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3.9.13
一、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2023年8月31日)
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原判決針對所援引之證人康○○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之翻拍照片,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互相稱謂與顯示頭貼圖像,且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說明係康○○於民國109年7月2日警詢時,同意員警翻閱其當時所持用之手機留存LINE對話後,予以擷圖拍照,並經證人黃○○指證上開擷圖對話對象「陳○泉」之頭貼圖像係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其使用LINE之暱稱為「陳○泉」等情,而認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同一性與真實性,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二、112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2023年8月31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依該條項但書所定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所犯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之罪,但「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又鑑於執行通訊監察時,該對話內容是否屬其他犯罪,或僅為無關之日常生活對話,往往非立即可以判別,尤其涉及犯罪密語、代號時,更需勾稽前後文脈或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知悉,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明定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發現後」7日內,係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故執行機關或檢察官對於另案監聽之內容,如未於知悉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自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法院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其得否為證據,須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檢察官已舉證證明其違背係非出於惡意者,始得為證據。原判決所引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在執行監聽許○○販賣毒品案件,所取得有關上訴人販賣毒品與許○○之通訊內容,就上訴人言,即屬另案監聽,依法即應補行陳報該管法院審查認可,乃竟未陳報,原審並未經適當之調查程序,即遽認其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謂其有證據能力,而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雖非適法,但販賣毒品罪屬於對向犯,在對向犯雙方均自白或供述一致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之自白,得相互補強。基於無害違誤審查原則,縱除去上開作為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依上訴人與許○○之供述及相關匯款資料,自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執此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110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2023年8月31日)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得成立之犯罪,即刑法上所稱「純正身分犯」,乃構成要件限定行為主體資格者,例如公務員貪污、瀆職罪成立的前提必須是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即刑法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乃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形成加重或減輕、免除刑罰之事由,例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關於身分犯的犯罪參與,雖無特定關係,其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見);至無特定關係,其與不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則仍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參見)。又保險法第168條之2於90年7月9日增訂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之特別背信罪;第2項明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為防範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且「為避免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等語,可知該條第1項以「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係防免此等人員違反誠信,利用公司內控機制不健全等情事,意圖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致發生嚴重保險公司背信事件,不僅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及保戶利益,甚且危及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而增訂第2項之加重處罰目的,亦以二人以上之「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如有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已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保險公司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更形紊亂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從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以具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為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身分,屬純正身分犯;第2項以行為人必須具有前項所定身分之人,達二人以上而為法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同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而非不純正身分犯。換言之,必須二人以上的行為人均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始得論以本條項加重其刑之罪之規定,如僅有一人該當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其他參與犯罪之行為人不具該條所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即不符合第2項應加重其刑之罪之立法目的。至不具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行為人,如參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罪者,固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非依本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2023年8月31日)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鐘○○等10人於偵查中固供承有召募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普特基金」之客觀事實,惟始終未就其等行為係出自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原法院更審後,認鄔○○、許○○、游○○等人在偵查中未有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因而未審酌其等有無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上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是否屬於法人,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定之。本件「普特基金」集團既非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設立之法人,既無法人存在,蘇○○即非法人之負責人,則王○○、駱○○、楊○○3人亦非所謂之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蘇○○論以共同正犯,亦無違誤。………………………………………………………………………………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及第184條第2項明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足見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而對質之對象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與證人、證人與證人,命對質與否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藉以作為補充詰問之不足。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固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但凡事證已臻明確,縱經被告聲請對質而法院不命為對質者,本不違法,但若被告根本從未聲請對質,即不能事後以法院未依職權命為對質即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本件原法院於更審時有依鐘○○之請求傳喚證人張○○出庭作證,鐘○○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有對於張○○之證言表示意見(見更審卷㈣第313至327頁),倘鐘○○認有與張○○對質之必要,自可當庭表示或事後再聲請對質,惟迄至更審最終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鐘○○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更審卷㈣第136頁)。則原法院斟酌證人張○○已對鐘○○之案情證述明確,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傳喚張○○到庭與鐘○○進行對質,自無違誤。
五、112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2023年8月31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規模時,均應計入,且不應扣除已經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投資之金額或犯罪之成本。原判決本此見解,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所參與相關犯行,計算其參與共同吸收資金規模等旨(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於法並無不合。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側重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消除犯罪誘因,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因前述犯罪實際分得者,係其按月領取之薪資及任職期間之佣金,而以此等收入為其不法利得之計算基礎,並予以沒收(見原判決第26至29頁)。二者論述層次、規範目的均不相同,不容混淆。且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參與前述犯罪按月受領之薪資及佣金諭知沒收,並未就本案非法收受之投資款宣告沒收,自無何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理由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
