述、證人周○○(○○公司副總經理)、許○○(○○公司財務)之陳述,及○○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等,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其有前揭犯行。並敘明:上開94年10月報銷清單上有「10.20」、「10/20三井JD51577501」、「路平五區,會堪(勘),財哥」,94年11月報銷清單上有「11/15」、「按摩」、「路平C標(陳)財哥」,94年12月報銷清單上有「12/1」、「按摩」、「12/1大富豪」、「7740」、「路平C區坪林會堪(勘)」、「財哥」等與附表壹事實相關之文字記載。該報銷清單均由杜○○製作後由周○○核銷,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有向○○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而被告是本案工程負責監造業務之承辦人,前揭報銷清單之款項支出日期,上開道路維修工程仍有估驗、會勘需進行,杜○○因希冀上揭工程中獲得便利、融通或協助,而在附表壹所示時間向公司請款,招待被告提供如附表壹所示之用餐或按摩之不正利益,被告收受杜○○給予不正利益之際,就日後於其在本案工程之職掌事務上給予便利、融通,自已形成對價合意;杜○○於調詢及第一審所為未招待被告用餐或按摩之相異陳述部分,不可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包括其與杜○○一起用餐係自己付錢、其未接受杜○○招待按摩、其調詢之自白係因注意力不集中致生口誤),不可採等旨。而被告上開所為接受杜○○至三井用餐、至按摩店按摩招待之陳述,係就調查員提示上開相關報銷清單之記載為提問時所為回答,調詢距該吃飯、按摩等招待之時間已過經年,被告雖答以時間不確定或已忘記,而未敘及確切時間,但已足見杜○○向○○公司請款及公司相關簿冊之記載確有其憑據,是被告之陳述,佐以杜○○之證述及○○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相互勾稽,憑以確定被告收受附表壹所示不正利益之各次時間,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屬無違。原判決所為論斷、指駁,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無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本案工程性質係採「開口合約」發包形式,即在合約金額限度內,得標廠商需依照養工課所指派之工地監工指示,至指定之路段施作道路維修工程,並依照其指定之道路維修施工方法,包括舊有路面是否需先銑刨或是直接新鋪瀝青混凝土,亦需依照監工之指示施作,開始施作道路維修工程後,更有接續估驗工程款、工程驗收(含初驗及正驗)及核付工程款等相關履約之互動細項,並非屬一次性工程合約性質,其間關涉廠商履約之監督、核付工程款之查驗與核定程序繁多,只要於其中環節稍有刁難,廠商即陷於麻煩與困難,被告身任負責監工承辦公務員自是深知,其於職掌事務上,或給便利、融通,或嚴苛以對,存乎一心,為使便民與圖利之模糊界線得以明確區隔,避免瓜田李下接受廠商招待,乃公務風紀倫理上之必要自我要求,被告承辦如此頻繁且利害關係層層之本案工程監督職責,卻不避嫌於工程接續進行中,屢接受廠商上開不正利益招待,其主觀上就其於未來職掌事務上給予○○公司有所便利與融通,核與廠商提供利益之用意與給付作為,自形成對價之默示之合意。被告上訴意旨有關有無對價關係及被告有無用餐、分擔餐費、按摩等爭執,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112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2023年8月23日)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自訴一經提起,即發生訴訟繫屬,故自訴人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方能實行訴訟。因此,犯罪之被害人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依本條項但書規定,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於此情形,其他得為自訴之人,如依但書規定提起自訴,即應以自己之名義行之。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21條本文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此一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就其於配偶之一方為被害人而死亡者,其他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提起自訴時,亦應同受此一限制。蓋自訴本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被害人死亡者,雖得由直系血親提起自訴,但此僅為繼受或代理之性質,自應同受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八、11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2023年8月23日)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更名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4項,及同日修正、更名與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2次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等規定,關於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本次修正為性影像)罪,其行為類型與本案有關者有引誘、詐術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三者。所謂「引誘」,係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製造電子訊號意思之少年或兒童,決意從事該項行為;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使用欺罔之手段,使少年或兒童陷於錯誤,而決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物品。至於所謂「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參照本院關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一致見解,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行為人以欺罔之手段,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究應僅成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抑或成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視該被害人已否因此而陷於錯誤,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為斷。如被害人之意思未陷於錯誤,即與詐術要件不該當,而應論以引誘罪;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該行為,自應以詐術罪相繩。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業已說明:本件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之帳號,假冒女性身分或以姐姐自居等方式,使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卸下心防,並要求各該告訴人自拍裸露照片上傳;且甲女、乙女、丙女均因誤認上訴人為女性身分、彼此以姐妹相稱,方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之,倘若知悉「陳○○」即上訴人實為男性,當然不會自拍裸照給上訴人,此情各據上訴人及甲女、乙女、丙女分別供述在卷,足見上訴人上開所為,業已使甲女、乙女、丙女誤認其同樣身為女性,因陷於該錯誤認知下,方而為自拍裸露數位照片之決定;反之,若甲女、乙女、丙女知悉上訴人實為男性之情,則甲女、乙女、丙女當均不會自拍上開照片傳送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詐騙行為與甲女、乙女、丙女陷於錯誤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且對於甲女、乙女、丙女是否為自拍裸照之決定,至屬關鍵。蓋上訴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實為男性之事實,並假冒女性身分或以姐姐自居,業使該兒童或少年對於上訴人性別產生錯誤認知,其等因此同意自拍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難認出於其等之原意。上訴人所為,實已妨害甲女、乙女、丙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上訴人明知於此,卻刻意隱瞞其男性身分,並自承其為騙取女性裸照而以前揭「陳○○」之女性帳號博取信任,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而與單純動機錯誤有別。上訴人以前揭方式,各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依上訴人指示,自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相片,所為自非屬單純引誘行為。因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等情明確。經核其論斷說明與適用法令,俱無違誤。

