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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2017.04.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鑑於毒品防制業務需各部會通力合作,而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各自就業管範疇編列預算,相關經費來源不穩定。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經參考國內相關基金制度及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有我無毒,反毒總動員方案」,由法務部設置基金,以拓展反毒經費來源並提升預算綜合成效。另因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毒品愷他命或混用他種毒品、新興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消弭場所內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並阻絕毒品流竄,經參考國內相關法規及瑞典推動俱樂部防制毒品(Clubs Against Drugs)經驗,課予特定營業場所配合執行防制毒品措施之義務,以共同構築社區防制毒品網絡。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增訂由法務部設置基金。(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
二、增訂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之防制措施,包括在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設置入口管理人員、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備置從業人員名冊等措施,並增訂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三、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條文如下:
第二條之二 
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得設置基金。

第三十一條之一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
二、設置入口管理人員,拒絕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進入。
三、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四、備置從業人員名冊。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除已依第三項規定處罰者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經查獲有顧客或從業人員在第一項之特定營業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勒令歇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但已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者,不予處罰。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