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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裁摘要速報關於廢棄物清理法見解之彙整2018.7.27

2018.07.31
最高刑裁摘要速報關於廢棄物清理法見解之彙整
邱志平謹編 2018.7.27
一、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2017年3月29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本件查獲之廢電纜電線內容包含網路線、一般家用電線、一些雜線等,但不含電力公司之大型電纜等,業據王○○供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正反面),可知其所取得之廢電纜電線為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之線材,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產生上開事業廢棄物者為不詳之廠房拆除業者,故王○○收購該廢電纜電線在上址逸●公司廠房內貯存、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許可,其未經許可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原判決據以論處罪刑,難認有何違法。

二、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2017年5月4日)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與吳○○、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毀損他人物品、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8 月17日起竊佔告訴人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2 及114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僱請不知情之劉○○、劉●●父子(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挖土機,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原種植稻作之A 、B 部分土地,以挖土機將土壤挖起堆放在挖掘面積之四周,留下一處凹洞,再由上訴人及吳○○分別駕駛營業用貨運拖曳車,以一車16 ,000 元之代價,自臺北市某處等處,載運含有廢木材、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等垃圾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堆置傾倒,上訴人及吳○○各載運5 車(共10車),傾倒面積共達1044.4平方公尺,高約0. 5公尺,蔣○○則留在現場,負責整地、清掃貨車行經之路面及指示傾倒位置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1.上訴人及吳○○、蔣○○等人所傾倒之物,確係摻雜有廢木材、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等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2.上訴人及吳○○、蔣○○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竊佔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後,即由上訴人及吳○○將前揭含有廢木材、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本案土地上傾倒,自非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而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3.上訴人及吳○○、蔣○○等人將其等共同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無使用權源之本案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爭執所載運者非屬廢棄物、其有經邱○○同意、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2017年9月7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經查,張○○雖自81年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斗南垃圾場處理,然斗南垃圾場之設施,係由擔任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劉○○所掌理,另廢棄物過磅及開立繳款書等事宜,則係由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高○○負責等情,業據張○○、劉○○、高○○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第一審卷四第95至96頁、第45、48、49頁、第69至74頁),並有斗南鎮清潔隊員工基本資料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員工勤務分配表可憑(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38至39頁),則張○○平日僅負責駕駛垃圾車將垃圾載運至斗南垃圾場,此外於該土地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或占用之事實。則張○○於附表編號1、2、6、7、9 部分,雖利用斗南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未過磅繳費而擅將廢棄物運入該垃圾場棄置,核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認張○○於附表編號1、2、6、7、9 部分招攬業務時,自必向業者聲稱可提供場址堆置垃圾,嗣果傾倒該等廢棄物之斗南垃圾場內掩埋區,雖非其有權使用之土地,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2017年10月12日)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堆置在臺中市沙鹿區○○段761 之1 地號及同段762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 日履勘現場,由該黃色土石堆外觀檢視係土石混雜,另有柏油塊混雜;而由履勘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土石除夾雜有瀝青塊外,復有木條、廢金屬條、廢繩子、破布等物品;上訴人未依循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分類處理,擅自提供土地堆置未依規定經再利用分類處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7 、8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2017年10月11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本件陳○○於104年3月中旬,委託來■公司負責人游○○進行臺中港24號碼頭後線倉庫混料銅土設備基座拆除作業,嗣游○○並於104年3月22日至28日期間,將自前開碼頭拆除工程產生之含重金屬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設備基座之混凝土塊、砂土、塑膠管、鋼筋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約100公噸,載運至安■公司所承租之104號碼頭後線臺中港工業專區II用地傾倒、堆置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已如上述,就有害事業廢棄物鉛而言,陳○○並無相關專業知識,堆置後亦未有相關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劃,且至104 年5月4日採樣時仍堆置在該處,無任何之作為,難謂無任意棄置之意思;至於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上訴人2 人所辯該廢棄物是要再作級配使用,僅係暫時堆置該地乙情,尚屬無據而非足採信乙節,已如上述,且卷內並無上訴人2 人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犯罪事實所載營建混合物業經該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事證,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取捨論斷,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六、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2017年10月18日)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 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雇用不知情之司機張○○自安■公司,載運大理石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122 號土地上為清除、堆置行為。並說明,本案之大理石下腳料,固屬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之石材廢料,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者為其違法清除、堆置行為,而非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上訴人確實欲將本案大理石下腳料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上訴人辯稱欲將大理石下腳料為再利用之行為,認前置清除行為無罪,顯誤解法律之規定。又主管機關並未許可上訴人提供其自馬○○處取得占有之122 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上訴人雇用司機自安■公司載運大理石下腳料至 122號土地,應評價為「清除」行為,其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前開清除行為,均非屬直接再利用行為,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所辯堆置行為乃為進行再利用行為而不成立犯罪,亦有誤會。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論斷。況上訴人自承「…我是用顎碎機破碎後,連要還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的污泥一起攪拌,有時是水泥廠,有時送到外面做道路工程級配(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係藉再利用之名,將大理石下腳料清除、堆置在該處,伺適當時機為再利用行為,非直接將大理石下腳料自事業生產處運至該處後即為再利用行為,其先前之載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與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再利用前之載運行為不同,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2017年11月2日)
按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然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向介■公司購得廢輪胎處理後混雜有棉絮、橡膠片、鋼絲之物品,再以機器設備震動過濾、抽風設備排出及磁鐵吸引等方式取出鋼絲,且其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之事實,參以證人蔡○○證稱介■公司自輪胎處理廠取得輪胎粉碎後之物品,未做任何處理即行販賣予上訴人等情,並審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江○○證稱粉碎後的輪胎不屬於「應回收」廢棄物,整顆輪胎方屬之,故應申請「處理」許可證,上訴人透過機器設備以物理方法達成棉絮、橡膠片與鋼絲的分離,屬廢棄物處理行為等語,再佐以介■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裁處書、環保署函覆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敘明:(1)依蔡○○之證述可知其主觀上亦認為其向輪胎處理場所購得再售予上訴人之物為廢棄物,依法應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始得處理,是其另證稱認為不是廢棄物云云,並非可採。且就輪胎處理廠而言,輪胎粉碎後之物品於客觀上業不具效用,本應加以廢棄,縱使再出售予介■公司而獲利,亦不因此改變此等物品為廢棄物之性質。上訴人既知悉所購之物品內參雜相當數量之棉絮、橡膠等雜質,且已從事廢棄物回收業相當時間,就廢棄物應有相當之認知,對其向介■公司購得之物屬廢棄物,當無不知之理。 (2)一般廢棄物之處置流程,含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將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輪胎類)之五(四)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之規定,受補貼機構應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6款至第8 款規定處理方法處理廢輪胎,並將其產生的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如:膠片、膠粉、胎油、碳黑、鋼絲、棉絮等)分離、收集、貯存。是廢輪胎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處理後產生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再交由後端業者以其他物理行為分離,應屬處理行為。因認上訴人向介■公司買入廢輪胎膠片後,將混有雜質之棉絮、破膠片分離,再抽取鋼絲等行為,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上訴人所辯非處理行為云云,委不足取等旨,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既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本不得為本案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況且廢輪胎經處理業處理後之產物,是否屬於再生料,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或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始不受該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併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僅以其個人主觀,認其取出鋼絲後予以出售,係屬可利用之物,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自屬誤解。

