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判決速報

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2018.6.28

2018.07.03
最高刑裁摘要速報 邱志平 謹編 2018.6.28
一、10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2018年5月31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管領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屬公有財物即「公款」,且上訴人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行為等情,不採上訴人所辯: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在性質上是「實質補貼」,而非「公款」,伊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已詳為說明:(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公布前)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2 項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又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 項所明定。參以卷附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民字第9009018號函說明「『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性質為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而非村(里)長之『薪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5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52118605號函說明「二、按『鄉、鎮、區公所按月定額發給村、里長之《村、里辦公費》及《村、里長事務費》,係供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非屬村、里長個人之所得,應免納所得稅』為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7571030 號函所明釋。三、本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撥付各村(里)長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依上開函釋非屬村、里長個人之所得,應免納所得稅」等旨。足認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並非屬於村(里)長個人之「薪給待遇」,而係提供作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有財物。至於該事務補助費之撥付方式,係由村(里)長具名領據核銷後,直接匯入村(里)長之個人帳戶,無礙於該事務補助費為公有公用之性質。又上開事務補助費撥付予村(里)長管領及支配後,是否用以支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所定「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等項目,未有檢核機制以資查考,此應係會計作業基於對村(里)長之最大信任,及因應「公務所需」範圍寬廣,所為彈性、從寬認定之核銷方式,旨在免除村(里)長屢屢舉證證明上述事務補助費係提供公務使用之煩瑣,並不影響該事務補助費係屬「公款」之性質。故在不能證明該事務補助費並非使用於公務之情形,固可推定該事務補助費之使用符合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惟倘有確切證據證明該事務補助費係使用於與村(里)長職務毫無關連之支出,或直接中飽私囊,自屬違法,否則上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用途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等旨。又原判決依憑吳○○、謝○○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一、(四)所述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已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至第11頁第15行)。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1)及(2)雖謂,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直接存入村里長之個人銀行帳戶,所為支出不必檢據核銷,亦無結餘繳回國庫之情形,應比照行政首長特別費認為係「實質補貼」,於首長具領後,其所有權即移轉為首長所有,應無侵占公有財物之問題。且上訴人將該事務補助費結餘提供自己使用,係本於行政制度及慣例所為,並無侵占事務補助費結餘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96年間就政府首長特別費之性質(究係「公款」或「實質補貼」)及報支、核銷發生嚴重爭議,甚至涉嫌犯罪而由司法進行偵查、審判,引起社會廣泛質疑及討論,為妥善解決此一問題,乃於「100年5月18日」增訂公布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亦即就行政首長特別費之報支等行為涉有刑事責任者,予以除罪化,則有關行政首長特別費係屬「公款」而非所謂「實質補貼」,已有定論。而本件上訴人挪用事務補助費結餘係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已在上述行政首長特別費之屬性發生爭議及上開會計法規定訂定施行之後,上訴人自難以對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性質究係「公款」或「實質補貼」認識有所不足為由,據以抗辯其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行為。上訴意旨(1)猶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判決就行政首長特別費所持個案法律見解,據以主張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在性質上係「實質補貼」而非「公款」,其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細調查並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論,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10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2018年5月31日)
繼續犯係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行為,應就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中,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時,雖有部分行為相重疊,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依其認定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先收受綽號「阿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保管之甲槍枝及子彈而寄藏之,嗣後又再收受鍾○○交付之乙槍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犯罪事實,已說明上訴人所持有之甲槍枝、子彈及乙槍枝,其來源不同,縱其間有同時持有之情形,然上訴人係受綽號「阿易」成年男子委託保管而寄藏甲槍枝及子彈,與其事後另自鍾○○處取得而持有乙槍枝,其持有扣案甲槍枝及子彈與乙槍枝之時間及原因明顯不同。故其於寄藏甲槍枝、子彈及持有乙槍枝之初,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且前後2 行為彼此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因而分別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旨綦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亦無違誤。

