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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2023.9.22

2023.09.22
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3.9.22
一、、11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2023年9月7日)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適用。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主觀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行為人施用詐術之目的,既在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是此一歷程,自均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行為人於此歷程中所為之其他行為,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與該詐欺取財行為間自該當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四、原判決已敘明恩□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與麗□公司簽訂契約,承攬該公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防火塗料工程,施工期間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即附表一編號19工程);於104年9月1日與瑞□公司簽訂臺北市和平國小暨籃球運動館防火塗料工程,施工期間自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7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32工程)。又依麗□公司函覆:恩□公司承攬附表一編號19工程期間,曾提出材料進口報關單,其提出時間已不可考,惟依該公司於103年8月28日准予進行材料品質抽查以觀,該進口報單至遲於103年8月28日前即已提出,及瑞□公司所函覆:本公司就分包廠商提出進口報單之日期並無紀錄,惟一般而言,本公司會事先要求分包廠商在出貨時,應一併檢附進口報單。依恩□公司關於附表一編號32工程之防火塗料出貨單顯示,出貨日期為104年10月23日各等旨,以及瑞□公司檢附之出貨單,暨麗□公司檢送之進口報單(即附表一編號19之變造進口報單)等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9及編號32變造進口報單之時間點,並非檢察官所指之105年4月間某日(編號19部分)、105年2月4日前某日(編號32部分)。另依麗□公司在進行材料品質抽查前,即已要求廠商檢附該材料之進口報單,瑞□公司亦會要求廠商於出貨時一併檢附進口報單等情,堪認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9、32工程施工前,已因應業主要求分別行使本案之變造進口報單。而被告對麗□公司、瑞□公司分別行使本案變造進口報單,以使該二公司誤信其所交付之防火塗料為國外進口且檢驗合格,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且與各該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之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附表一編號19、32所示工程之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當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等旨,核無違誤。且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即稱:因恩□公司進口之防火漆庫存時間已久,故變造上開進口報單之進口時間以符合業主要求、是為因應業主查核,所以變造進口報單等語;參以被告向麗□公司行使之變造進口報單,其上偽載恩□公司進口防火漆之時間為103年4月24日,及恩□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9之工程,施工期間為103年8月至104年1月,麗□公司則於103年9月23日至104年3月23日間,陸續分期支付該工程之工資與材料款。而被告向瑞□公司行使之變造進口報單,其上偽載恩□公司進口防火漆之時間為104年2月23日。恩□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2之工程,施工期間為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7月22日,瑞□公司並先後簽發到期日為105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之支票支付恩□公司工程款等情,有前述變造進口報單、材料買賣合約書、麗□公司106年2月6日函檢附之該工程相關施作及付款明細、瑞□公司105年12月16日函暨檢附之現金匯款票據領款明細表等卷可參。益徵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9、32工程進場施工前,分別向麗□公司與瑞助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
19、32變造進口報單,其用意在證明恩□公司提供施作之防火漆符合契約要求,以使該二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支付工程款,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甚明。則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32之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行為,與其行使前述變造進口報單犯行間,為法律規範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擬,自無違法可指。

二、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2023年9月7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得為證據之必要。又為保護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特別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協調相關機關辦理包括該條第1項第4款之「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諮詢及服務」等事項。而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保護被害人等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倘社工人員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至於經社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之位。凡此,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再者,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6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且保存年限不得少於7年。又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社會工作師、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三、11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2023年9月7日)
依內政部訂定於108年9月11日修正前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及木屑等廢棄物,茍混合有該等廢棄物而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式,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原判決依憑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證人即當日參與會勘之郭○○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敘明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內容,包含有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認定系爭土地所回填之廢棄物夾雜有多種廢棄物,既未依規定分類即逕予傾倒回填,自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2023年9月7日)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至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