九、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2023年8月17日)
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本件原判決認定:李○○係幫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向上訴人聯絡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上訴人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李○○表示上開女子不要該數量太少之毒品後,因李○○自己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遂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等情,倘若無訛,上訴人係觸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上訴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是否仍嫌過重?客觀上有無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未見原審妥慎斟酌,詳敘理由,遽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之重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十、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2023年8月17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持以拆卸監視器而為竊盜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所製作之筆錄載明:「畫面一開始為逃生方向標示燈牌,其上有一條電線連接一條延長線,延長線連接至1台監視器,出現一隻右手握『螺絲起子』將監視器鏡頭翻轉。(附件二圖1-圖3)」,復有顯示該螺絲起子影像之附件二圖3可稽(見第一審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102、125頁)。基此,原判決說明該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具有相當長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並非無據。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十一、112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2023年8月17日)
筆跡是個人筆劃之動作,隨著學習時間及年齡增長、成熟,會有不同之書寫習慣,此書寫習慣稱為「筆跡個性」。筆跡個性中反覆出現者為「穩定性」,相互間顯現不同筆跡者為「相異性」,與平均的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者為「稀少性」。筆跡鑑定係經由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等,分別檢查以上特性之出現,再綜合研判,以識別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該法第198 條、第208條等規定,有關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法定程式之書面報告,於具備此2要件,該鑑定報告(書面)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之方法如何,因鑑定之必要所為資料、資訊之蒐集與其內容,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又所謂「鑑定之結果」,即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作之判斷及論證。至於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以111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1150號函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係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就檢察官檢送之資料,即:⑴本案4張支票(鑑定書誤繕為本票)影本,其上「許○○」筆跡編為甲類筆跡。⑵許○○110年12月17日庭書原本1紙、105年1月22日收據及104年12月3日借據原本1份、105年1月12日證明原本1份、支票影本73張、104年1月16日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原本3紙、106年2月21日借貸擔保協議書原本4紙、105年1月6日土地開發合作協議原本1本、105年1月21日土地開發(合建)合作協議原本3本;其上「許○○」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進而分析比對甲、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特徵,並標出甲、乙類筆跡經逐一比對相符之部分,得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鑑定結果等情,有卷附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27至341頁)。已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上揭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復未爭執其實施鑑定之鑑定人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或資格、提供比對之筆跡資料不足,或鑑定結果所採用之方法、分析過程欠缺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及可信賴性(見原審卷第75、222、223頁),原判決綜合前述證據資料,採信上開鑑定書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徒憑己見或臆測,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二、112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2023年8月17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獲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劉○○、張○○、戴○○、簡○○(名字均詳卷;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或法院另案審理中)、江○○(偵查及第一審)、江□□之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肇事車輛車速估算報告、警方現場勘察報告、第一審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劉○○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與劉○○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追逐楊○○(名字詳卷)及其邀集之廖○○、江○○、譚○○等人所騎乘機車之過程中,由上訴人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自後方追撞廖○○騎乘之機車,使廖○○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到路旁之號誌燈柱(含其上電箱;下同),因而受有背部大面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及兩側髂骨骨折,導致右肺、肝臟、右腎撕裂傷出血而死亡。