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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2023.10.12

2023.10.12
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3.10.12
一、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2023年9月28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相對言之,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相同事務應等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當被告所犯上開諸罪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其「人」,倘已為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所知悉或查獲,仍應視該「人」與被告本次所犯之犯罪即其「事」是否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聯性而定之。換言之,縱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次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例如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線索已懷疑或鎖定該人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但與被告所犯上開諸罪之「事」在時序上有明顯區隔(即同「人」非同「事」),則本次若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始查獲」毒品來源其「事」,無論該被供出之「人」與先前查獲之「事」有無關聯,基於「一罪一罰」精神,被告對於所犯之數罪,若均有「個別」之「立功表現」,自仍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始屬公平。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其理由四、㈤之記載,係認上訴人雖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案第一次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然「陳○○」在上訴人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已因上訴人另案販賣第三級未遂(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見第一審卷第113至123頁,下稱前案或前案判決)中供出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查獲;且上訴人供述陳○○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其之時間「109年6月24日」,亦在其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名字詳卷,已歿)未遂之時間「109年6月12日」(原判決關於時間均誤載為「108年」)以後,並經向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證屬實。則上訴人於本案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或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然勾稽上訴人供出毒品係源自陳○○之前案判決,暨陳○○因上訴人前案供出而經起訴並判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9號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見第一審卷第89至91、99至111頁)記載之事實,前案部分係陳○○於109年6月2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62巷○○號「○○社區大樓」前,以新臺幣1,2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同日在通信軟體「WeChat」上以「鴨子超人」之暱稱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遭佯為買家之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陳●●發現,而於與上訴人相約交易見面時,當場將上訴人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且上訴人於前案確實供出毒品上手為陳○○無誤;而本案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第一次警詢時雖亦供承其本次以通訊軟體「WeChat」並同樣使用「鴨子超人」之暱稱刊登販賣「彩虹惡魔橘子」咖啡包,係向陳○○所購得(警詢㈠卷第12頁)等語。然上訴人本次刊登販賣毒品廣告之時間為109年6月12日,與前案認定販賣毒品時間109年6月24日既顯然有別,且其前案向陳○○購得之毒品咖啡包5包於同日即已為警查獲,則其在前案以前之本次刊登販賣之「彩虹惡魔橘子」毒品咖啡包,若確係向陳○○所購得,亦應為與前案不同時間分次購得。則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應屬「一罪一罰」之2罪,上訴人於遭查獲時,分別供出毒品均係源自陳○○,屬個別「立功表現」,能否僅因其毒品均出自同一人,只要查知其一,對於應數罪併罰之另1罪即無本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釐清案情並剖析法律關係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112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2023年9月28日)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經查:本件被告蔡○○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公共危險罪,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0年2月2日確定;附表編號2、3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維持臺南地院判處之罪刑,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南高分院聲請裁定該3罪之執行刑,方屬適法。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臺南地院聲請就被告被判處罰金部分裁定應執行之刑,該院亦疏未就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部分先為調查,即為實體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自屬違背法令。

三、111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2023年9月28日)
鑑於性侵害案件偵查及審判中,稚齡兒童在面對包括先前相關關懷調查及司法詢問時,常有陳述上之困難,其陳述也經常遭遇被告或辯護人質疑其可信度及完整性,使得兒童性侵害案件之起訴率及定罪率均不高,對於兒童性侵害被害人之司法人權維護與身心健康保護相對不利,且亦可能使本係無辜之人因對兒童之詢問方式不當而造成冤案。美國國家兒童健康與人類發展中心(即「NICHD」)根據研究結果編制「NICHD」訪談程序,為專業人士與司法機關提供訪談兒童之準則,試著藉由⑴、介紹階段,⑵、實質問案階段,及⑶、結束等程序。經由訪談人向兒童解釋其角色、訪談的目的,以及建立基本規則,並且試著與兒童建立關係,使兒童能感受安全與自在。在介紹與實質問案階段之轉換期,訪談人會用一些提示使兒童辨識出特定之目標事件。而當兒童提出指控後,便進入實質問案階段。訪談人以開放式問題邀請兒童自由回想案發狀況,只有在兒童自由回想已經無法獲得更多資料後,訪談人才可使用指示性的問題(例如:這件事什麼時候發生的?他長得什麼樣子?)詢問兒童。並在詢問完所有可能開放與指示性問題後,如果還有重要細節遺漏,訪談人最後始能使用選擇性問題(例如:是非或是有選項的問題)詢問兒童,其目的無非係確保在訪談過程中從兒童身上所得到之訊息是中立、客觀、不受扭曲或誘導。但上開「NICHD」訪談程序,在現行刑事訴訟體制上並無被強制適用。故而,只要專業人員在詢問過程中並未出現兒童有受暗示或提醒而被誤導之情形,即不能以對於兒童訪談不符合「NICHD」訪談程序所定標準,即遽認為違法。