三、10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2018年5月31日)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所規定之紀錄、證明文書,因文書本身之「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例外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消極條件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條第3 款所定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無從預定,則以具有積極條件可認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亦即在客觀上與同條第1、2款所規定之公務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信用性之文書,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並不以同條第1、2款文書具有「公示性」或「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扣案筆記本係林○○記錄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手續期間開銷之紀錄文書,又係經搜索程序而扣押,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林○○於記錄時應無預見扣案筆記本日後經搜索扣押而作為證據使用,因認扣案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2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四、106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2018年5月31日)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所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係指行為期間須在執行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等審判機關,依法開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非指訊問之主體限於審判之公署。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終因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上訴人係於黃○○自訴陳○○誣告案件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則於該案審判程序中由自訴代理人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對於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回答,均屬偽證罪規範之範圍。上訴人指偽證罪之訊問主體,限於審判時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及偵查中之檢察官,不包括自訴代理人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原判決已說明:金●銀樓○○店是否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帳冊,為陳○○是否於90年11月間,將3 本帳冊交付黃○○,而遭黃○○侵占之前提要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所證分店無帳冊之內容,苟一經司法機關採信,則事關陳○○是否犯誣告罪,已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負偽證罪責,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所證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又刑法第172 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在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陳述其於98年遭搜索時,才知悉陳○○有記帳云云,此項陳述僅在說明其知悉陳○○有記帳事實之時間點,並非自白其先前在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實,即與該條規定不符。上訴人指其已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法減刑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107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2018年5月31日)
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至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之鑑定證人,乃法院或檢察官所指定,就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陳述其所知之第三人。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以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18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202 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證人(包括鑑定證人)之結文不得以鑑定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本件原審函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教授就上訴人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並請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於判決理由貳、四、(六)、3.、(3)、援引沈○○證稱:「一談到家人,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的憤怒就起來,這種情緒很穩定出現而且很多,被告覺得他的自我和自尊一直以來在這個家族裡面是被忽略的,被告覺得一直不被善待,被傷害到一個程度,會變得非常羞恥,是自我意識的情緒,自覺被傷害到一個程度,就會出現攻擊,這個攻擊到最後會出現很劇烈的反應;要協助被告建立或適應社交或人際關係,基本上在一個很包容、高度涵容的情境裡面,被告會比較願意跟你互動,必須花更多力氣,把被告關心的那件事談清楚,避免在被告判斷前,或是還沒有很清楚前,就做了很快的決定,改變的話就要更長的時間(下略)」等語(見原判決第76頁第13至22行),作為上訴人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之依據。則依沈○○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似係憑藉擔任鑑定人身分,對於所命鑑定事項,依其專業知識見聞、得知過往事實之情形,依其情形應為鑑定證人,而非單純屬鑑定人,乃原審逕以鑑定人身分傳喚沈○○到庭,諭知鑑定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鑑定人結文後具結(見原審卷(二)第26、143 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欠缺法定程式,自非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逕採為判斷之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六、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2018年5月31日)
法律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故人人必須循此規範而營社會生活。本此法律基本精神觀察,則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因而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可知違法性的內涵原非純粹的法律形式規定所能充分涵蓋。換言之,刑法上之違法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目的,係為夯實本案土地水池土堤地層,供日後搭建水池圍籬所需,防止有人不慎墜落水池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一)),並據證人莊○○、張○○、劉○○證稱屬實(見警詢卷第5 、17頁;偵查卷第8 頁;原審卷第77頁及其反面)。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主觀認知證人莊○○載運傾倒之物為下腳料,不含木屑,甚至僅止於過失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三)、1.)。倘若無訛,則本案土地堆置之下腳料內縱確雜夾些許木屑,然其與其餘可資利用之下腳料摻雜比例究為多少?若認木屑仍屬廢棄物,則所侵害的法益是否極為輕微,甚或無價值?系爭土地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加以處理或維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此雜夾之結果是否會影響上訴人原先為搭建水池圍籬之目的?上訴人所為維護行為是否無害社會法益,甚或具有益性?原判決並未剖析明白,遽認上開下腳料雜夾些許木屑即認全屬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亦嫌率斷。

