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判決,本署辦理情形,簡要說明如下:
壹、法院判決結果:
一、原審諭知本案部份被告有罪;部份被告無罪。
二、本案經承辦之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收受判決
正本,認原判決就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部分,適
用法律尚嫌未洽,茲對於原判決此部份聲明不服,爰於
106年5月19日提起上訴。
貳、簡易之上訴理由:
一、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係以文字、圖
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煽惑,乃以前揭方法使不特定人從行為人之企圖
而為之,一有煽惑行為即行成立,至不特定人是否因此
接受煽惑,在所不論;是所謂煽惑,係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為之,而具有公然之性質,且不以被煽惑人受其
煽惑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同法
院17年度決議(四)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
876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且原審亦認我國刑法煽惑
他人犯罪之規定,並未限制所煽惑犯罪之種類。復觀諸
刑法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係定於妨害秩序專章,與行為人
所欲煽惑之犯罪罪質不同,倘行為人有煽惑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犯罪或違背法令而為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即足以
該當該罪,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案原審判決理由(詳見本案判決書第97至99頁
),業已認定被告等人於103年3月23日尚有利用集會
或網路方式,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提議進佔行政院之舉
,且自被告等人所述內容,客觀上不難理解係欲勸誘他
人加入攻佔行政院之行動,而其中尚有被告係以各式組
織名義號召民眾參與該次活動。是被告等人所為,應已
明確表達所欲勸誘他人從事之犯罪或抗命行為,復參諸
本案客觀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數人無故
侵入行政院,其中有多名被告尚因犯毀損公物、妨害公
務執行等罪經判決有罪,另亦有其他之同案被告係因參
與立法院集會、或自群眾、網路而獲悉侵入行政院之舉
,均堪認利用群眾集會或網路號召等方式,確實得以勸
誘他人從事犯罪或違法抗命之行為。再者,案發當日行
政院週邊並無任何民眾所申請之集會遊行,而行政院面
忠孝東路處亦已經警架設拒馬用以阻攔群眾進入行政院
內滋事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則被告等人對於群
眾攻佔行政院將與依法維持現場秩序之警方發生衝突、
或違反警方依據集會遊行法所為制止之相關命令等情應
有預見,猶煽惑他人侵入並留滯行政院,已足以該當刑
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要件,縱認案發當日
侵入或留滯建築物之被告業因撤回告訴而未經實體判決
,然案發當日確有群眾侵入行政院並造成行政院辦公處
所諸多物品損毀,顯非以和平手段為抗議行為,此業據
行政院所具之刑事告訴狀陳明在卷,更足以證明案發當
日參與攻佔行政院之人實體上應已構成無故侵入或留滯
建築物罪嫌。是以,本案煽惑他人犯罪或抗命之犯行應
已明確,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認。
參、結論:
原審就此部份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