四、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2023年9月28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既不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即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若被告於事實審審理時已表達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意欲,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之義務,宜將核算結果告知被告,適度行使闡明權,予其全額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機會,免因數額之認定歧異,致其喪失減刑之利益。又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既僅明文規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不正利益」,則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或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將其收受之全部所得賄賂(即財物)繳交扣案者,不論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即其價額)已否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2023年9月28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固然是否構成賄選之對價關係,在受賄者一方同屬刑事被告之處境下,自難期待其會承認因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特定投票權之行使,而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甚微之物品,甚至一般民眾認為幾無客觀價值之文宣品等,其主觀上當然希望收受者能投其一票,簡單的說,焉有不想當選的候選人,故一般候選人致贈物品,通常有使選舉權人投票給自己的一定行使之意圖,本屬當然。而收受物品之投票權人,決定投票予何人,未必係因該物品價值此單一因素之影響,不論係基於黨派、鄰里、親誼,甚或已經愈來愈難發見的候選人的公共政策政見等,均有可能。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錢之多寡固非絕對標準,而仍得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以及證人留○○等3人之證述,並說明:上訴人與留○○、林○○素昧平生,雖與留○○認識,但未曾贈送禮物予留○○,惟卻於競選期間進入留○○家中發放競選文宣尋求支持時,贈送醬油禮盒各1盒予留○○等3人,以其等平時交情、贈送禮物之時機及場合、雙方之互動及舉措,無論是行賄者抑或受賄者,雙方均得以認知上訴人所交付醬油禮盒之意思表示,係為約使留○○等3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非僅係辯護人所辯之伴手禮。對於收受賄賂之選民而言,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者,在於作為賄賂之標的物於其而言之價值為何,上訴人花費多少成本始取得行賄所交付之標的,受賄者對此無從知悉,且非受賄者所在意。從而,上訴人縱花費較網路上公告售價240元較低之成本價200元,取得醬油禮盒,與是否影響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判斷,無足輕重。而是否足以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其間是否具對價關係,仍應視該醬油禮盒對於受賄者是否具有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並衡酌社會通念、受賄者之社經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決定。上訴人行賄地點係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此鄉村地區,鮮少外食族,留○○、留□□、林○○職業分別為務農、無業及家管,以其等之年紀、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醬油禮盒應有相當之功能性及效益性,而具使用價值。於客觀上已足認具有加深、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等旨。原判決所為對價關係之認定,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悖,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醬油禮盒實際購買價格為200元,並非240元,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無對價關係為由,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11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2023年9月27日)
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載敘: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等語。又學理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此狀態下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基於「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之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既已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欠缺完全的責任能力,其可罰性基礎乃在於,其於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之原因行為(如飲酒、藥物濫用等)階段,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對於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及與之具有責任關聯之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主觀上有預見或得預見,其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刑責。倘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主觀上僅預見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未能預見其將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縱於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2023年9月27日)
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法官有依法審判之義務,不得拒絕適用法律,同時也有遵守憲法之義務,惟當法官認為對其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違憲,產生不得拒絕適用法律義務與應遵守憲法的義務衝突時,因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此時應藉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法律違憲,以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的取捨困難。上訴意旨並未指明促請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所據之「本案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揆其意旨,或係指摘刑事訴訟法欠缺併案審理之裁量羈束規定,或係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致使一人所犯數罪未予合併審判致案件先後確定而致不符緩刑要件,剝奪其可能受緩刑宣告之機會進而侵害其訴訟權、人身自由等旨。