七、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2018年5月31日)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卷查,依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有向其告知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第5946號他字卷第53頁);蔡○○於第一審證稱有將系爭車輛之照片給上訴人觀看(第一審卷第76頁);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0日與蔡○○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時,其附註欄亦明確記載「車頭有撞」(第5946號他字卷第31頁),顯示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係以16萬元購得之車頭有撞事故車,其殘值顯低於同廠牌、年份正常使用之車輛,然卻於與陳○○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時,向陳○○佯稱「買52萬,貸款45萬,我朋友的車」(見第5946號他字卷第5 頁);於向合●公司業務員朱○○接洽貸款時,經朱○○詢問「這台車很新喔?應該不錯?」,答稱:「對」(見第一審卷第104 頁),均與實情不符;又朱○○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車輛貸款金額係依權威車訊的鑑價表評估,核貸當時,如果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絕對不可能貸款,因該車殘值剩餘不高等語(見5946號他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103 頁,第一審卷第101 頁背面、103 頁),亦明確證稱倘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合●公司不可能核准貸款。上訴人低價購入系爭車輛卻貸取高額款項,於朱○○詢問車況時,復未據實告知,反附和表示系爭車輛很新、車況良好之意,致朱○○陷於錯誤,合●公司基此錯誤同意核貸並匯款,而受損害,此損害並不因陳○○嗣後清償貸款,即指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並無不合。

八、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2018年5月30日)
本院按:
一、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參照)。就個人秘密不受侵擾部分,憲法第12條特別規定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乃隱私權保障之具體態樣及重要內容(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隱私權之保障範圍除秘密通訊自由外,尚包括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同前603 號解釋參照)。而無論秘密通訊自由或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均包括通訊或資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631 號解釋文參照;603 號解釋文稱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範圍、何時、何方式、向何人揭露,其義相同),當以內容為其核心。二者之限制同受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立法例上有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者(如德國刑事法第8 章第94條至第110 條n 分別規定扣押、搜索及通訊監察,其中第100條a、第100條b規定通訊監察),我國則特就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另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此觀民國96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之通保法規定通訊監察,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通保法增訂通訊紀錄,前者以通訊監察書,後者以調取票為令狀,俾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官保留自明。至其他隱私權之保障如資訊隱私權等,則委諸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之規定。以搜索、扣押除身體自由、居住自由之保障外,當以隱私權之保障為最。
二、秘密通訊自由即通訊隱私權之保障不同於一般隱私權,乃因 :
(一)通訊隱私權保護之主要緣由,乃通訊涉及兩個以上參與人,意欲以秘密之方式或狀態,透過介質或媒體,傳遞或交換不欲為他人所得知之訊息。因其已脫離參與人得控制之範圍,特別容易受國家或他人之干預與侵擾,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其保障重在通訊之過程。另上揭通訊之本質係涉及兩個以上參與人間之意思交換之旨,故通訊隱私權實有別於一般隱私權,一般隱私權並不當然涉及個人以外之他人,即便僅個人一人,亦能主張此一憲法權利,如個人在住家之活動、身體之私密部位、書寫之日記,均為一般隱私權所保護之對象,然此皆與通訊隱私權無涉。秘密通訊自由所保護者,既係在於通訊參與人間之訊息得以不為他人知悉之方式往來或遞送之秘密通訊過程,其所保障之範圍,自應隨訊息送達接收方,傳遞過程結束而告終止,據此,通訊內容在傳遞過程中固為秘密通訊自由所保護之客體,如該通訊內容已處於接收方之支配範圍,接收方得對此已結束傳遞過程之通訊內容,自行決定留存或刪除等處理方式,則其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已經結束,換言之,所謂「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已非秘密通訊自由保護之客體,應僅受一般隱私權即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所保護。
(二)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保法,對於秘密通訊自由之通訊隱私權保障,規定以通訊監察書為令狀,該法第1 條因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特別定本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因增訂調取通訊紀錄之調取票,屬一般之隱私權,故第 1條增列「隱私權」三字),針對此次修正前之未採令狀,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理由書敘明:「通訊監察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亦即,以監控與過濾通訊之方式蒐集通訊紀錄,此「紀錄」(實為內容)係來自於「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申言之,係「監控與過濾」之後始能取得「紀錄」,並非在「監控與過濾」之前,該「紀錄」即已存在。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監控與過濾」應係對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方能為之,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則無從「監控與過濾」。益徵大法官解釋所指稱之通訊監察係針對「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又該號解釋理由書另載有「惟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有過之」等語。足認理由書已記載通訊監察「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顯然並非指對過去已結束之通訊。理由書又稱「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亦係針對「現時」之通訊監察所為之論述。由上開解釋理由書之內容,足以推認該號解釋認為通訊監察係規範「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並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