惟上訴人見狀,仍下車踹踢廖○○之犯行明確;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在駕車追逐廖○○之過程中,一路加速,並在雙方均高速行駛時,自後追撞廖○○騎乘之機車;又如何認定廖○○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追撞有因果關係;及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縱使因高速撞擊廖○○,而發生廖○○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因煞車不及,始撞上廖○○騎乘之機車;與廖○○素不相識,無殺人之動機及必要;及二車若相撞,碰撞點應有撞痕或對方車體之烤漆,但廖○○之機車並無碰撞痕跡,亦未有本案自小客車之移轉漆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若無上訴人高速駕車追逐及撞擊廖○○騎乘之機車,廖○○亦不會因車禍倒地,並滑行撞擊到路旁號誌燈柱而死亡。而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是上訴人所為自與廖○○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該追逐、衝撞之行為,既已對廖○○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導致廖○○死亡之結果,且該行為與廖○○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無重大因果偏離,自具客觀可歸責性。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殺人罪責,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泛言本案無科學證據,足以證明二車有發生碰撞。況同時倒地之江○○並無異狀,足見廖○○是因撞到號誌燈柱而死亡,與其追撞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三、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2023年8月17日)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吳○○等3人之供述,佐以告訴人、現場目擊證人李○○、楊○○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告訴人傷勢暨術後傷口照片、馬偕醫院民國108年5月22日暨110年5月21日函、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以及扣案行兇用之短刀2支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因遭上訴人2人與吳○○等3人分持短刀、甩棍、刀鞘或徒手劈砍、毆擊,致受有左前臂深度裂傷併外展拇長肌、伸拇長肌、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肌腱斷裂及肌肉、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背深度裂傷併伸指肌腱斷裂、左尺骨及橈骨未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急救、持續治療後,因撕裂傷較深且造成神經斷裂,即使經手術接合、復健治療後,左側手腕及手指伸直功能仍幾近完全喪失,造成手部功能嚴重受限(只能彎曲),未來可能有長期僵直或彎曲變形發生之機會。而手之功能在於手指、手腕之伸直、彎曲相互協調、拮抗而致多樣活動,告訴人經手術、復健及持續治療後,其左側手腕、手指伸直活動功能仍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又由馬偕醫院107年11月2日函所載:「病人(告訴人)之左手腕、左手指因肌腱及神經皆有損傷,雖經縫合,但仍無法伸展,其機能有毀敗及減損,但其仍在6個月之內,且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依治療的狀況仍有進步的空間,機能也有部分回復之可能。」等旨,可徵告訴人如經治療逾6個月,其左手腕、左手指仍無法伸展,則其該部位回復機能之可能性甚低。而告訴人因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肌腱、肌肉及神經傷口縫合手術;出院後,復於107年8月14日、8月21日、8月30日、9月4日、9月8日、10月12日、108年3月14日、5月7日、8月29日,先後至該院整形外科或復健科門診治療。雖治療長達2年,惟馬偕醫院仍於108年5月22日及110年5月21日分別函覆:告訴人即使經手術接合、復健治療後,左側手腕及手指伸直功能依舊幾近完全喪失,造成手部功能嚴重受限等旨;且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再至該院門診,經醫生診斷仍認其左側腕部及所有手指伸直活動功能完全喪失,無恢復跡象,持續影響工作及生活;且將來有極高機率造成手指或手腕關節攣縮或更嚴重之活動受限等情,亦有馬偕醫院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準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謂:依馬偕醫院107年11月2日函,足見告訴人如積極復健應會好轉,惟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又馬偕醫院110年5月21日之回函,係以該院108年5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並不足以認定目前告訴人之左手機能尚未回復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四、112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2023年8月16日)
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私法上契約行為者有別,而有權撤回告訴者,當限於告訴人本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行之,且撤回告訴既係意思表示之一種,應以其意思到達偵查機關、法院始生效力,要屬當然。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卷查,依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1日民事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因返還代墊款等案聲請調解;一、被上訴人(鄭○○)願給付上訴人(蔣○○)新臺幣捌萬元,…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至多僅足證雙方就另案民事紛爭已成立調解,並無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相關記載(見審訴卷第123頁)。又原審綜合卷證,依調查之結果,已記明上訴人就本案犯行仍未獲告訴人原諒,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引據第一審判決說明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18日先具狀陳明無委任上訴人代遞撤回告訴狀,復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等旨,是以無從憑認告訴人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同上卷第109至119頁,訴字卷第67、76頁),因認上訴人所犯之罪,無訴追條件之欠缺,論以上揭傷害罪刑,洵無違誤,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十五、112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2023年8月16日)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以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為例,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修正前)、第68條第1、3項之規定即明。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6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