然就併案審理之裁量羈束規定而言,一人犯數罪之刑事程序,本即繫於起訴(如不同被害人分別提告、犯罪調查進行程度不一等而無法合併起訴)、審判(如被告之數案件於程序上原即由法院合併審理,法院並就該數案件所定執行刑宣告緩刑,嗣因一部上訴結果,致其中數罪先行確定,其餘數罪則經撤銷發回更審);或由於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間長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等偶然因素受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產生二件以上判決之情形,益見關於合併審理與否,除委諸訴訟指揮之裁量外,難以窮盡其情形予以規範。就緩刑之要件而言,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原已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亦未據原審指出其有何適用緩刑規定宣告緩刑之情狀,不能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已該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而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再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縱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亦未必得獲緩刑宣告,且其適用並不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反而係解消已受罪責相當之刑罰宣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因此,立法者就其要件之設定本有較廣之形成空間。相關之釋憲聲請案亦迭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聲請案,於108年11月29日經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騰股法官聲請案,於110年12月17日經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日股法官聲請案,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受理)。從而,上訴意旨前開主張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相關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就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促請,爰不予斟酌辦理。至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與另案未經合併審理,致定應執行刑時喪失其可期待之恤刑利益,亦因案件先後判決確定,致不符緩刑要件而喪失受緩刑宣告之機會,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除部分限制情形外,本均得依法定應執行刑,其酌定且必須無違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屬適法,是否獲恤刑之利益,與數罪是否合併審判並無關連,所執尚有誤會,均予指明。


八、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2023年9月27日)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該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於法人內部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之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即足當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九、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2023年9月27日)
①銀行法第1條明文:「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立法理由載明:「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法益,尚兼及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本案聯貸案依臺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核准日期99年11月8日)記載之承作條件為:「其他條件:於首次動用日前,借款人應完成增(減)資(新臺幣4億元)以彌補虧損。…。財務承諾:借款人應於本案存續期間,維持以下財務比率與規定:…。4.有形淨值(不含無形資產,惟因併購加油站所產生之商譽或權利金則不在此限):自99年底不得低於新臺幣6億元。…」,又依100年3月10日聯合授信合約亦約明:債務人承諾於本授信案存續期間應維持「有形淨值自99年底起應不得低於6億元」;於本授信案首次動用前,債務人應完成減資4億元後再增資4億元,以彌補虧損,並應維持期末資本與原有資本之完整等相關手續(債務人於本合約簽約前已完成前述承諾事項)。已約定台灣○○公司於首次動用前及授信案存續期間,均應維持有形淨值不得低於6億元,顯示台灣○○公司於聯貸合約簽約前及授信案存續期間,維持有形資本6億元,乃為聯貸銀行團簽約承作及核准動撥貸款之必要條件,此不僅關係聯貸銀行團放貸款項得否屆期取回,並攸關聯貸銀行團存款戶權益保障至為重要,此與簽約及首次動用前,原有有形資本6億元,而於授信案存續期間低於6億元者,尚有不同。證人黃○○、蔡○○亦均證稱:「若事前知悉台灣○○公司是這樣做,一定不會核准動撥貸款」、「若有這種情形,就不會做這個案子」等語,原判決說明台灣○○公司以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出資,或以台灣○○公司財產為博□公司及翔□公司擔保借款來出資,台灣○○公司有形淨值均未達6億元,均不符合本案聯貸銀行團的要求,台灣○○公司在授信案存續期間之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多次動撥申請(見原判決附表所示),顯係以虛偽增資所呈現不實登記實收資本額之外觀,向聯貸銀行團施用詐術,且聯貸銀行團承辦人員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已產生不一致,對於影響信用評估及撥款條件之情形已然陷於錯誤,並因此核撥貸款(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已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等旨,並無不合。又事實欄一㈠,謝○○等人向民間金主借款,而以博□公司、翔□公司之出資匯入台灣○○公司驗資帳戶,既有該筆金額之匯入,其背後實際金主為何人?係何人支付借款利息?均無影響於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
 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立法旨意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因此所謂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以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在內,而非指行為人最終之實際所得。因此,不僅不應扣除成本,其已清償部分亦無扣除問題。事實欄一㈡認定聯貸銀行團因詐騙受有合計高達39億3,300萬元,未償還之本金尚有7億8,288萬4,673元(見原判決第7頁),理由欄說明事實欄一㈡所示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而與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本案聯貸案,自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之間,共詐得39億3,300萬元(甲項授信8億元、乙項授信31億3,3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迄未償還之本金金額為7億8,288萬4,673元(甲項授信6,576萬6,138元、乙項授信7億1,711萬8,535元,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判決第23頁),並無不合。
