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中草案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2017.04.20
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賴瑞隆等16人,鑑於我國於民國98年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保障人性基本尊嚴。然而本法施行至今,國內人權現況尚有相當改善空間,為完善政府之人權保障機制,並隨國際與社會情勢演變,調整其法令與行政措施,爰擬具《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監督兩公約施行之單位分別為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ughts Committee)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原條文僅參照其一委員會之解釋。(修正第三條)
二、因非政府組織能打破聯合國或主權國家行動上的限制,非政府組織在全球治理的角色,尤其在人權與人道範疇中相當受重視。我國政府除與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合作外,也應與源於民間,深入瞭解我國民間現況之國內相關非政府組織共同合作,以彌補現行人權工作不足之處。(修正第五條)
三、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根據各國每4-5年提交之人權報告書及執行情況,持續提出一般性建議,因此政府之法令、行政措施也應依據一般性建議的提出,定期進行檢討。(修正第八條)


修正條文

第三條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與國內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每五年進行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