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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2023.10.3

2023.10.03
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3.10.3
一、11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2023年9月21日)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恐遭查獲,改由林○○委託陳○○接手大麻貨櫃收貨事宜,上訴人將帳務資料交付陳○○……陳○○將藏有大麻之貨櫃費用交姚○○轉匯予加拿大商「○○ Forest Products Ltd.」,委託不知情之華□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領貨,致藏有大麻之貨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運抵臺北港等情,可見上訴人雖改由他人運輸大麻進入臺灣,惟上訴人並非出於己意中止犯罪行為之實行,亦未阻止運輸大麻進入臺灣結果之發生。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係共同運輸大麻罪既遂,而未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洵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論以中止未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2023年9月21日)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前案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47346608○○○○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蔡○○。嗣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何○○、王○○、鄭○○、蕭○○、王○○、黃○○及翁○○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及玉山帳戶內,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見第一審卷第61至63頁)。而本案認定之事實則為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蔡○○後,該蔡○○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1日對盧○○施用詐術,使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上訴人旋即依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以「車手」之身分臨櫃提款、收取款項。上訴人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盧雅裕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予論罪科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2023年9月21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下稱再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33號執行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既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字第33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是其應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即苗栗地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尚無從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實際諭知該案主刑即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之原審法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112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2023年9月21日)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為免冤錯判刑情形發生,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本條項款自民國17年制定刑事訴訟法以來,歷經數次修正,其明定「罪名」,而非「罪刑」,歷來立法者均未變更,從而條文內容既規定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量刑事由所造成之輕重,仍不屬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沒收」之性質,於105年7月1日修法前,係屬從刑,而非罪名;修法後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沒收既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舉重以明輕,刑罰輕重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則沒收犯罪所得之多寡,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更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名」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

五、112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裁定(2023年9月21日)
受刑人前因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經法院依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其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相關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3頁以下第一、二審判決書)。其次,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因812號解釋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後刑法第98條乃刪除第2項有關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再者,812號解釋之解釋文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解釋理由更謂:前開規定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該等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相關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各等語。可見812號解釋明白揭示:解釋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仍為有效施行之法律,各級法院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院依該等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亦屬合法有效,不因其後之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且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雖免予執行;但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該解釋僅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亦即,就本案所宣告之徒刑,並無應一併免予執行,或已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得以算入徒刑刑期之相關解釋。足見本案之強制工作,係法院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依法宣告,且不因其後之812號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本案宣告刑,得否免其刑之執行,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審酌之,亦即有無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必要,屬法院裁量之職權。

六、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2023年9月20日)
(一)關於違法私募之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實部分:
1.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私募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43條之6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確保私募資訊之真實完整,期能充分揭露,即時且正確公開足以誤導利害關係人判斷與決策之資訊,以增進公共利益,公開發行公司依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頒「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將私募有價證券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私募股款繳納完成日、私募對象、股數及金額等相關訊息,即屬已完成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將應公告私募有價證券之財務業務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而前揭關於私募對象揭露之規範模式,其資訊公開及正確性影響投資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具有重大性,屬上開財務業務文件之重要事項;然此並非直接以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補充作為判斷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辦理私募時應報請金管會備查程序所檢附相關書件,其內容是否符合依規定應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及有否虛偽或隱匿之參考標準,自與法律保留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無違。
 2.原判決已說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8月3日起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下稱樂□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於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將「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與「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特定投資人身分予以分列,然於申報公告應募人身分時,故為隱匿實際參與私募之應募人實為內部人即樂□公司董事長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公開說明時隱匿上情,有各次公告在卷可憑。又本案各次私募均在許○○安排下臨時成立或對外借用他公司名義,或以許○○原得以實際掌控之公司參與,各該公司或基金之負責人對於參與私募基金之來源並不清楚,其中黃○○、郭○○固然表示有意願參與投資,惟不代表其等係以○○○○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或○○ Success Asia Limited公司與○○ Collaboration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名義投資,且依上開2人證述內容,均顯示其等僅係前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所投資之金額與前開公司募資之金額差距甚多並均交付許○○,甚至郭○○是在私募已經完成後才交付當初同意投資之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其他大都由許○○對外籌得;私募取得之股票甚且由許○○隨意對外聲稱是替投資人「代持」甚或設質給他人,均可見參與私募之公司或基金均非樂□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所指之策略性投資人認購,實際上為內部人參與私募後,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時,就此一重大事項亦故為隱匿而未據實揭露,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43條之6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負責人即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且「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作為填補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申報及公告事項,亦行之有年,非發行人所不可預見之行政規則內容,從前揭有關於私募對象揭露要求、立法目的,主管機關並採取特定身分揭露之規範模式,可認屬上開財務業務文件之重要事項,其資訊公開及正確性並會影響投資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而具有重大性,而許○○既為內部人,採取排除原股東及員工優先認購權利方式進行私募,然未據實揭露並申報公告,其後復將持有前揭私募股票之控制權後有將股權移轉他人,部分因而取得價差,足見該違法私募係基於為自己取得私募股權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各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許○○上訴意旨仍持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各次私募應募者均為其所利用之名義,且未據實揭露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並依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認定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已逾越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任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原判決並敘明許○○就其犯罪事實壹之一、二、四、五分別因處分私募股權之所得412,378,300元、213,300,000元、125,800,000元、459,900,000元,雖均逾1億元,惟此部分所得係取得私募股票後再行處分之背信未遂所得,與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實罪間並無因果關聯,亦非無控制權之謝○○、鄭○○所得預見,無從依據同法第171條第7項諭知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許○○上訴意旨仍爭執原判決認其假借私募名義圖利自己,並將與本案犯罪事實及不法性無因果關係之另行處分各次私募股票已實際取得獲利,認定均歸許○○所有而宣告沒收要屬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公開收購詐偽部分:
1.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開收購為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5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為維護應賣人之權益,有關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若不利於應賣人,不得為之;且公開收購申報後,公開收購人應依申報內容進行收購,收購人不得任意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因而公開收購除涉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結構變化外,有關公開收購之價格、數量及期間等,亦會影響市場供求,是除不得為不利於應賣人之條件變更外,不得有特別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故公開收購人本應確保公開收購之資金來源能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依公告條件完成交割,此屬公開收購之強制要求,自應以確定可到位資金進行公開收購,以避免違反前揭規定之高度風險;而主管機關若已就資金內容要求說明,行為人故為隱匿或提出虛偽說明資金來源可靠性,進而規避監理,並對外公告使人誤認資金來源無虞之內容,自屬構成有價證券之買賣資訊不實之情。原判決已說明從許○○上開各次私募之過程,如何勾稽卷證資料,認定許○○有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卻仍得實質掌控公司之情形,樫埜○○(日本國人,通緝中)亦曾擔任許○○實質掌控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其與許○○互相有一定信賴關係,尚不得以吳○○保管文件,遽認○○○○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已經由許○○、王○(大陸地區人民,通緝中)這方移給樫埜○○之論據。並詳為載敘如何認定王○應為本件公開收購之唯一出資者,其並未將○○○○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實質控制權移由樫埜○○掌控,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億豪投資有限公司(○○ Pride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億□投資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億□控股有限公司(○○ Pride Holdings Limited,下稱億□控股公司)其負責人雖為陳○○,後變更為余○○、樫埜○○,然居中聯繫者係王○旗下之林○○,依林○○等人供述,足認王○雖非上述公司形式上負責人,卻實際操控該等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具備實質控制力之憑據。