 ③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前法定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94年修正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又幫助犯之幫助故意,須具備雙重內涵,即須對幫助行為具有認識、意欲,且須具備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認識、意欲,若無使正犯達成既遂之真意,既無侵害法益之意思,自不成立幫助犯。原判決已說明林○○「知悉台灣○○公司增資是應聯貸銀行團要求改善財務數據,以博□公司增資是幫台灣○○公司聯貸案過關,故其配合為前揭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以虛偽增資之行為,主觀上顯然知悉『虛偽增資』會使銀行出借與否陷於錯誤,且其行為係對被告謝○○等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銀行之犯行施以助力」(見原判決第46頁);周○○「依其社會經驗及通常公司經營之常情,當能預見台灣○○公司當時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且台灣○○公司虛偽增資正是與銀行貸款相關。依通常社會經驗,銀行為確保貸款將來能獲清償,會審核評估申請貸款公司償債能力,而貸款公司之自有資本及債務比例等財務資料即為衡量貸款公司償債能力之重要資訊,被告周○○擔任翔□公司人頭負責人配合被告謝○○等人虛偽增資,即是虛偽改變台灣○○公司財務結構,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被告謝○○等人藉虛偽改變財務結構向銀行詐騙貸款,其預見及此,仍容任發生不法詐貸之風險,繼續擔任翔□公司人頭且配合被告謝○○指示行事,足徵其當時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銀行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見原判決第51、52頁)並以「林○○、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以博□公司、翔□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部分,為構成要件行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基於幫助詐欺銀行之犯意(被告林○○基於直接故意,被告周○○基於間接故意),對被告謝○○等人詐欺銀行犯行施以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銀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見原判決第78頁)並無不合。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的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的行為者,即屬著手。原判決認定「於完成前述虛偽增資行為後,於100年2、3月,由謝○○及郭○○提供台灣○○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文件、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陳○○及謝○○出具之連帶保證文件及其他財務資料供主辦銀行臺企銀行審閱...,並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誤以為台灣○○公司已改善財務結構而符合前述要求應完成增資4億元之條件,進而於100年3月10日與台灣○○公司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見原判決第6頁),聯貸銀行團與台灣○○公司簽署聯合授信合約,雖尚未實際動撥款項,惟謝○○等人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已使聯貸銀行團陷於錯誤,誤認台灣○○公司已改善財務結構,如符合動撥款項條件申請,即依合約內容貸予款項,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的行為,應認已著手於詐欺銀行犯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3項處罰未遂犯)。原判決雖未明確說明謝○○等人正犯著手犯罪之時點,然其等嗣後多次提出動撥款項申請而詐欺銀行既遂,正犯著手犯罪之時點,與犯罪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即不具重要性。

十、112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2023年9月21日)
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上訴人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再交付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並不相侔,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原判決漏未審酌修法意旨,有所違誤云云,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一、11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2023年9月20日)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限。又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之所為,應成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陳○○之指述,佐以相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莫○○大廈管理規約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拔除屬「莫○○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放置於中庭公共區域之植栽,應成立毀棄損壞犯行等旨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其等拔除之植栽只要種回土壤內可繼續生長云云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第31行至第6頁第18行)。又上揭植栽分別為變葉木、金邊虎尾蘭、亞曼尼粗肋草等非屬於根莖強韌之木本植物,既遭上訴人等隨意拔除,已損壞植物外觀、影響根莖成長,降低存活能力,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核並無不合。

十二、11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2023年9月20日)
一、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之實體規定;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以確保其參與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乃明定除本編(即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及第四編(即抗告編)之規定。且分別於同法第455條之27、第455條之29對於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沒收參與人財產判決確定後之救濟程序,定明其限制,避免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之缺失,並兼顧公平正義與經濟效益。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因沒收特別程序編未有特別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28規定,應準用第三編上訴編第376條等關於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前述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參與或救濟等程序規定,既經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法律明文為合理規定,而予限制,核屬立法形成之範疇。雖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明示其「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旨,然其解釋範圍僅限於「前述案件刑事被告於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否上訴第三審」,未及於其他。