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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2023.9.28

2023.09.28
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3.9.28
一、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2023年9月14日)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原判決秉此見解,說明上訴人係違法輸入禁藥(即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霧化煙油)後,再加以違法販賣,其因違法販賣禁藥之全部交易數額為1,510萬2,435元,所為販賣禁藥行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販賣禁藥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禁藥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進貨之相關必要成本,且審酌上訴人輸入、販賣禁藥之數量龐大,期間持續達2年以上,獲利豐碩,整體造成之危害非輕,宣告沒收上訴人全部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見原判決第11、12頁),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為1,510萬2,435元,扣除上訴人以販賣禁藥所得購買之車輛,經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行拍賣程序變得價金60萬元,尚餘1,450萬2,435元未據扣案,應予沒收(追徵),並無不合,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9、10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112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判決(2023年9月14日)
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被害人,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由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由行為人自取被害人之財物。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仍有自由斟酌是否交付之餘地。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扣案空氣槍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勇街與仁安街口,見被害人獨自將RCG-○○○○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足為兇器之空氣槍,將槍口對著被害人,令其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門之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自行開啟小客車之後車廂門,並取走被害人所有,置於該後車廂內總計新臺幣l萬7000元之現金後離去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說明:綜合當時情境,被害人獨自1人於凌晨時分,在偏僻處所面對上訴人手持空氣槍,喝令其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後車廂門之脅迫,無可退避或求助,更無與之抵抗之力,只能任由上訴人自行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後車廂門,並取走車內現金。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認被害人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自主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認被害人於上訴人尚未完全離去時,有撥打行動電話之舉,惟其撥打電話時,上訴人已取得財物即將離開,其強盜行為,已經完成,是被害人事後之求援行為仍不影響上訴人於深夜時分,於僻靜處所持槍指向獨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由上訴人取其財物之加重強盜行為。就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加重強盜行為,所辯何以不足憑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9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況上訴人係持槍脅迫被害人後,「自行拿取」被害人置於後車廂內之現金,若果被害人有自由意志,豈有眼睜睜見上訴人自行拿取其現金揚長而去之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三、112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裁定(2023年9月14日)
㈠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法務部立法理由說明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定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係在附表編號所示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5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6、7至9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3年8月,曾定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9月)之下,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四、112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2023年9月14日)
刑事訴訟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或稱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對被告所實施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知識,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事,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再就辯護制度之本旨而言,辯護人就被告所得為之訴訟行為,雖有概括性代理權,但既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除有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67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第288條之3第1項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處分之異議聲明、第298條聲請法院繼續審判者外,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是關於上訴範圍之決定或確認,自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原則上必須尊重被告。稽之卷內資料,廖○○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具名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及刑事呈送證物狀,並無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之記載或表示(見原審卷第23、35至42、225至226頁),而廖○○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依照今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等3人(按:指廖○○、游○○、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承認犯罪,僅就科刑部分表示判太重或有其他依法減刑事由提起上訴,是否有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過重提起上(訴)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否如此?」、「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係為全案審理,有罪部分科刑審理,無罪部分全案審理。有何意見?」,固分別答稱:「是的」、「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惟廖○○於該次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74頁)。如均無訛,原審於闡明釐清廖羽萱上訴之範圍時,似僅有廖○○之原審辯護人在場,並由該辯護人單獨為上開決定,未予廖○○表明之機會,乃遽認廖○○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自難謂適法。

五、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2023年9月14日)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於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王○○、陳○○之證述、上訴人、告訴人及王○○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及與其同住之友人王○○、告訴人係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王○○於111年1月16日14時30分,前往臺南市將軍區○○里○○93號告訴人住處前與其理論而生口角,上訴人竟手持鐵棒,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持木棒之告訴人互毆,王○○見狀欲上前勸架,亦遭告訴人攻擊頭部受傷,告訴人亦同受上訴人持鐵棒攻擊,3人均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傷害上訴人、王○○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並說明:本案是上訴人與王○○在告訴人住處發生衝突,雙方各持木棍、鐵棒互相攻擊,且王○○所受傷害係告訴人持木棍揮打所致等情,亦據陳○○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應非子虛或誣陷之詞,而可採信。王○○已證稱,其當日因遭告訴人以木棍擊打頭部導致頭暈、意識昏亂等語,且其與上訴人間利害一致,是其所證上訴人僅有防衛動作等語之真實性有疑,無法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觀諸告訴人有無拿菜刀、鋤頭一情,上訴人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若果告訴人有心持刀及鋤頭等有鐵製金屬材料攻擊上訴人,上訴人豈會僅受有挫擦傷?是以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先持木棍,又有持鋤頭、菜刀等威脅其身體之舉動尚無可採。本件告訴人固有持木棒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但上訴人卻持鐵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並頭皮及鼻部挫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氣喘急性發作等傷害,所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突遭告訴人毆打之下,對告訴人所為之還擊行為,足認上訴人乃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甚明,依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顯然超越防衛之必要程度,2人均具傷害犯意而相互攻擊,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可言。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屬傷害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9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六、112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2023年9月13日)
民國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

七、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2023年9月13日)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即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洗錢罪處罰,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上訴人行為時,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尚未公布施行,亦不得併適用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裁處(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參照)。上訴意旨謂其行為後新法已經公布施行,應適用新法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云云,要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2023年9月7日)
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又被告非受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刑度,惟仍以下級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之目的在請求宣告緩刑,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若未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難竟全功,其真意當係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本件檢察官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就被告朱崇瑋諭知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之部分,合先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