許○○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認定本案具有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與相關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等違法;另關於王○是否有出資意願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核係持憑己意而為單純否認犯罪事實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原判決已說明許○○如何刻意隱匿其與王○協議進行公開收購案件之事實,另安排樫埜○○擔任收購方之名義負責人,虛以王○已經願意以購買○○ Field基金(以樫埜○○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林□□〈通緝中〉所設立之境外公司○○ and Company為有限責任合夥人之架構所設立○○ Field基金之公司債方式為投資,而隱匿王○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及樫埜○○僅係○○○○公司、億□投資公司與其100%持股股東億□控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從未提出任何資金證明,無從支付億□投資公司預定投資○○○○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之訊息,並以上開不實之事欺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而由不具實質控制力之樫埜○○出面表示要公開收購樂□公司,然實際上未能確保資金到位而未予揭露,致使應賣人不知上情而承受公開收購不利條件變更甚或是停止公開收購之鉅大風險,於非特定人參與應賣後,果因資金不足且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自行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是許○○、樫埜○○、王○及林○○(通緝中)所為,自屬於在公開收購過程中提供虛偽資訊,未據實揭露公開收購之給付應賣人款項撥動有鉅大風險,致使證券市場之一般投資人產生誤信,且足以影響對投資決策之判斷,已構成有價證券之買賣資訊不實致他人誤信之犯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三)關於炒股及內線交易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操縱股價炒作行為。又所指「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高價」或「低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某特定價格為判斷基準,而應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或為低、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或上漲之走勢於不動者,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許○○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被訴違法炒作樂□公司股票之犯行,佐以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如何認定其操縱股價犯意與本案操作之帳戶及操作期間依據。並載敘許○○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之309個交易日內,係以追價(亦即消化市場委賣單而推升成交價格之方式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賣價委買)」作為認定「高價委買」之標準,如無此種情形,則均認定屬於「低價委買」;另因以前盤揭示買價為委託賣價,會使前盤撮合後產生之未成交買單得以進一步撮合成交,而有逐步壓低股價之效果,因此以「委託賣價低於或等於前盤揭示買價(即五檔最高揭示買價)」作為認定「低價委賣」之標準,如無此種情形,即均認定屬於「高價委賣」;至於當日上午9時前委託買賣及其後取消上午9時前之委託買賣單者,則另列為「盤前委託類型」,據以認定本案許○○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確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且許○○集團帳戶除有前述頻繁「高價委買」並以刻意「相對成交」之方式逐步墊高股價之行為外;亦有於特定時點刻意「壓低股價」之行為,足認為其等係以「創造不實供需」之方式而破壞市場依真實供需形成價格之機制。另許○○集團帳戶亦有「大量委買減單」之異常情形,且其買賣成交情形及佔樂□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例甚高有影響股價之虞,並有「預先於盤前各檔價位委買、委賣」之客觀情狀,而可於股價接近其委買及委賣單之委託價位時,自行為相反買賣而相對成交並影響股價,參以樂□公司股票在上開期間內上之振幅、跌幅,均有成交量增加、價格跌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大盤走勢或劇烈波動等情形,致店頭市場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自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足認定該集團帳戶之支配者主觀上確有影響股價之意圖,許○○此部分違法炒作樂□公司股票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審未詳查究明其究係為「維持」或「壓低」樂□公司股價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欠備等違誤,核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亦不以該公司之股價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必要。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上開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明文禁止內部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該條第5項為定義性規定,惟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乃增訂同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其修正立法說明:「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配合修法而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許○○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被訴關於內線交易部分之犯罪事實,佐以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如何認定樂□公司發動公開收購之決策、大致數量、大致預定價格、內部投資結構、預定使用國內公司,乃至於分工合作完成公開收購案之方法,在105年5月15日會議中業已確定清楚,業經潘○○證述甚明,且有同日樫埜○○以其為負責人之 ○○Mobile公司與王○簽立之英文備忘錄在卷可佐。依金管會制訂發布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中即包含被進行公開收購者。是本件公開收購為影響發行公司股權結構及股票市場供求,足以影響公開市場投資人決策決定,自屬重大消息。又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依上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規定,而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形成之過程,為貫徹禁止內線交易目的,應以特定消息在其形成過程中,依其具體情形,是否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力做為判斷標準。經查,原判決已敘明105年5月15日雙方簽署備忘錄後未久,潘○○隨即介紹吳○○代理收購方處理收購事宜,而許○○亦隨即指示彭○○滿足委託寶□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余○○於105年5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此均經彭○○、林○○、吳○○、余○○證述甚明,並有○○○○公司105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5月20日及105年5月30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105年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同時吳○○亦積極與中○○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等情,亦有該會相關函文、○○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附件投資架構圖、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內容修正對照表、○○法律事務所函文暨附件二「○○ YOSHIAKI之投資經歷與簡歷」、附件三「○○ FIELD INVESTMENT L.P.目前的有限合夥人及明細」等在卷可憑。而許○○既有參與協議及備忘錄製作,應認105年5月15日簽署備忘錄當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而為許○○所知悉。是許○○利用公開收購之消息進行樂□公司股票之買賣,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許○○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以105年5月15日簽署備忘錄時公開收購預定價額已確定清楚為由,認定該日為公開收購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另對於公開收購預定收購價格之認定,卻未敘述該重大消息為何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等違誤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憑持己見,漫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112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2023年9月20日)