(三)從通訊監察之規範體系,通保法第1 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通訊秘密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 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4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8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第5 條第4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第1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監察期間」、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5 條、第6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第7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1 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 2日前,提出聲請」、第13 條 第2 項規定「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等條文,可知通訊監察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或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核發通訊監察書具有立即時效性,是分別就檢察官及法官受理核復時限,並定有通訊監察之期間,自法院核發日起算,且執行監聽期間內,需定期作成報告,說明有無續行監聽之需要,並注意維持暢通等情,依此綜合觀察,通訊監察之立法宗旨意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因而,通訊監察書應係僅對「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為對象而實施。
(四)借外國立法例觀察:
(1)德國基本法第10條規定保障「書信、郵件與電信秘密」(Brief-,Post-, und Fernmeldegeheimnis),即秘密通訊自由,其維護秘密通訊自由之宗旨,乃在保護人民免於遭受通訊過程秘密易受侵擾之特殊危險狀態。詳言之,秘密通訊自由係為保護有空間距離之通訊雙方,當其仰賴通訊設備交流彼此訊息內容時,因通訊設備之傳輸過程脫離通訊者之支配範圍,以致訊息內容之秘密性易受第三人或國家侵擾,亦即,通訊雙方使用其所無法支配之通訊媒體,相對於通訊雙方面對面直接溝通,更易受國家干預。據此,為對抗使用通訊設備所形成侵擾秘密之特殊危險狀態,故秘密通訊自由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性。而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因隨訊息送達接收人及傳遞過程結束而終止,當有其保障範圍之時間界限(zeitliche Grenze des Schutzbereichs ),蓋訊息抵達接收人時,訊息已處於接收人之支配範圍,通訊因空間距離所出現之特殊危險狀態,即不復存在。是以,「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若該通訊內容已處於接收人之支配範圍,其得對已結束通訊過程之訊息內容,自行決定保護或刪除等處理,而非毫無支配可能時,通訊者即不再處於通訊過程秘密易受侵擾之特殊危險狀態,已失去秘密通訊自由所顧慮之特別保護必要。惟收件人對「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仍得主張資訊自我決定權(或資訊隱私權),偵查機關得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8條及第102條、第105條以令狀搜索、扣押之規定為之。
(2)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規範隱私權和政府搜索與扣押之保障,美國聯邦法律就通訊監察,針對傳送中(in transit)及儲存中之通訊(stored communications )設有不同之規範,前者適用「聯邦通訊監察法」(The Wiretap Act ),採令狀原則,聲請要件較一般搜索票為嚴格,須遵循重罪原則,僅檢察官有聲請權等;後因屬「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因其已非傳送中,故不適用聯邦通訊監察法,而應適用「儲存中通訊監察法」(The 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 SCA ),且其已非位處於電子儲存空間中,而係存於提供公眾服務之電信公司,故偵查人員得以令狀、經事先通知相對人的傳票或法院命令為之。
(3)日本設有監聽法規範犯罪偵查目的之通訊監察行為,另有刑事訴訟法規範已儲存之電磁紀錄,如同法第99條之2 附紀錄命令之扣押、第110條之2電磁紀錄之複寫、第111條之2要求接受處分人之協助、第197 條偵查上必要調查、知會及通信紀錄保管命令、第218 條令狀搜索扣押及其網路連線紀錄複製等規定,偵查機關向通訊業者取得其所保管之電磁紀錄(如電子郵件),須依法官核發之附紀錄命令扣押許可令狀,方可扣押取得該電磁紀錄,偵查機關如為保全扣押通信紀錄,得要求保管者不得刪除之。因此,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以令狀為之。由此可知,德國、美國及日本實務上,將「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有別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方式,予以保障(以上外國立法例係參諸專家學者即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系黃朝義教授、臺北大學法律系李榮耕教授、王士帆教授提供法律意見書,並到庭陳述法律見解)。
(五)綜上,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洪○○共同經營六合彩,提供電話予賭客傳真簽單,其等再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簽賭,經檢察官以其向法院聲請核發之「調取票」,向中華電信調取陳○○過去所使用中華電信提供「Hibox 」網路傳真服務所接收賭客傳真簽單影像(下稱本案Hibox 傳真)之列印資料,據以證明陳○○二人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本案Hibox傳真內容,結合傳真與電子郵件為線上發送,乃利用電信設備所處理之訊息,固然屬於「通訊」之一種,然既由賭客傳真至被告處,已在其得處置之狀態下,自係「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非「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依上揭說明,當不適用通保法「通訊監察書」之規定。而「調取票」,規範於通保法,由法官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聲請,審查合法後核發之,調取之客體乃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非涉及通訊內容),且以「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與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等為要件(通保法第3條之1、第11條之1)。本案Hibox傳真內容,涉及通訊內容,非屬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故不適用通保法「調取票」之規定。誠如前述,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需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時,屬資訊隱私權,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已如上二、所述。如比較「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較為低,立法者既將前者以法官事前審查核發之令狀(調取票)為原則,後者至少亦應以法官事前審查核發之令狀為原則,才屬妥適(至於調取票與搜索票、扣押裁定之發動門檻要件固然有別,惟此乃立法政策考量,在此不問)。