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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2023.10.24

2023.10.24
最高刑裁要旨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23.10.24
一、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2023年10月12日)
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
 ㈡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係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時予毆打,食不使飽之行為;或消極性之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再參考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可認為: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詳立法理由) 。是以對被害人所施屬凌虐之強暴、脅迫行為雖不限時間、方法、次數,亦不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為要,然仍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反之則應依各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凌虐行為。

二、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2023年10月11日)
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邱○○等人並非砍伐生長中林木(檜木),而是將倒伏林木以人力、繩索等工具移至溪流中,讓林木順流而下後,再搬運上車載離下游現場,是以,當上訴人等進入上游林區,搜尋並物色得欲竊取之大型倒伏林木,且開始進行移置時,已然對森林主產物遭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其等已著手於行竊該等倒伏林木,並破壞原有林木所在狀態,但此時因林木體積巨大而非人力可進行搬運,其等選擇讓林木順流而下,即與已將竊得林木搬運上車而能持續載運離開現場之既遂情形不同(如上車後甫起運即適遇員警盤查,仍屬既遂)。本案須視順流而下之林木是否有遇天然環境障礙及上訴人等能否排除障礙而定,如無障礙或上訴人等已排除障礙,上訴人等方能自下游處取得順流而下之林木,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倘中途遇到天然環境因素之障礙,如卡在石縫或被水流吸住仍卡在國有林地範圍內溪流中,且上訴人等未能加以排除,此時與林木初始倒伏在上游林區或溪裡之原始狀態類同,且仍在森林內,上訴人等仍無法在下游處進行搬運,自應認定上訴人等仍未能實際持有支配該等卡在溪流中之林木,該等林木既然尚未移歸上訴人等所持有,其等該次竊取林木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尚屬障礙未遂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共8次,均有至少2人以上實際上山竊取倒伏之檜木,且已順流而下致令其等得以用車輛運送至倉庫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對價,核上訴人該8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另就附表一編號4、10共2次,邱○○、柯○○(以上2人均經判刑確定)雖已著手於將竊取之檜木推入溪流中,但未能排除環境障礙致檜木無法順流而下,亦尚未使用車輛在下游處接應,上訴人等就此2次之犯行仍止於未遂,是上訴人該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又上訴人與實際上山之邱○○等人共同竊取國有林地內倒伏檜木之犯罪模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共10次,其中8次得手檜木上訴人已支付對價,另2次因未能得手而未支付對價,從而上訴人雖均未陪同上山,然該10次犯行於事前、事中皆有參與、謀劃而應共負其責,均成立共同正犯各等旨。核其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2023年10月11日)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關於審理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四、11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2023年10月5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邀得該寬典外,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運輸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倘行為人否認知悉毒品,僅承認郵寄、收貨云云,難認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卷內資料,謝○○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承認我有同意收取包裹,對於運輸毒品我認罪,起訴的法條我都認罪」(見第一審卷第102頁),但於第一審審理時又辯稱伊是購買鼠尾草,在陳○○寄出前,不知裡面有大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2、241頁),原判決以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何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