嗣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第376條第1項但書,由立法機關酌量各項因素為審級救濟之限制,仍僅針對第二審對於該條項各款案件「初次改判有罪」之情形,始允許例外上訴第三審。自前述司法院解釋之射程範圍及法律修正意旨以觀,並未就一切撤銷改判較第一審更不利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均一律再予一次救濟之機會。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2條第1項規定:「被法庭判決為犯有刑罰罪的任何人均有權要求上一級法院對判決或判刑進行複審。本權利的行使,包括其行使的依據,將受到法律管轄。」等請求上級法院覆判或複審之權利,亦僅限於本案被告「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而不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均無從資為擴大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適用範圍及於第三人財產沒收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所闡述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及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對於應適用之法律,除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者外,仍應適用業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任意以現行法律之規定與司法院其他解釋之法理不符為由,而不予適用。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編,雖未明文規定第二審始首次對參與人諭知沒收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但法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擴張解釋認得上訴第三審云云,難認有據。
二、沒收犯罪所得,形式上固係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尤其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以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爰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明定其實體要件。然就其實質內涵而言,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法制,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的普世原則,對於因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之手段,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故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並非刑罰,其規範目的側重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而非剝奪不法行為前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此觀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理由,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亦強化被害人保護優先,明示前述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犯罪所得),既與犯罪行為有關,即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實現等旨益明。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沒收新制前述立法目的。是刑事訴訟法為因應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實體法制變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特別程序(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相關規定是否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或比例原則無違,除從不法利得被剝奪之外觀或面向觀察外,仍應綜合其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及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權秩序之本質暨主要目的平衡思考。前述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特別訴訟程序,其訴訟之主要目的既在被害人權利侵害之救濟及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較相類於私法關係之調和,並非處罰程序。則其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允在確保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之機會,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如何?究是一、二或三個審級?本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政策之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此與訴訟之目的在處罰人民而對於初次受權利侵害者(例如初次受刑事有罪判決)應允予得請求審級救濟之機會,方符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既透過第三人參與沒收等相關程序確保審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則其適用同法第455條之28規定,依準用第三編上訴編第376條規定之結果,做為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自係立法者衡酌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與刑事違法(或犯罪)間之附隨或前提關係,暨其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等訴訟屬性,與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合理運用等因素,為使因犯罪行為造成財產利益不法流動能及時回復至犯罪前之合法秩序,俾該不當利得之衡平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正當合理之限制。其立法裁量難認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之規定有悖。上訴意旨未區辨第三人參與沒收與刑事論罪處罰之訴訟程序二者性質、目的非同,其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亦屬有別,徒言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範圍固屬立法裁量,但對於初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者,仍應給予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方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等詞,仍無足憑以認定現行法之規定已牴觸憲法。
三、依上所述,沒收新制之實體法雖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然法院諭知「刑事沒收犯罪所得」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諭知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財產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準用第三編上訴編第376條之規定,應與刑罰部分同依所涉犯罪是否屬於同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