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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2023.10.18

2023.10.18
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3.10.18
一、112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2023年10月5日)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彈藥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立法者使用「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等用語,雖未再為定義性之規定,惟尚非難以理解,且非受規範者所不得預見,復可由法院就個案詳加審查、認定及判斷。
  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之基本裝置。亦即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之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難予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有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足為審查、認定及判斷爆裂物之標準。
  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綜合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外觀檢視,發現其管身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兩端以熱熔膠封口,其中一端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管內有疑似不規則硬物;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管內有填裝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物質;以遙控方式進行拆解,取下黑色膠帶及兩端封口之熱熔膠,發現「管身共鑽有28個孔洞,復以熱熔膠黏著小金屬塊共30顆」;外露之綠色爆引(芯)深入管內與疑似火藥粉末緊密接觸;而將上述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認為,送驗證物係以塑膠圓柱管為容器,於管内填裝煙火類火藥,管身鑽有孔洞,復以熱熔膠黏著小金屬塊作為增傷物,外部再以膠帶纏繞包覆,圓柱管兩端以熱熔膠封口固定,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深入管内與火藥緊密接觸,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金屬塊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或破壞性,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刑事警察局函覆:實務上爆裂物之鑑驗,係先以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法判斷是否可能為爆裂物,再以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認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必要時則以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造成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毀損,以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鑑驗爆裂物並非均須實際試爆始能認定,係由鑑定人本於專業與經驗,綜合考量評估證物之材質、結構、威力、試爆處所、安全性等因素,採取適切之鑑驗方法等語,並佐以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爆裂物鑑定之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定爆裂物要件,首先確認是否為密閉容器,第二要有火藥,第三須有引爆火藥的爆引。本件拆解發現,其爆引跟火藥緊密接合,並有增傷物及孔洞,也採得火藥5.9公克。本件將鐵塊增傷物黏在容器之管壁上,一旦產生爆炸效應,除原有容器碎片外,會因金屬增傷物而增加殺傷力,而且管壁上鑽孔,使容器管壁變薄,易於因爆炸效應而使容器產生爆裂,均足以認定本件物品為爆裂物等語。可見刑事警察局依據「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等鑑驗方法,對本件爆裂物之外觀、內部結構進行分析研判,所採行之鑑定方法為專業領域內之共同認可,符合普遍接受原則,鑑定內容堪稱確實完備,並完整說明鑑定爆裂物所憑依據及過程,具有合理性及可信性。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試爆法」鑑定方為準確云云,並不可採。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其試爆與扣案相同之爆裂物時,為炸裂聲響所驚嚇而跌倒等情,可見扣案爆裂物具有相當之瞬間爆發威力,並非僅是一般爆竹煙火之旨。又一般人試爆爆裂物,通常會保持安全距離,尚難以上訴人試爆時未受傷,逕行推論扣案爆裂物不具殺傷力。再者,刑事警察局覆函已說明: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造成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毀損,「以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等語,可見並非單以爆裂物之爆炸威力造成紙箱損壞,即據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破壞力。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陳上開鑑定有何不完備之處,而有繼續或另行鑑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再請鑑定機關就扣案爆裂物為實際引爆,而未贅為無益之鑑定,並非調查職責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扣案塑膠圓柱形管狀物為爆裂物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11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2023年10月5日)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有本質性差異。從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即不生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監護處分之執行已採多元處遇制度,且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關於令入相關醫療院所、機構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照顧(護)、復健及輔導等執行方式,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之必要。可見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犯罪情狀,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而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
  關於聯合國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係以施行法規定為有內國法律之效力,並未禁止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防護」即施以特定治療措施。而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除有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外,亦具有治療之意義,亦即係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僅係單純對受治療者之不利處遇。且112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評估小組應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其中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之人數均不得少於一人。」、「前項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均須具備三年以上之實務工作經驗」。可見有關執行監護處分期間,係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法定組織審查,難認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公約施行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不符。