五、11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2023年10月4日)
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下稱寄存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本件原審民國112年6月27日審判期日傳票,依第一審、原審判決所載之上訴人住居所(同為其上訴本院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5月5日分別寄存於其住居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寄存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61頁),依法自寄存之翌(6)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其末日為同年5月22日。而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亦未表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未到庭之情形。是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同上卷第71至75頁),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泛謂家庭經濟須仰賴其工作維繫而無法到庭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11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2023年10月4日)
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陳述、告訴人周○○、證人黃○○之陳述、恩主公醫院函附之圖像紀錄紙、手術同意書、重大手術通知單、病歷摘要、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資料等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本罪既為抽象危險犯,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即可,不以行為時具體使公眾生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為必要。原判決已載敘:簡○○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邀郭○○、簡○○陪同其到本案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告訴人談判,郭○○、簡○○再輾轉邀約廖○○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5至6人到場,簡○○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該當首謀之犯行,郭○○、廖○○、簡○○因僅在場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屬下手實施者。上訴人4人攜兇器之所為均該當加重聚眾強暴罪之構成要件,除簡○○首謀外,並為共同正犯等旨甚詳,對於簡○○否認為妨害秩序首謀,郭○○、簡○○、廖○○否認為妨害秩序下手實施者之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指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七、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2023年10月4日)
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來源,本不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其有法規為據者,毋寧係因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就對法益侵害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相關之社會生活規則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復涉及高度社會生活風險,有權機關始特以法規之形式盡可能予以規定,以控制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並不表示法規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如有欠缺,亦不排除參照法規所列舉之注意義務,甚或以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於具體事實關係中形成或補充注意義務之內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已藉高密度之注意義務規定,盡可能明定道路交通參與者於各情狀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以控制交通生活之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但仍未窮盡。原判決係依調查所得所確認本件行車之狀況,因而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規定,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據,「參照」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充安全間隔之最低要求,並非直接單只引據前開超車條款為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依據。又該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規範目的在使後車保有隨時因應前車突發狀況之空間,避免事故發生,此風險又已因兩車碰撞而實現,足以表徵上訴人未注意遵守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之過失,並無不合;上訴人機車雖係直行車,惟事發時係後車,屬前車且為因應突發事故而有偏行必要之告訴人機車,因客觀上無從注意並禮讓上訴人機車,亦據原判決就注意義務之分配歸屬論駁明白,均無所指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八、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2023年10月4日)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二)原判決已說明:林○○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原起訴之本案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林○○與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海棠」、「法拉爐」、「吳○○」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後,林○○即於110年9月15日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王○○,持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隨即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林○○,林○○再上繳「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1年8月10日繫屬於新北地院,以本案審理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就王○○、陳○○所涉加重詐欺案件,認與第一審審理之本案屬相牽連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18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追加起訴書向第一審追加起訴。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王○○涉犯如「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固與「原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合法,由第一審與林○○併案同時判處罪刑),然就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及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即附表三及附表四之犯罪事實,其共犯並未包含原起訴之本案之林○○)。又王○○涉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雖與其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即王○○並非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而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之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同)。從而,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第一審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無違。

九、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2023年10月4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又立法者並未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附加「意圖散布」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係於同條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於同條例第38條明定「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等物品行為的處罰。再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已侵犯所欲保護之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之法益,自具可罰性,尚無藉由附加「散布意圖」以限縮該罪適用範圍之必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依學者見解,從社會法益的解釋角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促成非合意型未成年人拍攝影像,解釋上也應該納入「散布意圖」。原判決既認其取得猥褻照片、影片係供己觀覽。其無「散布意圖」,原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學者之見解,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112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2023年9月28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又前開修正後第34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上訴聲明如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推測、分析、揣摩、解釋均不與焉。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之上訴聲明,若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之部分,倘上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部分上訴,法院亦未闡明確認其上訴範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
三、林○○之第二審上訴係於111年4月1日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已在上述修法後,關於在原審之上訴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林○○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111年1月28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同年2月25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固僅主張: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有所違誤,然亦未特別聲明僅就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之旨(見原審卷第9、55至59頁);且依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筆錄所載,林○○對法官、審判長所詢「上訴意旨?」,林○○僅答以:「判太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2、469頁),於審判長詢問「是否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林○○更明確答稱:「犯罪事實有一部分有爭執。」於審判長諭知林○○於上訴時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並詢問林○○意見時,林○○仍答以:「我對法律不懂,我之前請錯律師,所以解任之前的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470頁),均未曾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亦未就此闡明,以使林○○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林○○之上訴聲明顯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部分上訴,自應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刑及沒收等,即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認林○○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為判決(見原判決第1至2頁),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十一、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2023年9月28日)
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若行為人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則屬竊盜。又市面上之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之方式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遊樂機具,消費者取得機臺內陳列販售商品之途徑有二,一為消費者投入一定金額後,使用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抓取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以完成消費,此種購買方式尚需仰賴消費者之運氣或技術,故不一定均可順利取得商品,而具相當之射倖性與娛樂性;另一則是單一或數名消費者之累計投入金額達一定數量後,該機臺會啟動「保證取物(保夾)」功能,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變換為「強爪模式」而不易鬆開,使消費者可以輕易抓取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待有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後,前述「保證取物」功能即告解除,故選物販賣機乃係收取一定金額後,提供商品與服務(供消費者娛樂),固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之收費設備,然行為人若非採取使自動選物販賣機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之方式取得財物,而是以逸脫該設備通常使用方法之物理力行使(如搖晃機臺使其內商品直接掉落取物口)而取得財物者,依前開說明,自屬竊盜。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復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LINE群組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辯稱其等行為至多僅能依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論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十二、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2023年9月27日)
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要無檢察官應到庭陳述而為審判之問題。
  卷查上訴人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認有訊問上訴人之必要,於111年3月31日傳喚上訴人到庭(見第一審金簡卷第267至271頁),並就相關事項予以訊問釐清,此與通常程序之訊問有別,第一審法院未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