六、11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2023年8月30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量刑失衡,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時,除依該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罪處斷外,並有同條但書所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刑之封鎖限制。因此除輕罪有但書規定之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該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對處斷刑範圍之決定不生影響。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同時觸犯之輕罪一般洗錢罪,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指最輕本刑具封鎖作用之情形。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餘地等旨綦詳。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有本件被訴全部犯行不諱之情狀,而將上訴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作為審酌其量刑輕重之有利事由,所為量刑,既均未逾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範圍(且已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內、外部性界限,核其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所為之論斷,尚難遽指為違法。
七、11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2023年8月24日)
刑法第274條規定:「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108年5月29日修法理由:「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因此,刑法第274條之生母殺嬰罪與同法第271條之普通殺人罪,雖均係殺人,惟生母殺嬰,除受有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尚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從而,生母殺嬰之行為,究竟該當於普通之殺人罪名,抑或是生母殺嬰罪名,端視是否符合犯罪時間係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以及因不得已之事由此二要件為斷。如均俱備,始例外有刑法第274條規定之寬減,否則,即應成立刑法第271條之普通殺人罪名。至所謂「甫生產後」雖未規定明確之時間,惟參諸生命法益乃刑法所欲保護之個人法益最高價值,不容任何人剝奪侵害,僅生母基於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將子女殺害,始例外有刑法第274條之寬減,依上開修法理由,不論殺害行為之時間限制或不得已之事由,均應從嚴解釋,且該條文既將「甫生產後」與「生產時」併列,顯仍應緊接於生產時。原判決本此見解,以上訴人本件殺害其女○○○之行為,係在○○○出生後3個多月,已不符刑法第274條規定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八、112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2023年8月24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縱行為人運輸毒品之動機或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亦僅是否有情節輕微,而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達罪刑均衡之問題,並無礙其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毒品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區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各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6日,以其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群組「@TELEVENDSHOP LIST」之經營者聯繫訂購本案毒品事宜,全程與對方均以英文交談,且由賣方傳送之訊息,得悉賣方就交易之毒品,係自荷蘭運送至世界各地(美國除外)交貨,仍以417.5歐元之價格,向賣方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指定收件地址為:「No.27, ○○ Rd.,Xindian Dist.,New Taipei City231010 Taiwan R.O.C(即新北市新店區○○路27號)」。經賣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夾藏於包裹中,交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以國際郵件自荷蘭運輸至臺灣。惟於同年月29日郵寄抵臺後,為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扣。上訴人因遲遲未收到毒品,於同年4月13日向賣方反應,賣方乃提出補寄一半數量之毒品或退還訂購金額之50%(原判決誤為25%)等方案,上訴人選擇補寄毒品之方案後,賣方再自荷蘭,以前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運輸至臺灣,然仍為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等情,有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載有收件人與郵寄地址之包裹封面照片、原審勘驗上訴人以Telegram與「@TELEVENDSHOP LIST」內之bot機器人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參。準此,堪認上訴人知悉賣方是自荷蘭運輸毒品至臺灣交貨,仍決意購買本案毒品,且支付價金,並等候安排及配合於毒品運抵臺灣時收取。其與賣方就自荷蘭運輸及走私本案毒品至臺灣,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與賣方論以共同正犯至明。則原審就上訴人論以上開罪名,自無違法可指。至原判決疏未認定上訴人與賣方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雖有瑕疵,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為賣方,其提供收件地址,僅係希望收到所買之毒品,並無運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112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2023年8月23日)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關於輔佐人之權限,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輔佐人除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外,尚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輔佐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尚包括聲請調查證據、參與調查證據、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參與準備程序、證據證明力之辯論、聲明異議等,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觀之同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法院之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旨在使其得於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及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亦明。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前述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而所謂「起訴後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輔佐人」之程式,法無明文規定,自以其所陳之內容,足以使法院明瞭即可。且法院對於前述具有一定身分之人「陳明為輔佐人」,除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定資格外,並無拒絕之權。一經依規定陳明,即取得輔佐人之地位,法院對此合法之陳明,應即准許,不得駁回。
十、112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2023年8月23日)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等規定,開標前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仍應依法開標)。稽之案內資料,孫○○既無以寶□公司具名投標與競標之真意,仍為虛增投標廠商數量及塑造競標之假象,圖使本件標案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配合參與投標,經計入投標廠商,達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於開標程序之資格審查作業中,發現寶□公司故不檢附計畫清單、押標金及納稅證明文件等事。縱菲□公司因未檢附計畫清單而以產品型錄代替、天□公司亦未檢附計畫清單及押標金,均不符標案資格限制,未能決標,致菲□公司未依計畫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已共同著手前述詐術圍標犯行,具危害前述法律安定性與法秩序之危險。雖該結果並未發生,仍係未遂犯之問題。原判決認孫○○所為係具危險性之未遂犯,並非不能犯,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之範疇,而予論處,並無違誤。
十一、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2023年8月23日)
依現行(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者既均成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十二、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2023年8月23日)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告訴人之石材部副理,負責公司石頭買賣、規劃設計、加工承攬發包、委外加工石材數量結算及請款等業務。而新□公司為告訴人之石材代工廠商,依據告訴人之指示將告訴人進口之原石進行大剖、切割、加工及運送等事宜,俟完工後由新民公司傳真檢尺單予告訴人,於上訴人派員檢查核對結果無訛後,再由新□公司會計於當月月底製作請款單,連同檢尺單與統一發票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再開立支票付款,上訴人是告訴人與新□公司間之窗口,新□公司須事先與上訴人完成結算及驗收手續,方能向告訴人請款,上訴人藉故拖延貨款不付,於新□公司副總經理劉○○催款後,仍不予理會,卻傳送銀行存款帳戶及金額數字予劉○○,劉○○旋向該公司董事長吳○○報告後,吳○○囿於日後請款順利及告訴人尚有數量龐大之石材代工需求,若不順從上訴人之索求,告訴人可能轉單給其他代工廠商,方應允支付上訴人工程回扣,上訴人於收受新□公司款項後,怠於檢測、丈量、核對,新□公司動輒有施作數量與請款數量不符,或送交代工之石材數量短少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情形,上訴人竟未仔細勾稽查對為不實之簽核,誤導公司紙本作業之主管及會計人員,嗣經告訴人查覺有異進行實際盤點,才得知上訴人本案之犯行等旨,已詳細敘明何以上訴人應成立背信罪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上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經核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