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判決速報

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2018.6.24

2018.06.25
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18.6.24
一、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2018年5月24日)
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將甫出生4 日且有海洛因戒斷症候群之A童棄置在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後,該醫院雖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A童有治療之義務,並在A童住院期間附帶照料A童之飲食及睡眠等基本需要,惟該附帶之照料行為,既無法律與契約之明確保障,並不相當或等同於上訴人對A童所應負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況醫院對A童之附帶照料行為,僅止於A童接受治療期間,且隨時可能因治療結束而停止,尚不能排除A童有因而陷於無人照護之可能。再參酌上訴人將A童棄置敏盛醫院後,均不曾到醫院探視或以電話向該醫院探詢A童之病症等情以觀,自上訴人將A童棄置於醫院時起,A童之生存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虞之不確定狀態。故上訴人於其將A童棄置於敏盛醫院時起,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敏盛醫院是否有為A童治療之義務暨是否對A童為附帶之照料,以及該治療及附帶照料行為之長短,並不影響上訴人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以其離開醫院之際,A童已在醫院治療,並未陷入無人照護之危險狀態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2018年5月24日)
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張○○及黃○○與本件以曹○○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說明: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張○○、黃○○既負責測試銀聯卡,並依指示以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交予鄒○○,且從中抽取利得,其等所為自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無訛,依前開說明,張○○、黃○○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當屬共同正犯,而無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之餘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3頁倒數第3行、第8頁第11行至第11頁第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三、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2018年5月24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然而無論如何,行為後法律既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的修正,仍應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說明,否則,猶屬判決理由欠備。


四、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2018年5月24日)
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的行為而定,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的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自己的不法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其法律效果如何,因牽涉到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之間的定位,向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的不同看法,我國學術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責任理論,亦即,「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
原判決事實欄內,指出:張○○、吳○○、徐○○、周○○、張●●、楊○○等人(下稱張○○等6 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其等共同以中●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名義如下列之投資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等情(見原判決第3 至5 頁),但於其理由欄內,卻說明:張○○等6 人「就中●昌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尚不甚了解,且有上開律師(按係○○○、○○○、○○○律師)公然以鑑證之方式,幫助中●昌公司為上開吸收資金之犯行,其等遵從吳○○指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處罰部分,均可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不知法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26 頁第8 至15行),則上揭事實的記載及理由的說明,難認一致;又觀諸上揭理由,既先認定張○○等6 人具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按似指刑法第16條前段應免除刑事責任)之違法性錯誤的情形,卻又認為祇屬同條但書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僅得按情節減輕其刑而已,亦嫌齟齬,致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
五、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2018年5月24日)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在原審並未釋明證人龔○○、林○○、顏○○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審認各該證人在偵查中經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林○○、顏○○於第一審或原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龔○○則經合法傳喚、拘提,皆未到庭,有傳喚不能的情形,因而採前揭陳述作為論斷的依據,按之前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二)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六、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2018年5月23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機會,倘被告係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下同)中自白,而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惟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於毒品案件,行為人營利之意圖,於從事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均屬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業於偵查中就卷存證據資料訊(詢)問其故,行為人未供認營利之意圖,或根本否認其事,即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與該等事實或證據資料嗣經檢察官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名起訴,或法院論斷之罪名如何,均無相關。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八以警詢及偵查中經如何就扣案之毒品詢(訊)問上訴人來由,及上訴人陳述之內容,顯示偵查機關已給予上訴人自白之機會,指駁上訴人辯稱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未訊問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以致其無從自白等語,為無可採。原判決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且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詢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諉稱為其友人所有、其沒有想要販賣等語,而於所持有且遭查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無關於營利意圖之自白甚明(見警卷第4至10頁、偵查卷第3至4 、37至38頁),俱不符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況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處斷,第一審審判長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之曉諭,於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2018年5月23日)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 項再為文字修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雖其修正意旨所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有所不符。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八、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2018年5月23日)
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為1,200 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下稱矯正署102 年函)可參。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