審諸搜索因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我國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合法後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人民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既享有一般隱私權,且通訊內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比其他身體、物件、處所、交通工具等之搜索,其隱私權之保障尤甚,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偵查機關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33條之1及第133條之2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及聲請程序,偵查機關認有聲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必要時,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其立法理由乃認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修正第133條第3項(原條文未修正,由第2項移列第3項)規定提出命令,乃指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有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有關被告戶頭資金往來明細等。而提出命令,隱含後續之強制處分,受處分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時,通常伴隨著後續之不利處分,即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8 條),此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且無其他要件限制。基此,有主張(如本件非常上訴理由書)檢察官如認「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屬於本案證據,且為應扣押之物,即可依手段比例原則,分別命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甚而進一步依非附隨搜索之扣押程序,逕以實行扣押之方式取得即可,均無庸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至於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如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第133條之1第1 項之立法理由,仍應經法官裁定,對該通訊內容之一般隱私權之保障已足,故無就此贅述之必要),惟此對人民一般隱私權之保障實有未足。蓋以現今資訊世界,大量仰賴通訊軟體,通訊服務,有大量之隱私儲存於此,如容許偵查機關未經法院之介入,逕行調閱,其侵害隱私至深且鉅,顯違比例原則。且若允許檢察官以提出或交付之方式,即可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則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涉及外國網路通訊業者或行動電信業者,其等對於本國不採令狀之提出或交付法制,必先思考該提出或交付之程序是否符合該公司之本國法律(如FaceBook、Google業者適用美國法,Line業者適用日本法),倘該國法律採令狀原則(如前所述之外國立法例均採令狀原則),而我國不採,則業者可能因此拒絕提供該等內容,將有礙檢方對使用通訊科技設備犯罪之偵辦。何況,現今資訊及通訊科技全球化,我國當無閉門造車,自外於先進國家法制之理。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33條第2項)規定「應扣押物」及第133條之1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而認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是以,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上開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
九、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2018年5月30日)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 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十、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2018年5月30日)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原判決認定韓○○確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基於幫助高○○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接續多次自坊間模型道具槍枝店,購入道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交予高○○,高○○並陳明其有請韓○○幫忙購買槍枝零件,高○○製造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韓○○上開所為,對高○○遂行其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顯已提供助力,因論以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之幫助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十一、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2018年5月30日)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

十二、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2018年5月30日)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此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條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
本案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基於圖利同案被告鍾○○之犯意,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再依知情之同案被告余○○指示上簽建議以「王○○、伍○○、杜○○」為外聘評選委員,期間上訴人同時與同案被告鍾○○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確認委員名單是否變更,同案被告余○○批准後亦馬上通知同案被告鍾,○○使同案被告鍾○○得以借牌(河●企業社)方式投標,並行賄同案被告王○○及伍○○,藉以於辦理評選作業後以新臺幣300 萬元得標等情,是依公訴意旨所指,其等之犯罪時間應係自上訴人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時起至得標後時止,其等犯罪地點均在職務行使地之○○區公所內。是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余○○就被訴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鍾○○經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又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本件上訴人及同案被告余○○之被訴圖利犯行,與同案被告鍾○○、黃○○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借牌投標犯行、同案被告王○○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涉犯之收賄犯行、同案被告伍○○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涉犯之收賄犯行,均係因系爭採購案而生,證據及應經交互詰問之證人亦將多所重複,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由同一法院審理,檢察官合併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乃第一審法院未察,諭知上訴人被訴部分管轄錯誤,應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屬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