五、112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2023年9月7日)
行為人犯實質競合數罪,無非皆係其一貫人格態度之系列表現,因而針對各該具有併罰關係之數罪,可包括地評價其應執行之刑罰。故刑法第51條之序文暨其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揭櫫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者,並非易實質競合之數罪為一罪,祇不過係併合處罰而已,亦即將之整合而處以單一總體刑罰。是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並非憑空而生,實係由來於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應執行刑對於其所由之各該宣告刑,兼具既依附又獨立之性質,無從脫離宣告刑而存在,故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合於併罰之各該數罪宣告刑作為其裁量之基礎。其次,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故初定應執行刑或更定應執行刑時,並非僵固地依宣告刑累計刑期或按先前所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率予以換算或折計,此從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著重兼衡是否在短期內密集為同類型犯行,以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或者累加刑罰之矯治邊際效應遞減等無法量化之因素即明。再者,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探究行為人責任之前提下,對行為人本身暨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審酌要項厥在於罪犯本身之人格特質,亦即以行為人就案件整體所應承擔之責任輕重加以評判,因人殊異,不同行為人之間,即便共同犯罪或所犯各罪類型雷同,甚至所受之宣告刑皆同,然基於刑罰個別化之考量,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原未必盡同,本難相提比附,遑論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間,並無可資比較之相同基礎。從而,倘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取向於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且權衡之要項無失,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六、112年度台上字第328、329號判決(2023年9月7日)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言。職是,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均屬「無故」。卷查代號3352-S10707B男子(姓名詳卷,下稱代號707B)僅委託上訴人修復其臉書帳號,惟上訴人登入該帳號後,發現Messenger訊息內有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姓名詳卷;下稱代號707)傳送予代號707B之裸體數位照片,未經代號707B、代號707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裸身照片電子檔下載至其個人電腦主機資料夾內,則原判決認定其該當無故取得他人相關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自無違法可指。………………………………………………………………
至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項雖將修正前(包括107年7月1日施行前,及107年7月1日施行之該條例)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而新增使少年或兒童「自行拍攝」之樣態,惟該修正前,實務見解已認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製造之概念範疇內。且參諸本次修正是鑑於「被(他人)拍攝」與「自行拍攝」是相對之概念,二者均得為「製造」之文義解釋所涵蓋,原條文既將「被拍攝」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自行拍攝」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以臻明確(該次修正立法院二讀會立法說明參照)。準此,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等,不論此次修正前後,均屬該條項所處罰之樣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07年7月1日施行前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2023年9月7日)
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本案網站係勞動力發展署為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而設立之網站,民眾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或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始能登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雖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後首次登入之密碼固為預設密碼「○○○○○○○○」,然已寓有與一般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可自由登入瀏覽內容者不同,可知本案網站之電腦資訊秘密已建制在特別保護之下,非註冊會員本人、本案網站管理機關,或經其等同意或授權者,自不得以註冊會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預設密碼登入瀏覽。上訴人、李○○與○○公司其他催收人員,並未得本案網站有處分權之註冊會員本人或勞動力發展署同意或授權,即以該公司個人電腦,透過該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IP位址,連線至本案網站之使用者登入介面,成功登入32,022次,原判決認係無故入侵屬公務機關之本案網站,論以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並無不合。

八、112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2023年9月7日)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為處罰行為負責人之特別規定,乃另一獨立之罪名。其所稱「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該負責人實際上有此不法行為,乃予處罰。公司企業體業務上活動所產生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刑事違法行為,其負責人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論以同法第179條及各該刑事違法行為之處罰條文。例如公司之負責人以違反公司法之虛偽增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虛增營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之詐偽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分別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如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數行為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自應就行為人上開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之以虛偽增資、虛增營收方式為詐偽,而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綜合判斷是否係以其公司負責人身分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法人之「為行為之負責人」,始與上開法律規定旨在保障投資與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公司治理暨法令遵循等制度規範意旨相符。

九、112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2023年9月7日)
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於無礙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正確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之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暨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所規範者,均係公務員憑藉其職務權力不法牟取財物,以致侵害公務行為廉潔、公正或人民對此信賴等國家法益之犯罪,僅行為之手段與態樣略異而已,尚非不得認為其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本件被訴共同利用蔡○○之警察職務權力牟私,而向許○○要索並收受財物之犯罪事實,在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蔡○○係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而有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蔡○○共同對於蔡○○違反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前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法條,改依加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尚難謂於法有違。

十、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2023年9月6日)
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不利己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魏○○等人之指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或少年)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鍾○○(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本罪既為抽象危險犯,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即可,不以行為時具體使公眾生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為必要。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等與其他共同被告及數名不詳男子在東湖國中前除聚集車輛佔據通行之道路,並糾眾駕車之車隊行駛車道、任意在道路中停放,及其等之施暴時間亦非短暫,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上訴人等所為該當於加重聚眾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對於王○○、律○○否認下手施行強暴之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指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十一、112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2023年9月6日)
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檢察官及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有偵(調)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在內。本案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具狀以自己為前案告訴人,本案告訴人為前案被告,提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該刑事告訴狀除記載本案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及罪名外,末頁尚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鑒」字樣(見108年度偵字第22163號卷第1至3頁),顯見上訴人係以本案告訴人為前案被告,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縱當時誤向新北地院遞交刑事告訴狀,然業由新北地院於同年月10日將該書狀移由新北地檢署處理,經新北地檢署分案後,已由該署檢察官著手偵查,自難以上訴人誤向新北地院遞交前案刑事告訴狀為由,遽謂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不生合法之效力。上訴意旨辯稱其前案告訴不合法,即不生誣告問題,乃原判決率而對其論處誣告罪刑,實有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2023年9月5日)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聲明異議,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處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再抗告人認為執行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第一審聲明異議,已具狀表達如何不當之理由,並於第一審為駁回之裁定後,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狀」陳述其意見。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再抗告人提出「刑事抗告狀」所陳述之意見,經綜合判斷而為論斷,依前揭說明,原審縱未再經言詞訊問再抗告人,亦無再抗告意旨(二)所指侵害其訴訟權、聽審權或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不當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