無製作權之人冒名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竟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屬偽造。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所有權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以出名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形式上使出名人取得權利(以無因此產生義務或負擔為前提)之行為,係屬對出名人有利之事項,祇要獲得出名人之同意,借名人為達成借名登記目的所需之一切法律行為(包括於相關文書上以出名人名義簽名、蓋章等),雖可認出名人已有概括授權或同意。惟借名人於完成出名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如欲於該不動產增加原約定借名登記目的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倘形式上已逸脫原來約定目的之範圍,或增加出名人所未預期取得權利以外之法律上負擔或義務,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對外為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故借名人以出名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民、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借名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出名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偽造告訴人於本案借據上之簽名),共同被告周○○(代書)、陳○○(抵押債權權人)、石○○(上訴人之女友)、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A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訴人、告訴人與陳建安簽立之借據契約書(下稱本案借據)、A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A不動產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A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A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僅約定將A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仍為實際權利人,然不能無限上綱使上訴人可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任何處分,衡之房屋買賣及借名登記實務情形,告訴人至多僅可能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在A不動產之合理價值內)辦理貸款,上訴人其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借據及在A不動產設定二胎貸款,自均非在告訴人原授權範圍內,乃認上訴人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簽署於本案借據上,且無權就A不動產設定二胎貸款之抵押權,持告訴人名義製作之相關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將A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陳○○,其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可採,皆依卷證指駁甚詳。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以其偽造文書行為有足生損害之虞,即足構成,不以生實害為必要;A不動產原買入之價金原僅1,250萬元,上訴人將之虛增至1,750萬元申請實價登錄,並辦理1,661萬及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為前順位貸款顯已高於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時認知之不動產價值甚多,且於本案借據上偽簽告訴人之名之行為,亦使告訴人與貸款人陳○○間,另發生借貸法律關係,日後若A不動產之價值無法償付相關擔保物權負擔之額度,可能殃及告訴人需以其個人財產受償,姑不論最終是否已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仍無損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借名登記之告訴人無訛。原判決之上開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違法可指。

八、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2023年9月14日)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再數名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該數名投票受賄者雖與投票行賄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然該數名投票受賄者彼此間並無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而屬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之情形存在,則該數名投票受賄者非轉述其聽聞自其他投票受賄者陳述案發之經過,而係以其本身親自見聞之歷程,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既屬個別獨立之證據資料,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綜合張○○2人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並說明:⑴依張○○2人之證述及其等標示早餐店位置之照片,可知案發時,余○○在早餐店內,與上訴人及張○○位置相距不遠,足以見聞上訴人與張○○交談內容及互動情形,而確認上訴人有掏取皮夾之動作,旋遭張○○表達會投票支持而拒絕收受上訴人擬交付之賄賂等情大致相符。以張○○與上訴人為學姊、學弟關係,彼此間互有請託幫忙之情誼,上訴人與張○○2人間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則張○○2人要無攀咬誣陷上訴人之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⑵上訴人以張○○於屏東縣調站、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是否已掏出賄款3千元、戶內投票人口數究為4或6人之證述,雖前後不一,然依選舉人名冊所載,其戶內有選舉權人口數共6人,此部分以其於第一審所證較為可採。另張○○對於上訴人於其告知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口數後有意買票而掏出皮夾、上訴人行賄金額為3千元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並與余○○關於上訴人有掏出皮夾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在張○○告以戶內有投票權人口數6人,向張○○表示總共3千元後,張○○與余○○即目睹上訴人隨之掏取皮夾,其等直覺判斷係為拿取皮夾內現金而為交付,要無悖於日常生活所見,足證張○○證述上訴人行求賄賂之主要事實之證述,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第7至9頁)。⑶余○○於偵查中、第一審關於是否目睹上訴人掏出現金及掏出多少之證述,前後用語雖非一致,然在選舉拉票活動期間,其既聽聞上訴人請求投票支持,復看到類似掏錢、掏皮夾之動作,既屬親身目睹,即非臆測之詞,除其聽聞自張○○關於上訴人行賄金額及票數為累積證據外,仍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此部分證述並非聽聞自張○○,自得補強張○○關於上訴人有向其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見原判決第8、9頁)。⑷依張○○及證人屏東縣調站人員黃○○之證述,張○○2人固曾參加在宮廟前,由古○○與吳○○及廖○○舉辦之造勢晚會,然因張○○擔任舞獅隊隊員參與造勢,無法證明張○○支持吳○○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且屏東縣調站接獲秘密證人檢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賄選向來由屏東縣調站與屏東分局共同偵辦,張○○遭警調查時,並未與不是詢問她的人接觸,縱認屏東縣調站就古○○,吳○○被指涉嫌買票部分有未盡調查能事或偏頗之虞,亦難因此認張○○有誣陷上訴人之情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原判決以張○○2人基於其等本身親自見聞之經過(除余○○關於行求金額、票數係聽聞自張○○部分,屬累積證據外),證明上訴人有向張○○行求賄賂之證述,其等彼此間並非共同正犯關係或「對向犯」之一方,所證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等所證為真實之程度,自可互為補強對方所證之真實性,於法並無不合。又張○○2人當庭依序標示張○○2人相關位置及余○○「平時」洗碗位置於早餐店照片上,因其等所證,均係其等親自見聞關於上訴人犯投票行求賄賂犯行之歷程,要無不具適格補強證據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