八、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2017年11月16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傅○○於上揭時、地,分別以營業貨運曳引車傾倒之廢棄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明確可見廢木材、磚塊等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本件上訴人與傅○○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等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處理」行為,而其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處,該處土地則無圍籬,且該處土地上原已有傾倒其他廢棄物,並無分類情形,堪認上訴人與傅○○等人明知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土地為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處所(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上訴人仍任意傾倒,顯非對該等廢棄物為再利用之行為,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至第9 頁第10行)。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九、10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2017年11月23日)
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及證人陳○○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佐以前開樺●公司退料運送單及載運明細表等資料之記載,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本不得為本案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非法清除樺●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該廢棄物,或將該廢棄物轉售予明●公司,供回填「西堤改善工程」工地之用,其因此所得之報酬、對價,合計各41萬7044元、101萬1813 元,均屬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不應扣除成本,辯護人辯稱:計算上開犯罪所得,應扣除僱用司機費用之成本云云,即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情,所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五)仍執陳詞,再為同上之辯解,亦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2018年1月17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康○○之農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自成立該罪。

十一、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2018年2月13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足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係採多元化處理方式。而所謂共同清除、處理,係指由多數生產同類性質事業廢棄物之事業,集資成立聯合處理體系,以清理其等生產之同類廢棄物而言,本質上仍屬自行清理。是執行機關對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雖有稽查、取締之權(參同法第20條、第37條),但原則上無清理之義務。至此之所謂委託清除、處理,則係指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謂,此之委託,自須委託具有法定資格之業者清除、處理,始足當之,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所為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要件相合,原判決據以論處罪刑,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應僅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罰之規定處罰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五)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張○○、楊○○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以其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不具業務性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2018年6月27日)
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上訴人及靠行之龍●公司既未依法申請許可為本件清理業務,顯然不符第39條第1 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不因其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而有不同。上訴意旨徒謂本件清除物品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受同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縱違法清運亦僅涉行政罰,執以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之適用法則不當,無非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亦非適法。

十三、10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2018年6月28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依上,王○○、顏○○既有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客觀行為,雖其等並非從事廢棄物業務,倘其等係在被告指示所為,被告自應成立上開罪。原判決於理由謂:「顏○○、王○○均僅偶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意思,…自非屬業務,被告或顏○○、王○○既均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縱顏○○、王○○有任意丟棄本件廢棄物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顏○○、王○○就任意丟棄本件廢棄物之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被告,更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處罰之餘地」(原判決第7 頁),所持見解,自非適法。