  又監護處分之執行,雖以刑之執行完畢後為之為原則,惟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綜合其精神狀況,治療目的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情,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時,自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關於施以監護期間、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施以監護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有當庭情緒失控、對告訴代理人咆哮等情形,可見上訴人雖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然治療狀況不盡理想,情緒亦不穩定,益顯上訴人在理解能力、與人應對、情緒控管等方面,仍深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上訴人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性甚鉅。又參酌基隆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於該院精神科看診狀況,從94年至106年約為21次,看診狀況相當不穩定。於110年入看守所後,由法官告誡才願意續來門診。上訴人表示有規則服藥,卻說不清楚每餐各幾顆,上訴人之大弟則表示不確定也不敢勸服、詢問。上訴人表示沒有病,一切都是被人害的,會繼續看診係因法官告誡約束,不然不會來看診。上訴人的想法還是很堅持,不易鬆動,上訴人之大弟也不敢跟上訴人多談,對於談到案件經過時,仍表示氣憤,認為是對方的問題,且表示不能理解對方為何要散播謠言,並非自己引發傷害事件。談及妄想內容時,上訴人情緒變得激動、憤怒,語法變得鬆散,內容也呈現空洞,顯見上訴人之妄想,仍在逐步形成中,目前無法確定將來網羅對象還包括誰。由於上訴人缺乏病識感,且其妄想包含怪異妄想成分,對療效較差,治療時間需要較長,因此建議上訴人接受監護處分令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之精神治療2年」等語。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出現自傷、傷人之行為,或有自傷、傷人之虞,行為混亂嚴重干擾導致病友不滿等行為,經基隆醫院暫時性約束隔離,並覆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建議住院治療至少1年等語,以及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經醫療機構判斷為中度精神障礙等級,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足見上訴人精神疾病仍未有所好轉,其精神疾病一旦發作時,自傷及傷人之可能性相當高,顯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上訴人缺乏病識感,家人對其亦缺乏約束力,已難於監督或有效控管上訴人之生活作息。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2年,已考量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及監護治療之必要性,尚屬適當之旨,而予維持。又依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其缺乏病識感、家人對其缺乏約束力,且於111年5月6日,又有自傷、傷人之行為,或有自傷、傷人之虞,其行為混亂嚴重干擾導致病友不滿等情狀,確有「儘早」對其採取隔離、保護及治療措施之必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維持第一審令上訴人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之精神治療即監護2年,應有所本,與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10月,不生雙重處罰之可言。又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於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已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保護與其治療需求。原判決所為監護處分之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主張於刑之執行期間,同時施以監護處分乙節,於法無據。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公約施行法,且係雙重處罰云云,依上開說明,顯屬誤解法律規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112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2023年10月5日)
刑事判決宣示或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誤繕而與原本所載不符,該顯然錯誤或不符之情形,必須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罪名、刑期、罰金數額、褫奪公權年限、緩刑期間及沒收金額等違誤,均與文字單純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明顯錯誤而不影響裁判本旨之情形有別。若對錯誤所為之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罰及其法律效果,顯已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判決就林○○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其主文記載之沒收金額為5百元,原審於宣示判決後,逕以裁定就其判決關於林○○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將其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示之「5百元」,更正為「1千元」,依上述說明,其更正要屬違法,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112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2023年10月5日)
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自然人,或囑託機關團體為之,並應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鑑定報告,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性),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原判決說明:關於調查局實驗室之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並提出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本件送鑑定之告訴人之平日書寫筆跡,時間自89年至103年間,其於簽寫上開文件時,難認預知日後將為鑑定對象,而迴避使用或不使用某種字體簽名。且告訴人於上開文件超過18處,均係容易辨識之字體,而本票或協議書上之字體亦得辨識,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鑑定標的有字體不同,違反鑑定準則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縱張○○工作室認上開字跡無法鑑定,並不影響調查局實驗室之鑑定結果,尚無傳喚鑑定人張○○、實施鑑定之人鄭○○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旨,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自行委託臺經科研究院及張○○工作室鑑定結果,雖指稱:無法鑑定云云,然不能以其等不能鑑定為由,逕予推翻調查局實驗室具有證據能力之鑑定結果。又書法上所謂「楷書」及「草書」,有其標準及定義,並非字跡比較工整即屬「楷書」,字跡較為潦草即為「草書」,且字跡潦草而得辨識者,亦非當然不得為鑑定比對之對象。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作為比對文書之字跡工整為「楷書」或「行書」,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筆跡潦草為「草書」,兩者字體不同無法比對,調查局實驗室之鑑定違反鑑定準則云云,依上開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原判決認為其所引用之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偵訊時,檢察事務官提示上揭對話內容,答稱:這是我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我的部分確係我所發出。因為當時我是想試探他的態度,希望他還錢,但我太太還是堅持一定要上法庭,我才會回說「我會處理的」,意思是我會和太太溝通。我的手機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完全未否認上述對話之真實性,堪認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使用二種版本而不可信,應再鑑定云云,惟行動電話內之應用軟體程式經常自動更新,訊息對話內容除經刪除、繕打外,並不會改變,尚難以應用軟體版本更新,而推翻所為對話之真實性,上訴人指稱應再為鑑定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遭剪輯、竄改,即無必要之旨。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臺經科研究院鑑定結果,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前4頁為5.4版本,第5頁為4.2版本,且無對話時間、與前頁之對話無法銜接乙節。惟原判決所採用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前4頁(見原判決第10、11頁),依該鑑定結果為同一版本,並無版本不同,而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其內容為上訴人所是認,可見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虞。原判決因認無再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無益鑑定之必要,即屬有據。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述對話紀錄截圖之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見原審卷第351頁),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逕行採取調查局實驗室鑑定結果及上述對話紀錄截圖,而未依聲請再鑑定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真偽,以及上述對話紀錄截圖有無遭剪輯、竄改,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2023年10月4日)
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判決就莊○○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乙節,分別說明:LINE對話擷圖取自莊○○之手機螢幕,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對話紀錄內容「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應依訊問莊○○之方式調查;而依莊○○於偵訊時之證詞,有關「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乃是莊○○開車載簡○○出門後,其沿途在車上所見聞情形,屬莊○○親身經歷之事,並非臆測之詞等旨(見原判決第5、16頁),因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

六、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2023年10月4日)
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徐○○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購買1個即1錢(按為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上訴人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徐○○前往上訴人之住處交易,上訴人遂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等情,倘若無訛,上訴人係觸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惟該來源因與本案無關,致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然上訴人此前並無前科(上訴人於同一判決程序另持有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拘役確定),有卷附上訴人之前科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所定區隔法定刑之毒品數量標準即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就上訴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供出其他案件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是否猶嫌過重?客觀上有無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未見原審妥慎斟酌,詳敘理由,遽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之重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自難昭折服。

七、112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2023年9月27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即於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否准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所示各罪之刑(甲群組)、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各罪之刑(乙群組)與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各罪之刑(丙群組)聲請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上開甲、乙群組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原審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無違。

八、111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2023年9月13日)
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非法吸金案件,其招攬投資人而收受之投資款,係產自該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實行犯罪而獲取之對價或報酬,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此部分對於袁○○、陳○○、劉○○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僅就沒收、追徵之範圍,列載袁○○、陳○○2人分別為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品□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則為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述公司均係為節稅目的而設立,華○○公司、品□公司復無其他員工,是袁○○、陳○○、劉○○3人對於華○○公司、品□公司、康□公司所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質上各有支配掌控權限,而上訴人4人共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違法行為,華□數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分別分配匯入袁○○與陳○○實際支配控制之華○○與品□公司所設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172萬2,014元(由袁○○、陳○○平分,各分取1,086萬1,007元)、匯入劉○○實際支配控制之康□公司所設帳戶445萬6,417元,自應就袁○○、陳○○、劉○○前述實際支配控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各情(見原判決第103、104頁)。然對於前述袁○○、陳○○、劉○○等人實際支配控制之款項是否為其等共同實行前述犯行獲取之對價、報酬,或係自該非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有應予沒收、追徵之原因,並未敘明其據,不無理由欠備之微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